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3號
TPHM,109,重上更一,1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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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夢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3年度偵字
第126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及其沒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之沒收及追徵)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夢薇於民國101、102年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尤思愉常至該處參拜,因而對 許夢薇有相當信任關係,詎許夢薇先因資金需求向尤思愉借 得尤思愉向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 、存摺後,向尤思愉表示擔心尤思愉遭男友欺騙,代為保管 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因後續仍有資金之需求,遂 再向尤思愉商借款項,兩人遂於101年12月24日前不詳時間 約定許夢薇得在總體債務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30萬元之範圍內得使用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其後許夢 薇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3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陸續向尤思愉借款10萬元、1萬5000元、21萬元、7000元 ,期間雖於102年1月28日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但借 款總額已逾30萬元。許夢薇明知其積欠尤思愉之債務已逾30 萬元,不得再自行利用尤思愉之本案中信帳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未經尤思 愉同意,逾越授權範圍,利用保管尤思愉本案中信帳戶印鑑 章、存摺之機會,於102 年3 月13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冒用尤思愉之名義,擅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 填寫轉帳金額2 萬7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用以偽造尤思愉本人辦理轉帳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 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 辦人員誤認許夢薇係經尤思愉本人授權而轉帳,遂將本案中 信帳戶內存款2萬7000元依許夢薇之申請轉帳,以此方式將 尤思愉所有之2萬7000元侵占入己。復接續於102年3月15日



,在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冒用尤思愉之名義,擅自在中信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尤思 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8 萬元之中信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用以偽造尤思愉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意 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許夢薇係經尤思愉本人授 權而領款,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存款8 萬元依許夢薇之申請 提領予許夢薇,以此方式將尤思愉所有之8 萬元侵占入己。 再接續於102年3月20日,在中信銀行東門分行,冒用尤思愉 之名義,擅自在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 留印鑑欄上,蓋用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 2萬8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用以偽造尤 思愉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意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 中信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 認許夢薇係經尤思愉本人授權而領款,遂將本案中信帳戶內 存款2 萬8000元依許夢薇之申請提領予許夢薇,以此方式將 尤思愉所有之2 萬8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尤思愉及中 信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尤思愉申請補發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察覺交易明細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尤思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許夢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關於 其事實欄一之㈡、㈢之詐欺取財、侵占及其沒收部分,業據本 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其沒 收(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1萬5千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夢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 審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思愉手機內簡訊之翻拍照片,未經 勘驗原始內容,亦非連續,且無法證明確有傳輸,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80至181頁)。然經本院前審當 庭勘驗上開手機內現存簡訊紀錄,其中關於事實欄所示約定 借款總額30萬元及各筆借款、提款明細等重要事項,均與卷 附簡訊照片相符,且完整連續,並顯示發送訊息時間,有本 院前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232 頁、第237頁)。再觀諸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告訴人與



被告間互相傳送之訊息,除告訴人提及上開重要事項外,亦 有被告屢屢托詞未能還款之情形(見偵字第25112號卷一第1 00至104頁),雙方對應意旨符合邏輯,並無何等異狀,被 告暨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此等簡訊究竟有何瑕疵,又無其他 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爰認有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前審卷第78至82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176至184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又未到庭,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坦承有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其提領本案 中信帳戶款項,均經告訴人授權,未逾越額度,且已陸續還 款,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102年間在上址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常至 該處參拜,因而對許夢薇有相當信任關係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 核與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前審中供稱:伊當時確有在上址住 處內供奉財神爺左鄰右舍會前來祭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39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62頁),並有上址屋內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12號卷一第12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前後要跟伊借30萬元,後來 查了才知道,被告不只領這些錢等語(見偵字第25112號卷 一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同意被告第1 筆借 款30萬,其他被告擅自領用伊之存款都未經過伊同意等語(



