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盛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陞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君
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修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銘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元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97號、第22398號、
第22462號、第22658號、第22687號、第24431號,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丁○○犯共同殺人罪部分撤銷。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庚○○(綽號金毛)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渠等猶未悔改,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綽號盛少)因朋友與黃軍淞(綽號阿淞)之小弟發生 糾紛,雙方因而產生嫌隙,乃相約於104年7月12日5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堤防械鬥輸贏,乙○○透過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網路群組邀集甲○○、蘇政森等人欲至三 重找黃軍淞談判,104年7月12日凌晨1時,蘇政森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搭載黃志發、 少年蘇○翰(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蘆洲國中門口與乙○○見面會合,乙○○、少年李○緯(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即搭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 ,要蘇政森開往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與富貴街口與乙○○的朋 友會合前往談判。同日凌晨甲○○因乙○○邀約一起去談事情, 乃透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叫杜偉綱、 陳建霖、陳人嘉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吉祥街與富貴街會合 ,杜偉綱(綽號小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馬自達)與陳人嘉前往會合;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凌志)前往會合;甲○○則先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丁○○(綽號小六)住處借用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隋孟澈在丁○○住處聊天,並搭載丁○○ 、隋孟澈前往會合。戊○○同日凌晨4時許在家中收到杜偉綱 「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墨綠色三陽)前往富貴街會合;庚○○同日凌晨3時收 到甲○○「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富貴街會 合;己○○同日凌晨5時許在林子軒住處,因林子軒收到甲○○ 友人電話,告知甲○○與人發生衝突需要支援,己○○乃搭乘林 子軒朋友所駕駛車輛前往富貴街會合;王天賜同日凌晨4、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朋友住處,用「微信」通訊軟 體與丁○○聯絡,丁○○要王天賜前往富貴街會合,王天賜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會合;呂紹陽同日凌晨1時許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哥」成年男子,在林森北路、長安東路 的公園內洽談購車事宜時,「安哥」成年男子接獲通話後, 即要求呂紹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白色)搭 載「安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富貴街會合。