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蔡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 訴 人 蔡木榮
蔡金火
蔡萬吉
蔡坤明
蔡 義
蔡焜松
蔡水鳳
蔡國忠
蔡國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倉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 訴 人 蔡福來
蔡彥煒(原名蔡進財)
蔡曾美美
蔡侑東(原名蔡丁財)
蔡志揚
蔡淑娟
吳彩霞
蔡雅如
蔡康水
蔡康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 訴 人 洪福培
洪根林
洪炳桂
蔡 得
趙蔡媽娘
張鶴年
張鶴堂
張鶴田
張威宗
蔡沛宸
蔡淑貞
蔡水木(兼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秋萍(即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鴻文(即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萩月(即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靜文(即蔡聰明之繼承人)
蔡喜枝(即呂綉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妏卿
蔡瑋倫(即蔡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秦(即蔡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蔡瑋庭(即蔡文卿之承受訴訟人)
高蔡素月(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陳柏杏(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陳添福(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振銘(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王實(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明真(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振賓(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青容(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瑞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琴(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德利(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光輝(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蔡鎮松(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蔡德福(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葉林源(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楊幼臣(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楊其峰(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葉碧英(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原籍設桃園縣○○市○○里0鄰○○00 街0號6樓之1(遷出美國)
葉冠妤(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葉䕒棋(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葉淑美(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謝慶春(即蔡椪獅之繼承人)
李輝煌(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張芳鶯(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李鏗鏘(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李鈞銘(即蔡椪獅之繼承人及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陽蔚英(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陽富美(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陽君惠(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陽振孝(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陽曉柔(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陽振漢(即蔡椪獅之繼承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菁
上 訴 人 蔡傑雄(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蘭(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蔡展雄(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蔡薰琳(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莊貴蘭(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瑞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琳(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瑞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珂(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瑞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杰(即蔡椪獅之繼承人蔡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蔡金坤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李輝煌、張芳鶯、李鏗鏘、李鈞銘、陽蔚英、陽富美、陽君惠、陽振孝、陽曉柔、陽振漢、蔡文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椪獅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四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一00分之四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七一七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二六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及蔡椪獅全體繼承人(即莊貴蘭、蔡玉琳、蔡坤珂、蔡青容、蔡文杰、蔡傑雄、蔡芳蘭、蔡展雄、蔡薰琳、高蔡素月、陳柏杏、陳添福、蔡王實、蔡明真、蔡振銘、蔡振賓、蔡麗琴、蔡德利、蔡光輝、蔡鎮松、蔡德福、葉林源、楊幼臣、楊其峰、葉碧英、葉冠妤、葉䕒棋、葉淑美、李輝煌、張芳鶯、李鏗鏘、李鈞銘、陽蔚英、陽富美、陽君惠、陽振孝、陽曉柔、陽振漢、謝慶春)、蔡水鳳、蔡坤明、蔡義、蔡焜松、蔡國忠、蔡國琛、蔡曾美美、蔡國倉、吳彩霞、蔡雅如、蔡康水、蔡康和、洪根林、蔡得、趙蔡媽娘、張鶴年、張鶴堂、張鶴田、張威宗、蔡妏卿、蔡鴻文、蔡萩月、蔡靜文應各補償蔡木榮、蔡金火、蔡萬吉、蔡福來、蔡進福、蔡彥煒、蔡侑東、蔡志揚、蔡淑娟、洪福培、洪炳桂、蔡淑貞、蔡水木、蔡秋萍、蔡喜枝、蔡沛宸、蔡瑋倫、