見偵字第25112號卷二第179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只 說要借被告30萬,在30萬元的範圍內被告可以自己提領,30 萬元被告是陸續提領的,沒有1 筆30萬元,30萬元內有包括 101 年12月24日匯款給證人李嘉麟的1 筆10萬元,其他都是 被告多領的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5頁 及其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參以告訴人傳送予 被告之簡訊內容載稱:「…為什麼當初你說只跟我借三十萬… 但為何我銀行的錢被你提領了加之前現金票的整數15000 元 前後共437000元!明細是之前101 年12月24日借你的十萬加 102 年3 月7 日你用我的簿子電匯了2 筆出去16000 元5200 0 元現金提走了142000元隔日3 月8 日提走現金7000元3 月 13日用我的簿子轉帳出去了27000 元3 月15日提走我現金80 000 元3 月20日又提走我現金28000 元…」等情,有被告與 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112號卷 一第103頁至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 印鑑章、存摺交付予被告時,確與被告約定僅得在總體債務 30萬元之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本案中信帳戶甚明。 ㈢、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於102 年1 月28日向告訴人還款3 萬元;於102 年3 月4 日向告訴人借 款1 萬5000元;被告持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於102 年3 月7 日臨櫃匯款1 萬6000元、5 萬2000元、臨 櫃提款14萬2000元;於102 年3 月8 日臨櫃提款70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字 第25112號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偵字第25112號卷二第 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原審卷 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且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8 日有臨櫃進行上開交易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所供承(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 50頁,本院前審卷第78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對帳單、 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8 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102 年3 月7 日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監視器截圖、被 告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各1 份及102 年3 月7 日中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112號卷一第7 4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一第71頁至第73 頁、第80頁),足見迄於102年3月8日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 已逾約定之30萬元限額。
㈣、被告於102年3月8日之後,復接續於102 年3 月13日,在中信 銀行城中分行,於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 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 轉帳金額2 萬7000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



持以交付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 帳戶轉帳2 萬7000元;於102 年3 月15日,在中信銀行新店 分行,於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 欄上,蓋用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 8 萬元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持以交付中信 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 萬 元;於102 年3 月20日,在中信銀行東門分行,自在中信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蓋用告訴 人尤思愉印鑑章印文1 枚,並填寫提領金額2 萬8000元之中 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再交付予中信銀行東門分行 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 萬8000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112 號卷一第7頁至第9 頁反面,偵字第25112號卷二第173 頁反 面至第174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原審卷一第180 頁至第188 頁)。且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前審亦供承:伊當 時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褶、印鑑章,確有親自填 寫提款單加蓋印鑑章,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40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本院前審卷卷第 78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對帳單、102 年3 月13日、10 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20日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102 年3 月13日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監視器截圖及被告 與告訴人尤思愉間之簡訊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 112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原審卷 一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雖向告訴人借用本 案中信帳戶,但其向告訴人借款於已逾約定限額30萬元後, 竟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即屬逾越告訴人尤思愉授權範圍之行 為無訛。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款項,均經告訴人授權, 未逾越額度云云,惟告訴人雖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使 用,然被告僅能在借款總額30萬元範圍內,可提領該帳戶內 存款等情,已如上述。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告 訴人尤思愉具體提及被告提領如事實欄示之10萬元、1萬5,0 00元、21萬元(分為3筆:1萬6,000元、5萬2,000元、14萬2 ,000元)、7000元、2萬7,000元、8萬元、2萬8,000元等款 項後,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授權範圍為債款總額30萬元 以內一事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曾主張應扣除匯款予李嘉麟之 10萬元,反而推稱:「你的簿子在我這裏,每一筆出去都從 簿子轉出去,我之這樣轉,下次錢給你你才會知道,一條一 條很清楚」、「不用到月底,錢以進來,但先給人用」、「 月底前會給你,不可能會讓你家人懷疑,我怎麼會這樣做」