同日凌晨大家會 合後,甲○○即於富貴街26號12樓住處及附近公園告知大家「 因與人發生衡突,需要支援幫忙處理」等話語後,並作好兇 器分配後,凌晨約5、6時許蘇政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搭載乙○○、少年李○緯、少年蘇○ 翰、黃志發;甲○○駕駛AHF-789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 搭載丁○○、庚○○;陳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黑色凌志)搭載隋孟澈(綽號夏恩)、己○○、林子軒; 杜偉綱(綽號小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白色馬自達)搭載陳人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墨綠色三陽)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人 ;「阿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福特 )搭載王天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富貴街出發一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欲找黃軍淞談判械鬥輸贏。 ㈡上開人馬於同日凌晨5、6時許,出發前往三重區龍門路找尋 黃軍淞談判,途中經過三重區河堤時,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駕駛黑色賓士不明人士開槍射擊, 甲○○乃駕車回到三重區中正南路233號丁○○住處附近檢查車 輛是否損壞,竟發現油箱有兩個彈孔,渠等懷疑係黃軍淞或 其友人所為,雙方對峙氣氛及敵意因而升高,乙○○等人並回 來會合時,突然現場有人喊「對我們開槍的人就在隔壁巷( 即中正南路203巷)」,此時上開人馬即轉往隔壁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口(即黃軍淞經營之洗車廠附近)處後 ,於104年7月12日6時54分許,見一輛黑色賓士及姚家誠( 已歿)、少年陳○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在上址行走, 乙○○、甲○○、丁○○、己○○、戊○○、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均可預見以刀械、木棒、鋁棍等銳器、重器合力重擊 人體頭部,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 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別下車,乙○○持 空氣槍、甲○○徒手、丁○○持開山刀、己○○持鋁棍、戊○○持開 山刀、庚○○徒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木棒或鋁棒追 趕姚家誠,再由丁○○、戊○○持開山刀對姚家誠逼近揮舞推擠 砍殺、己○○持鋁棍欲包圍姚家誠、甲○○欲出拳毆打姚家誠而 未打到、乙○○則持空氣槍毆打姚家誠臉部、頭部及身體,嗣 姚家誠遭圍毆重擊倒地後,己○○、戊○○、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腳踹姚家誠頭部 、身體,庚○○則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木棒後毆 打姚家誠頭部,造成姚家誠頭部外傷併開放性粉碎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雙側瞳孔放大無自主呼吸無咳嗽反 射、右側手肘擦傷與撕裂傷8公分、左腳3公分撕裂傷、雙側 腰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甲○○再與乙○○協力將姚家誠抬進乙○○ 乘坐之蘇政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離開現 場。乙○○因認將姚家誠送醫恐東窗事發,要求蘇政森找尋放 置姚家誠之地點,蘇政森(犯共同遺棄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依乙○○指示未積極將姚家誠送醫救治,反而 於104年7月12日7時14分許,由蘇政森駕車將姚家誠載至新 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防汛橋人行道處棄置後,駕車離去 。