蔡瑋秦、蔡瑋庭如附表六之2所示紅色數字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 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亦有 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蔡進福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判決後,雖僅蔡進福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蔡進福提 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 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共有人之一蔡椪 獅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西元1935年)1月27日死亡(繼承 系統表見本院卷七第13-15頁),原審以陳吳環玉、陳煒焜 、陳煒宏、陳淑楨、陳淑滿、蔡黃碧月、蔡淑媛、蔡淑江、 蔡淑瑱、蔡淑妃、蔡坤穎、蔡金城、高蔡素月、陳柏杏、陳 添福、蔡振銘、蔡王實、蔡明真、蔡振賓、蔡青容、蔡麗琴 、蔡德利、蔡光輝、蔡鎮松、蔡德福、葉林源、楊幼臣、楊 其峰、葉碧英、葉冠妤、葉䕒棋、葉淑美、李錦塗、李鈞銘 、謝慶春、蔡傑雄、蔡芳蘭、蔡展雄、蔡薰琳、莊貴蘭、蔡 玉琳、蔡坤珂為其全體繼承人,並命其等辦理蔡椪獅所遺土 地之繼承登記。惟查:
㈠按依台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 後,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 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 招家之家族者,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 承權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5號裁判意旨參照) 。蔡椪獅之長子蔡金樹於日治時期大正15年(西元1926年) 為陳珠招贅結婚,依日治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入贅他家者, 喪失對其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蔡金樹長子亦姓陳,蔡金樹 其後子孫等對於蔡椪獅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等情,業據蔡金樹 之曾孫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煒宏(其父為蔡金樹之長子陳湧源 )具狀陳明並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99-410 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對蔡金樹之全 體繼承人即陳吳環玉(於106年3月12日死亡)、陳煒焜、陳 煒宏、陳淑楨、陳淑滿、蔡黃碧月、蔡淑媛、蔡淑江、蔡淑 瑱、蔡淑妃、蔡坤穎(下稱陳吳環玉等11人)之起訴(見本 院卷四第189頁),未據其等提出異議(見本院卷四第374頁 ),其等對於蔡椪獅之遺產既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撤回該部 分之訴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原判決關於陳吳環玉等11人 部分即因訴之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
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蔡椪獅之繼承人蔡木榮有一 次子蔡德宗(40年4月2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93、239頁、 本院卷三第427-429頁),惟並查無其最新及除戶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416-422頁);蔡木榮之長子蔡德利具狀陳稱: 伊是第一次聽到蔡德宗這個名字,伊只聽說伊是雙胞胎哥哥 ,另有一個弟弟在伊小時候就生病死了,伊從未見過,連照 片都沒見過,依伊父母所述印象推斷,蔡德宗可能是伊雙胞 胎弟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頁),應認蔡德宗並非蔡椪 獅之再轉繼承人。
㈢另蔡椪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錦塗及蔡金城分別於108年6月1 3日、108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裁定由李輝煌、張芳鶯、李鏗鏘、 李鈞銘、陽蔚英、陽富美、陽君惠、陽振孝、陽曉柔、陽振 漢為李錦塗之承受訴訟人,109年2月21日裁定由蔡文杰為蔡 金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09頁、卷 六第11-18、229、431-437頁)。 ㈣故蔡椪獅之全體繼承人為莊貴蘭、蔡玉琳、蔡坤珂、蔡青容 、蔡文杰、蔡傑雄、蔡芳蘭、蔡展雄、蔡薰琳、高蔡素月、 陳柏杏、陳添福、蔡王實、蔡明真、蔡振銘、蔡振賓、蔡麗 琴、蔡德利、蔡光輝、蔡鎮松、蔡德福、葉林源、楊幼臣、 楊其峰、葉碧英、葉冠妤、葉䕒棋、葉淑美、李輝煌、張芳
