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郭志宏
郭劉麗燁
被 告 張崑宗
上列當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郭志宏、郭劉麗燁雖以被告張崑宗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 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張崑宗因本案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同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本院於106 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上訴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嗣並於同年4月1 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原金上重訴字卷㈠第35至47頁、第48至 55頁,同卷㈣第201至250頁);而本院繫屬中之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8號案件,係檢察官就本案上訴審判決中關於被 告張崑宗以外之鐘丁豊等人部分提起上訴,暨被告張崑宗以 外之鐘丁豊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 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將該等部分撤銷發回之更審案 件,有各該上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21 至125頁、第149至177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字卷第59至68頁 )。是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案件之審理範圍並 未包括被告張崑宗部分,原告2人認被告張崑宗之刑事訴訟 程序,目前仍由本院以該案號進行中,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張崑宗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上訴審於 105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3月16日宣判,嗣已無 罪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原金上重訴字卷㈣第168-1頁 、第196頁、第201至250頁)。原告郭志宏、郭劉麗燁於上 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6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張崑宗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依照前揭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