嗣因路過之民眾於同日7時2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救護 人員於同日7時50分許,將姚家誠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急救,於同日12時30分許入加護病房,姚家誠仍呈現腦幹衰 竭生命徵象不穩定狀態,於104年7月13日23時許,因頭部軀 幹鈍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 ㈢嗣因警循線追查,於104 年7 月13日15時10分許,持拘票拘 提乙○○;而於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7 日)14時30分 許,持拘票拘提丁○○,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 1 支(門號為0000000000)、黑色鞋子1 雙、在丁○○位在三 重區富貴街居處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公克)、毒 品咖啡包1 包、愷他命1 包(淨重1 公克)、K 盤2 個(丁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於8 月7 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月7 日)14時許,徵甲○○同意執行搜索, 在甲○○住處扣得愷他命1 包(3.99公克)、Iphone手機2 支 (黑色手機的門號為:0000000000 、白色手機的門號為000 0000000)、Taiwan moble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 ;分別於同月9 日22時許、23時許,持拘票拘提戊○○、己○○ ,徵渠等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己○○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 門號為0000000000)、白色布鞋1 雙
;戊○○所有之牛仔短褲1 件、拖鞋1 雙、西瓜刀3 支。於同 月13日12時50分許,持拘票拘提庚○○,始悉上情。二、案經丙○○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如發 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勘驗,得為 左列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 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 件。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作 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9月17日雙院歷字第1040007439號函覆病情說明之證據能 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 有明文。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出具之姚家誠之診斷證 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醫 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 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 參照),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 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 ,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 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 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 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 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 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 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病情說明,是由具有專業知識 之醫師依臨床判斷而製作之文書,係基於自身信用之維護或 類此之其他理由,應可期待其為正確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自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等有關本案犯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⑴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 只是聚眾和黃軍淞等人談判,沒有要傷害被害人姚家誠的意思 ,當時拿空氣槍是為了自我防衛,伊是趕過去看情況,伊當時 沒有拿空氣槍追被害人,伊當時沒有對被害人作任何事,伊當 下是嚇傻了,沒有反應到當下的的情況,當時是甲○○找伊去的 ,104年7月12日伊回蘆洲時,有朋友跟伊說,黃軍淞四處在找 伊,伊聽到這個消息就打電話給黃軍淞是什麼意思,後來才約 他在堤防談判,後來伊就在微信的群組問有沒有人可以陪伊去 ,就有人說可以陪伊去,然後伊就先跟李0緯會合,然後到蘆 洲國中跟蘇政森會合,之後伊就上蘇政森的車,後來「阿陞」 微信中就叫伊到富貴街去找他,到那邊之後,伊跟「阿陞」講 了事情經過,希望他陪伊去,後來在富貴街的5-10分鐘內,黃 軍淞打電話過來叫伊快點過去,快到龍門路口那邊伊等看到一