鶯、李鏗鏘、李鈞銘、陽蔚英、陽富美、陽君惠、陽振孝、 陽曉柔、陽振漢、謝慶春等39人(下稱莊貴蘭等39人或蔡椪 獅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命莊貴蘭、蔡玉琳、蔡坤珂、蔡青 容、蔡文杰、蔡傑雄、蔡芳蘭、蔡展雄、蔡薰琳、高蔡素月 、陳柏杏、陳添福、蔡王實、蔡明真、蔡振銘、蔡振賓、蔡 麗琴、蔡德利、蔡光輝、蔡鎮松、蔡德福、葉林源、楊幼臣 、楊其峰、葉碧英、葉冠妤、葉䕒棋、葉淑美、李錦塗及蔡 金城辦理繼承登記,而李錦塗及蔡金城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 ,上訴人追加請求其等繼承人李輝煌、張芳鶯、李鏗鏘、李 鈞銘、陽蔚英、陽富美、陽君惠、陽振孝、陽曉柔、陽振漢 及蔡文杰應就蔡椪獅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七 第13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三、本件除上訴人蔡進福、蔡康水、蔡康和、蔡淑貞、陽富美、 陽君惠、陽振孝、陽振漢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買賣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717.93平方公尺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2610.45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496、61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均為建地,亦無不能 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特 約,各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經濟效益,請 求准予合併分割。又蔡椪獅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1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請 求分割共有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三、附表四所示。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蔡進福辯稱:伊按原判決分得之C部分土地面臨之路寬固較被 上訴人分得之D部分為多,地形亦較方正,惟C部分如再細分 為五部分,由伊與蔡曾美美、蔡福來、蔡彥煒、蔡侑東各自 單獨所有後,所臨路寬及形狀與D部分無異,甚至為遜,伊 需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卻較被上訴人為高,顯非妥適,應重 新鑑定找補金額,並請求將原判決分割方案中C部分再細分 為如本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C1至C5,由伊取得編號C3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5、283、313-317頁)。 ㈡蔡曾美美、蔡福來、蔡彥煒、蔡侑東陳稱:請求將原判決分
得之C部分再細分為附圖三編號C1至C5,由伊等與蔡進福單 獨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㈢張鶴堂、張鶴年、張鶴田、張威宗陳稱:請求將原判決分得 之A部分再細分為附圖三A1至A4,由張鶴田取得A1、張鶴堂 取得A2、張鶴年取得A3、張威宗取得A4,並依分割後之條件 重新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本院卷二第21頁 )。
㈣洪根林辯稱:伊按原判決分得之K部分,為近3坪之畸零地, 每平方公尺單價鑑價結果卻高於土地較方正完整之J部分, 顯然有誤,應予重新鑑價;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製作之補償 表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 ㈤蔡淑貞陳稱:原判決分割之D、O部分原為伊與被上訴人共有 ,希望將D部分分歸伊單獨所有,O部分再分割為O1、O2,由 被上訴人及伊單獨所有;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製作之補償表 格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1、69、93頁)。 ㈥蔡康和、蔡康水辯稱:伊等按原判決分得之B部分土地並非臨 街之土地,位置相較C、D部分為差,遠不如分割前之價值; 請求將原判決分得之B部分再細分為附圖三編號B1、B2,由 伊等單獨取得所有權,並依分割後之條件重新鑑價;A、C部 分細分後反而造成伊等從應受補償人變成需補償他人,並不 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卷三第37頁、卷四第183、1 85-188頁)。
㈦蔡水鳳、蔡國忠、蔡國琛、蔡國倉、洪福培陳稱:就原審分 割方法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製作之補償表格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卷二第20-21、310頁、卷四第182-183頁) 。
㈧陽富美、陽君惠、陽振孝、陽振漢陳稱:就本件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
㈨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陳吳環玉、陳煒焜、陳煒宏、陳淑楨、陳淑滿、 蔡黃碧月、蔡淑媛、蔡淑江、蔡淑瑱、蔡淑妃、蔡坤穎(以 上11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此部分判決已失其效力 )、蔡金城、高蔡素月、陳柏杏、陳添福、蔡振銘、蔡王實 、蔡明真、蔡振賓、蔡青容、蔡麗琴、蔡德利、蔡光輝、蔡 鎮松、蔡德福、葉林源、楊幼臣、楊其峰、葉碧英、葉冠妤 、葉䕒棋、葉淑美、李錦塗、李鈞銘、謝慶春、蔡傑雄、蔡 芬蘭、蔡展雄、蔡薰琳、莊貴蘭、蔡玉琳、蔡坤珂應就被繼 承人蔡椪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100分之42,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原判決附圖三暨附表四所示。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蔡水 鳳、蔡坤明、蔡義、蔡焜松、蔡國忠、蔡國琛、蔡福來、蔡 進福、蔡彥煒、蔡侑東、蔡曾美美、蔡國倉、吳彩霞、蔡雅 如、洪根林、蔡得、趙蔡媽娘、張鶴年、張鶴堂、張鶴田、 張威宗、蔡妏卿、蔡鴻文、蔡萩月、蔡靜文應各補償蔡椪獅 全體繼承人、蔡木榮、蔡金火、蔡萬吉、蔡志揚、蔡淑娟、 蔡康水、蔡康和、洪福培、洪炳桂、蔡淑貞、蔡水木、蔡秋 萍、蔡喜枝、蔡沛宸、蔡瑋倫、蔡瑋秦、蔡瑋庭如原判決附 表六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蔡進福就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第二項部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本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所示,C3部分之土地、面積154.38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 ㈢上開廢棄第三項部分,上訴人蔡進福應為受補償人,受補 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115元。被上訴人聲明:同意依 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李 輝煌、張芳鶯、李鏗鏘、李鈞銘、陽蔚英、陽富美、陽君惠 、陽振孝、陽曉柔、陽振漢、蔡文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椪 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一00分之四十二,辦理繼承 登記。