、「不用到月底,我是故意把時間挪到後面」等語(見偵字 第25112卷一第103至104頁、第100至102頁),足見被告事 後空言辯稱其提款均有獲告訴人尤思愉授權、借款限額不包 括匯款10萬元予李嘉麟部分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 殊不足取。
㈥、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復辯稱已陸續償還5萬元、18萬元予告訴人 ,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云云。惟依本案中信帳戶對帳單所示 ,該帳戶於102年1月28日、同年3月20日,固有轉帳匯入3萬 元、2萬元(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㈠第75頁),告訴人亦陳明 此2筆款項係被告匯入者(見偵字第25112號卷一第7頁反面 ),然該筆3萬元已自被告借款總額中扣除,業如上述,另 筆2萬元,則係被告實行此部分侵占犯行後始轉入本案中信 帳戶者,並不影響已成立之侵占犯行,縱予扣除,被告提領 之總款項仍逾30萬元甚多,自難執此遽謂被告並無侵占犯意 。再被告未曾返還告訴人18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先供稱:伊有返還告訴人尤思愉18萬元,大約於102年農 曆過年前1週(本院按:102年2月1日左右),伊在住處廚房 內將10萬元交予告訴人,約隔2週後,再於住處內將8萬元交 予告訴人云云(見偵字第25112號卷一第231頁反面至第232 頁);於原審時則稱:伊返還告訴人尤思愉25萬元,第1次1 0萬元,第2次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頁);迨於本院 前審先具狀稱:伊已由陳家聲出資,先後清償告訴人10萬元 、8萬元,還款時間均在102年3月13日之前云云(見本院前 審卷第139頁、第141頁),嗣又具狀改稱:陳家聲曾於102 年3、4月間,兩度請託友人交付被告10萬元、15萬元以代償 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91頁),被告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所述亦與證人陳曉 翠於原審時證稱:陳家聲大約於3、4年前之3月間,曾請伊 轉交「紅包」予被告,嗣逾1個月後,再度請伊轉交「紅包 」予被告,被告及陳家聲均表示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尤思愉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並不相符。更與證人陳家聲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每月均會給被告10至20餘萬元之「生 活費」,被告並沒有缺乏資金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5112 號卷一第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證稱:伊 曾透過陳家翠轉交「生活費」予被告,伊亦曾因被告積欠告 訴人尤思愉債務,而將2、30萬元款項直接交予給被告,但 不知被告如何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77頁、第481 頁),均完全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已償還告訴人尤思愉18萬 元云云,顯非屬實,要無足取。




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侵占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雖規定為1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其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嗣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刑則 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僅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從「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 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 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侵占罪之罰金刑 亦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雖未及說 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作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 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 ,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 ;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 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 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 負刑責。是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印鑑章、存摺 之機會,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於上開時間,製作提款單 提領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3萬5000元,即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盜用 告訴人之印鑑章並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先後於102 年3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分 別持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偽造告訴人之交 易憑證並向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侵占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為之,分別侵害同一法 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故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侵占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城中 分行、新店分行、東門分行,擅自盜蓋告訴人印鑑章於提款 單上,先後持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侵占其中於同年月7 日提領之21萬元、同年月8日提領之7,000元(其餘提領款項 部分,業經論處如上),且自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提領美金2, 0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對帳單、中 信銀行蘆洲分行監視器擷圖、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 行10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267號函暨外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經 告訴人尤思愉同意始提領上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係借款或 抵償欠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情事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時,約定被告在借款總 額30萬元範圍內可使用該帳戶存款,嗣被告於102年3月7日 提領21萬元、同年月8日提領7,000元之後,其借款總額始逾 30萬元等節,已如上述,此2筆款項既係被告在告訴人尤思



愉授權範圍內所提領者,自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侵占罪。
 ⒉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於102年3月7日提領美金2,000元乙節,固 有該帳戶對帳單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511 2號卷一第76頁,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然告訴人於原審 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7日,有與被告前往中信銀行蘆洲分 行,提領美金2,000元時,伊好像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核與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 未提及此筆款項之情狀相符(見偵字第25112號卷一第103至 104頁),堪認此筆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所提領者,自難認 被告成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罪。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尚不構成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侵占總金 額達13萬5000元,且僅於102 年3 月20日償還2 萬元,所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萬5000元,扣除 已返還之2萬元,其餘11萬5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被告於中 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告訴人「尤思愉」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緝中,現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公 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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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