台藍色的車子,後面跟著一輛黑色的賓士,看到黑色的賓士車 朝天空開了三到四槍,又從車窗對伊等的方向開了一槍,那個 時候場面就混亂了,車子就散了,後來「阿陞」用微信打給伊 ,說他車子有中槍,他不知道是誰開的,叫伊到中正南路那邊 找他,伊等到那邊之後,發現伊等的右前方就有看到那輛黑色 的賓士,就有人喊說那好像是對方的車,伊就趕過去看,然後 就打起來,場面很混亂,當時大多數的人不認識,後來回過神 後,伊就往回跑,然後「阿陞」就扛著被害人要把他送到醫院 去,伊就扶著被害人到蘇政森的車上云云。⑵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殺人犯 行,辯稱:伊在現場沒有對姚家誠作任何事,伊衝過去時候, 因為場面很亂,有被現場的棍棒打到,然後伊就在一旁,當天 伊到現場是因為伊先找朋友去喝酒,是乙○○在群組裡發出訊息 ,問「誰有空」,伊才問他怎麼了,伊才請乙○○到富貴街找伊 ,他到了之後才跟伊說有跟人家起一些爭執,伊就想說大家是 朋友幫忙一下,就過去龍門路那邊,都找不到對方,途中突然 被一輛黑色賓士開槍,伊不知道黑色賓士坐何人,伊等回頭去 追的時候,就被對方跑掉了,伊後來就去丁○○的家,在那邊檢 查伊們車子,看是誰的車子中彈,後來伊就打給乙○○,請他過 來三重區中正南路233巷口,來了之後伊就跟他說,現在是什 麼情況,不是去談判嗎?為何對方會朝伊們開槍,乙○○說他也 不知道,他說開伊等槍的人好像在隔壁,伊等就跟他一起去中 正南路203巷口,到那邊伊就先往黑色賓士那邊去看,沒有看 到人,伊看到有人在另一邊,伊就一同往前跑過去,伊本來是 上前理論是誰開伊們槍的,後來上前時就被棍棒打到,伊手上 沒有武器云云。⑶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有對姚家誠傷害行為,但矢口否認有殺害 姚家誠犯意,辯稱:現場伊是有拿開山刀,但是因為伊知道對 方有槍才拿開山刀,當時伊是把姚家誠推開,因為當時他拉伊 的衣服,感覺他整個人重心往伊這邊倒,開山刀是在車子後車 廂拿的云云。⑷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 :伊是有追被害人姚家誠,到前面去攔他,在現場伊拿鋁棍, 是在陳建霖的車上拿的,伊是拿來防身,當天伊到現場是伊先 跟林子軒在一起,是林子軒接到甲○○的訊息,說是約伊等去喝 酒,之後突然聽有人說有事情,聽說是有人起爭執,要一起去 處理事情,因為在路上已先遭對方開槍,所以伊下車才拿鋁棍 為了防身云云。⑸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供承當時是拿西瓜刀, 確實是對姚家誠揮刀,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雖有揮 刀的動作,但是沒有真的砍下去,伊跟姚家誠不認識,伊沒有 殺害他的理由,當時伊到現場是因為去幫杜偉綱開車,伊在前
往忠孝東路的時候,接到杜偉綱的電話,說改約富貴街,伊到 那邊之後,將車輛停好,之後遇到甲○○,便跟他一起上樓,在 樓上屋子伊只認識甲○○及杜偉綱,他們講什麼伊沒有仔細去聽 ,後來伊就問杜偉綱說「什麼事情,怎麼這麼多人」,他跟伊 說「甲○○需要幫忙,要去跟人家談事情」,後來伊就沒有再問 了,之後大家一起下樓開車,伊就開車跟著杜偉綱的車子走了 ,之後繞一繞後,伊有聽到像放鞭炮的聲音,然後他們又繞了 幾圈後靠邊停,靠邊停好後伊下車,才知道剛剛伊等的車子被 人家開槍,之後不知道是誰開槍的人車子停在那裡,伊等又上 車前往有人說的那個地方,之後到了案發現場後,伊看前面的 車都下車,伊車上的人也下車,伊不敢一個人在車上,伊也下 車,之後走到巷子內,看到大家往前面跑,伊就跟著往前面跑 ,伊當天是穿拖鞋,伊被姚家誠撞倒在地上,之後姚家誠就被 拖到馬路上去打,之後伊倒在地上,伊就跟大家一起跑回車上 云云。⑹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時 伊在現場,伊是先往旁邊的人揮一下,但伊沒有揮到被害人的 腳,是揮到地板,頭部伊也沒有攻擊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甲○○、丁○○、己○○、戊○○、庚○○於 檢察官偵查、原審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有看到球棒之類的武器, 伊是拿空氣槍,但伊沒有拿空氣槍打他,空氣槍是伊隨身攜 帶的,伊有以手打對方,伊只有打到傷得比較嚴重的那人, 伊是打他臉、身體、頭,後來伊就往回跑回車上,沒多久就 有人把傷得比較嚴重的那人拉過來說趕快送到醫院去等語( 