(上訴人就原判決命蔡椪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實則陳吳環玉等11 人並非蔡椪獅之繼承人,應由莊貴蘭等39人辦理繼承登記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 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 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 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 土地、一為共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 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 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 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土地為 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另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均相同,且人數甚多,若二筆土地個別分割,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 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因多數共有人均贊 成合併分割,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本院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以利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可取。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614地號土地東側臨有大庄路251巷,北側及西側臨接 之大庄路251巷28弄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道路,屬 新竹市政府養護管理之道路;另496地號土地東側臨有大庄 路237巷,西側亦有約3米寬之巷道,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及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都建字第1 070141175號函及檢送之地籍圖、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六第113、117頁、本院卷第327-345、351-355頁);又 爭土地上有數棟共有人搭蓋之房屋,其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亦據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按各該房屋坐落位置繪製複丈成果 圖,及製作如原判決附圖三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7、17頁、 卷五第232頁、卷十二第204頁);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三及附
表四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上訴人蔡進福提起上 訴,與上訴人蔡陳美美、蔡福來、蔡彥煒、蔡侑東、張鶴堂 、張鶴年、張鶴田、張威宗、蔡淑貞及被上訴人均表示希望 就原判決分由其等保持共有之A、B、C、D、O部分,改分割 為單獨所有;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新繪製如附圖 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到庭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均表示 無意見,其餘上訴人分得之位置與原判決分割方案相同,於 原審判決後並未再表示意見,堪認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割 方案符合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 而可採。
七、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所不同,其分得位 置、形狀不同,經濟價值亦有差異,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鑑定人以「比較法」 評估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再考量分割後土地之位置、形狀 、臨路寬度、土地臨路面寬等個別條件差異,鑑定系爭土地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如本院卷三第374頁、卷二第394頁鑑 定報告所示,經核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應屬可採。上 訴人蔡康和、蔡康水雖辯稱:A、C部分細分後反而造成伊等 從原判決應受補償人變成需補償他人,並不公平云云,惟徵 諸鑑定人於本院之鑑定結果已考量上訴人蔡康和、蔡康水所 分配之B1、B2土地臨路面寬較小,其價值較其他共有人分配 之土地為低(見本院卷三第373、374頁),且鑑定人於原審 之鑑定係在A、C部分土地未細分前,土地臨路面寬較大、形 狀較佳之基礎下所為(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0頁),於細分後 ,各該土地價值有變化而影響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自屬合理 ,自不能以其等原係受補償人,而後成為應補償人,即謂鑑 定結果不公平,其等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是依鑑定結果, 614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四-2 「分得區域/價值」欄所示;49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價值如附表五-2「分得區域/價值」欄所示,分割 前、後各共有人土地價值之差異如附表四-1、五-1所示,各 共有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1所示,各共有 人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六-2所示,爰判命被上訴人及蔡椪獅
全體繼承人、蔡水鳳、蔡坤明、蔡義、蔡焜松、蔡國忠、蔡 國琛、蔡曾美美、蔡國倉、吳彩霞、蔡雅如、蔡康水、蔡康 和、洪根林、蔡得、趙蔡媽娘、張鶴年、張鶴堂、張鶴田、 張威宗、蔡妏卿、蔡鴻文、蔡萩月、蔡靜文應各補償蔡木榮 、蔡金火、蔡萬吉、蔡福來、蔡進福、蔡彥煒、蔡侑東、蔡 志揚、蔡淑娟、洪福培、洪炳桂、蔡淑貞、蔡水木、蔡秋萍 、蔡喜枝、蔡沛宸、蔡瑋倫、蔡瑋秦、蔡瑋庭如附表六之2 所示紅色數字金額;蔡椪獅全體繼承人並就其等應負補償之 金額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受補償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價值等情,認以 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原審就系爭土地所 採分割方法既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李輝煌、張芳鶯、 李鏗鏘、李鈞銘、陽蔚英、陽富美、陽君惠、陽振孝、陽曉 柔、陽振漢、蔡文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