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16號
TPHM,109,附民,21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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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江美娜

被 告 張正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張正毅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上 午10時55分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2時前辯論終結。本件原告 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12時32分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及 附記時間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後,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原告縱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告在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應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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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