見137號少連偵卷一第146頁背面);其於104年7月31日檢察 官偵查時改稱:伊看到很多人下車,伊也跟著下車,他們往 前走伊也跟著往前走,伊手上拿空氣槍,有人手上拿球棒, 後來前面就打起來,伊就靠過去,看到打起來伊就往回跑, 伊沒打到死者,伊就往回跑了等語(見137號少連偵卷一第2 61頁背面);其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伊有用拳頭打被害人 中的姚家誠,但伊只是要打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見 原審聲羈字第298號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乙○○曾坦承以 拳頭毆打姚家誠頭部、臉及身體之事實。
②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4年7月12日凌晨6時許,伊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 路203巷內,當天伊載丁○○,伊沒有毆打死者姚家誠,丁○○ 有下車好像有靠過去,他穿灰色短袖上衣還有短褲,乙○○也 在,還有一些人伊不認識云云(見22462號偵B卷第93頁)。 其於104年8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跑過去只看一群人 在那邊,伊是上前去才知道他們在打人,伊過去靠近死者那
邊,有想說要打他,一時氣憤想說為何要對伊們車開槍云云 (見22462號偵B卷第133頁);其於10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因乙○○在233號時就有說藍色馬自達好像是對方 的車,所以伊就過去,但看了之後好像在路上沒看到這台車 ,這時乙○○已經站在伊旁邊,伊跟他說好像不是這台車,但 他說就是這台,阿鬼就去摸引擎,說引擎蓋是熱的,伊看到 旁邊有台賓士,像是對伊等開槍的車,所以伊就過去,發現 它引擎蓋是熱的,車牌很像,但車上沒人,之後伊看到一群 人往前方跑過去,乙○○也在伊前面,伊也跟著跑過去,伊用 拳頭,本來要打他的背部,但伊被別人棍棒打到,伊就退到 牆壁那邊,伊感覺沒打到姚家誠,因伊覺得手伸出去就被別 人棍棒打到等語(見22462號偵B卷第170頁)。其於原審羈 押庭訊問時供稱:伊等一群人過去號,當時伊載丁○○過去, 之後伊看到乙○○一群人跑過去,就有人拿棍棒去打一個人, 伊有看到乙○○拿棍棒,還有綽號『阿寶』等人,當時丁○○有拿 東西,但沒有打人云云(見22462號偵B卷第111-11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亦不否認有要用拳頭要打姚家誠背部之事 實,核與監視器顯示被告甲○○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姚家誠之畫 面即編號1至4翻拍照片相符(見22397號偵卷一第320頁及背 面)。
③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當天到案發現場有拿西瓜 刀,西瓜刀放在伊車後面,因伊覺得對方可能有槍,伊沒有 打死者,伊拿刀接近死者,是想要去問他是誰開槍的云云( 見22398號偵卷二第122頁);10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104年7月12日在中正南路案發現場,伊沒有追趕他,只 是靠近他,伊下車有拿刀,想要去問為何要對伊車開槍等語 (見22398號偵卷二第149頁)。是以被告丁○○亦坦承持西瓜 刀要靠近死者、要質問死者之事實。
④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下車後,伊等看到對方,甲○ ○、丁○○先往前衝,伊等就衝過去,伊拿一支棒球棍跟著衝 過去,林子軒也有拿棒球棍衝過去時,伊看到丁○○先拿刀砍 死者姚家誠一刀,姚家誠當場就倒在地上,伊是跑第三個, 伊原來要繞到姚家誠前面去攔他,伊看到全部人拿刀或實心 的木棒朝姚家誠的頭打,頭部已經變形,當時因為太多人打 他,伊看姚家誠的血是用噴的噴出來,伊就沒有毆打到姚家 誠,甲○○拿棒球棍打姚家誠全身,伊看到丁○○是用刀砍姚家 誠二、三刀,第一刀應該是上半身,應該是有往頭部打,甲 ○○拿棍棒往姚家誠頭部打,但打的次數伊不確定等語(見22 397號偵卷二第68-71頁)。其於同日(104年8月10日7時19 分)偵查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甲○○手上有拿棍子,有打死者
,伊不確定他是打那裡,是死者被拖到監視器畫面右邊處他 有打人,因為死者本來是想往車子縫隙逃,伊想繞過車子去 攔截死者,但伊剛繞過車子,死者就被小六(丁○○)刀子砍 ,接著一群人就把死者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拖,後來伊就擠不 進去,甲○○後來也有把死者拖走等語(見22397號偵卷二第7 5-76頁)。其於104年9月3日偵查時亦證稱:104年7月12日 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當時是第一台黑色賓士車,上面坐 著甲○○和小六,甲○○在巷口好像有比了個手勢,伊車上駕駛 陳建霖就下車,同一台車上共有4人,林子軒也在車上,但 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伊不認識,林子軒也有跟著下車,伊看到 了兩個人,所以大家往前衝,伊印象中是小六先拿刀砍死者 ,是往死者那裡砍伊忘記了,伊只記得是上半身,之後死者 就倒地,伊看起來小六好像是有砍到死者,但因伊被車擋住 ,所以伊沒看到死者有無流很多血,之後伊繞過車子,就看 到他被很多人打,伊有看到兩三支木棒往死者頭上打,甲○○ 有無動手伊不太確定,印象好像有,戊○○伊忘記他有無動手 ,伊只記得他跑得比伊後面,伊沒有印象他有無在旁邊揮刀 子等語(見22397號偵卷三第11-12頁)。是以被告己○○偵查 時不否認拿一支棒球棍跟著衝過去,要繞過車子去攔截死者 之事實,其亦證稱被告丁○○是有砍死者二、三刀、第一刀應 該是上半身,甲○○拿棍棒往姚家誠頭部打等事實。 ⑤被告戊○○於偵查時證稱:最後我們車子停在中正南路203巷, 伊有下車,有拔刀子,但沒有揮到人,當時伊有看到姚家誠 逃跑,伊下車趕到姚家誠旁邊時,姚家誠已經被抓住了,姚 家誠撞到伊一下而已,伊原本要拿刀揮他,結果沒有揮到, 大家整個圍上來,所以伊就先退下來,姚家誠遭毆打倒地後 ,伊記得他是臉朝下趴著等語(見22397號偵卷二第135頁) 。是以被告戊○○偵查時亦供承要拿刀揮姚家誠,結果沒有揮 到之事實。
⑥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到了現場伊看到丁○○、甲○○都跑下 車,伊就想跟著下去,丁○○下車時伊沒看到他有拿東西,但 他跑回來後手上有一把刀,伊不知道刀上有無血跡,因伊一 直站在右邊看,伊在右邊時被不知道是誰打到,伊看旁邊有 一人站著一直拿木棒,伊就拿了他的木棒往旁邊站著的人揮 一下,但伊沒有打死者等語(見22687號偵卷第46-48頁)。 其於10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無於104年7月 12日至中正南路案發地打死者?)我有往下揮,但我記得沒 打到他」、「(《告以勘驗筆錄檔案時間、勘驗結果》對於勘 驗你有打死者,有無意見?)因現場很亂我也不記得了」、 「(人群散掉後,發現死者頭部和你打他的位置相符合,有
無意見?看起來你是打他頭部?)我只是打他腳,我在警局 有說我忘記了,警局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只有看到他腳, 我確定我沒打到他頭,我球棒上沒有血」、「(為何拿球棒 打死者頭部?)因我手上拿球棒就往下壓」、「(為何要特 地拿別人球棒,再衝去前方去打死者頭部?)我只有往下壓 ,沒特別針對他頭部,我記得我沒打到」、「(大家都在打 死者頭部,你為何要跟著過去揮兩下?)現場很混亂,聽白 色車的人說就是他,我也覺得可能是他對我們車開槍,想說 要過去教訓他」等語(見22687號偵卷第86-87頁)。其於羈 押庭訊問時供稱:「(你靠近現場之後,你有加入毆打倒在 地上的人嗎?)我剛進去時,確實有跟別人拿過木棒揮站在 我身邊的人,我不確定我當時揮打的人是誰,當時他站著」 、「(你有無揮打倒在地上的人?)我不記得,但檢察官提 示給我的畫面說我有」、「(你在偵查中說你有打死者的腳 ,是嗎?)我說我忘記了,就算有的話也是打他的腳,我跟 他無怨無仇。」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69號第7-10頁)。 是以被告庚○○不否認有打死者的腳之事實。
㈡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或證述:
①同案少年李0緯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12日凌晨6時54分許 ,有與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內,伊是坐蘇 政森駕駛車輛到場,同車的人有伊、蘇政森、蘇0翰、乙○○ 、黃志發、由蘇政森駕駛、黃志發坐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中 間、蘇0翰坐在駕駛座後面、乙○○坐副駕駛座後面,伊原本 在乙○○的家,凌晨乙○○接到一通電話,伊不知道是誰打的, 乙○○接到那通電話就到處跟別人聯繫,打電話給他的不是淞 哥的人,伊是跟乙○○到了集賢路公園才聽到他打電話給淞哥 ,伊聽到他說有重要的事,叫他們快來,伊等還沒到203巷 時,乙○○就有打電話嗆對方,他們原本是約龍門路堤坊,在 集賢路公園伊等就有和約4、5台車集合,再一起出發,但是 伊等在龍門路堤坊繞了好多圈,結果都沒有看到淞哥的人, 所以乙○○就亂繞,於是伊等就開到中正南路那邊,伊等是第 二台車,前面還有一台黑色賓士車,伊不知道是何人的車, 有時是乙○○指揮蘇政森怎開,有時是黑色賓士車在帶路,伊 等繞到中正南路後,後面跟車的人就先衝下車,大喊是「對 方的人」,之後就一群人過去打姚家誠、陳0杰,乙○○看到 後就下車,伊也跟著下車,伊跑過去看到姚家誠被打到躺在 地上,伊看到陳0杰已經跑掉,伊那時沒看到乙○○有拿棍子 ,伊看到時已經很多人圍著姚家誠,乙○○也圍著姚家誠,現 場有刀子、棍子,刀子刀片約有30公分長,看起來比較像西 瓜刀,有無狼牙棒伊不確定,伊知道有棒球棍等語(見137
號少連偵卷一第196-19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於104年7月12日早上6時,有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 路巷口?)有」、「(你是如何抵達上開地點?)乘坐蘇政 森的車」、「(當時同車的有誰?)蘇政森、黃志發、蘇0 翰、我、乙○○」、「(乙○○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口要下 車時,你有無一同下車?)有」、「(《提示A1卷第196頁背 面證人李0緯之偵訊筆錄》,依偵查筆錄所示,你應於集賢路 公園時就已知當天聚會應與淞哥的事情有關,你在集賢路究 竟聽到、看到什麼?當時是否知道要去談判?)我記得在集 賢路公園時我還不知道,是出發至案發現場之後我才知道要 去談判」、「(你下車後,看到那些事情?)看到被害人姚 家誠被人家拿棍棒毆打」、「(你如何得知他們有拿棍棒? )因為伊有看到」、「(能否形容該棍棒之材質、大小、長 度?)球棒型的」、「(依警詢筆錄記載,你稱你靠近時, 看到一群人拿棍棒動手毆打被害人,是七、八人在圍毆已倒 地之被害人,他們打了多久?)一下子就打完了」、「(打 完被害人後,你們眾人是留在原地還是往回跑?)我們往車 上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5頁)。是以依證人少年 李0緯於偵查、審理所述,其搭乘蘇政森駕駛車輛到案發現 場,乙○○有下車,並圍著姚家誠,看到一群人拿棍棒動手毆 打被害人,有七、八人圍毆已倒地之被害人,他們有拿棍棒 ,其於偵查時亦稱現場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之事實。 ②同案少年蘇0翰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12日伊有去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203巷,伊坐蘇政森的車,伊坐駕駛座後面, 黃志發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中間,乙○○朋友伊不認識, 他坐副駕駛座後面,伊一開始跟黃志發、蘇政森一起去吃飯 ,本來說要陪黃志發去收工錢,乙○○就打來說要找蘇政森聊 天談事情,蘇政森本來沒有要去,是黃志發說好久沒跟乙○○ 聯絡了,要趁機找乙○○敘舊,伊第一次看到乙○○,伊等後來 就到蘆洲國中找乙○○,那時應該是11日晚上,因為天黑黑的 ,乙○○和他朋友一起上車聊聊,講一講後伊等就說載乙○○去 他想去的地方,(提示富貴街照片)伊不太確定伊有無去富 貴街,當天天色太暗,伊只記得當天伊等帶乙○○去一個地方 ,伊只知道那地方有很多人,但伊不知道他們後來有無跟著 伊等的車,伊都在玩手機,在很多人地方,乙○○說要去找人 ,原本伊等有說要先走,但乙○○說伊等先走,他就沒有人載 ,他要伊等載他,後來伊不知道伊們經過那裡,只有印象伊 等最後在洗車廠地方停下來,伊忘記乙○○有無先下車之後再 上車,伊只記得最後是在洗車廠下車,乙○○和他朋友都有下 車,他們去那裡伊不知道,伊和黃志發、蘇政森都在車上,
乙○○下車時伊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其他人伊沒注意到, 隔了3到5分鐘乙○○就上車了,他有跟他朋友抬一個人上車等 語(見137號少連偵卷二第48-4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為何當天要到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3巷口,目 的為何?)我坐在車上,我沒有去的目的」、「(你當天為 何會過去?)因為我坐在車上,我沒有去的目的」、「(後 來是怎樣的情況發生,然後去找乙○○?)就是蘇政森接到乙 ○○的電話」、「(接到電話後,蘇政森怎麼說?)乙○○問我 們要不要去找他」、「(你在警詢筆錄中稱蘇政森說『林盛 少』需要支援,這裡的林盛少是指誰?)乙○○」、「(這裡『 支援』意思為何?)就是過去幫忙他,幫他什麼我就不知道 了」、「(你們講的支援是不是跟談判或是可能會發生衝突 這些事情有關?)算是」、「(你有無看到乙○○到中正南路 203巷口下車時,他手上有無攜帶任何武器?)沒有」、「 (《提示A1卷第32頁》你稱乙○○有從另外一台車上面接過棒球 棍,請問這支棒球棍的長度、顏色為何?)我忘記了」、「 (你是否確認乙○○有攜帶棒球棍這件事情?)當時人很多, 現在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中正南路巷口發 生衝突時,你有沒有看到?)我在車上,沒有看到發生衝突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95頁)。是以依證人少年蘇0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