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91號
TPHM,109,聲再,91,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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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判決書事實欄記載聲請人蔡添才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在基隆 住處製造2枚爆裂物,依聲請人傷口處的金屬碎片1個,認定 是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不合理,應當要有製造及工具材料才可 起訴非法製造爆裂物,及在受傷人身上搜查到爆裂物才可成 立非法持有爆裂物,警方在河堤步道草地上查到1枚爆裂物 ,請問是如何認定是製造者持有人?因為聲請人只是受爆裂 物炸傷,無立場推定犯罪。即使認罪,也要有現場證明、製 造工具證明,判決書內容全屬不實捏造。
 ㈡事件發生時,聲請人已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治療,警方無理 由及立場推定聲請人是製造及持有人,警方故意在103年10 月13日上午10點要求出院,聲請人當時受有重大傷害,要求 出院製作筆錄可以嗎?警方在意思不清楚時逼供入罪,當時 應有家人陪同作警訊筆錄。汐止製作警訊筆錄是小隊長徐世 鋒逼供入罪,警員郭豐隆利誘入罪,不實捏造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8時在基隆製造2枚爆裂物,涉嫌偽造公文書 及誣告罪。聲請人在103年10月12日10點30分受害,為何卻 變成同日下午13時在汐止河堤步道測試爆裂物。這是經由警 方辦理才變成製造犯罪人,以上警方推定之犯罪立場,有哪 一項是有完整事實犯罪證據,以此推定警方串供謀害受傷者 在意思不清楚下惡意加害入罪。
 ㈢地院判決書寫得非常清楚:蔡添才自行就醫,為何高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書,事實部分卻會由警方辦案人員所



說,是偵五隊楊宗昆返家途中送傷者蔡添才前往汐止國泰醫 院救治及串供勾結通報,郭泰豐徐祥雲徐世鋒等人依不 實捏造共同謀害入罪。地院及上訴高院判決書都是警方所製 作,為何地院是自行就醫治療,高院卻變成警方串供偽證送 傷者蔡添才救治,2份判決書可成為警方犯罪證據。警方故 意偽證送傷者入院治療及偽造報案人,因為是汐止國泰醫院 通報警方,絕對不可能是楊宗昆通報警方。警方因為偽證才 有不實立場,依發現爆炸現場,而推定不實之持有人及使用 媒體新聞不實報導,而誣陷是製造爆裂物而炸傷自己不實行 為。只有偽造不實才可將傷者推入犯罪立場。
 ㈣汐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三軍內湖總院住院證明、新北市三 峽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治療證明,此3份重要證物早在106年 12月2日寄入最高法院,全案卷證資料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請臺灣高等法院為聲請人追查這 三件重要證據,為聲請人再審之重要證物,上列證物漏未審 酌,貴院依法寄還證物以便開庭使用。
 ㈤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違法,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等 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 、㈠部分,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對於原確定判決 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 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 何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 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就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㈡ 、㈣部分,查聲請人前曾主張其警詢當時因受重傷神智不清 ,又被警察逼供,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住院證明,請求調閱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證明



其警詢時遭刑求逼供等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 所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再以相同 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認違 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抗字第5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 附卷可稽。況聲請人除警詢外,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詢問時 均坦承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於第一審法院在有辯護人在場 之情形下更具體供稱:材料都是我蒐集及組裝的等語(見本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影卷【下稱上訴2858號卷】第32 頁),上訴後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案件審理中, 雖改口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但仍於辯護人在場之情況 下,承認先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述皆出於自由意 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無人對我施壓強暴脅迫等語(見上 訴2858號卷第150頁),其再以警詢中是遭警員刑求逼供及 因重傷神智不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 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是其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楊宗昆、郭豐 隆、余祥雲徐世鋒趙筠豪等人,自無必要,併此敘明。四、就再審聲請意旨一、㈢部分,本案原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係依照聲請人所述而記載 聲請人「自行就醫」,上訴後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警員徐世鋒到庭證稱:是因為楊隊長 (即楊世昆)放假返家途中載到一個人,再line給我們郭小 隊長(即郭豐隆)等語(見上訴2858號卷第144頁),聲請 人並當庭表示對上開證人所述「沒有意見」(見上訴2858號 卷第148頁),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自承:我受傷後,我就 趕快跑來馬路攔車叫人救我等語(見上訴2858號卷第33頁) ,該遭攔車送聲請人就醫之人應即為楊世昆隊長,是本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記載楊世昆隊長開車搭載聲請人 就醫,自無違誤,聲請人認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均為警 方所製作,上開判決書記載出入之處為警方勾串之犯罪證據 云云,顯屬誤解。  
五、再審聲請意旨一、㈣部分,聲請人既稱其先前寄給最高法院 之汐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三軍內湖總院住院證明、新北市 三峽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治療證明等卷證資料已移送士林地 檢,即應向士林地檢請求發還該等證明原本,本院無從發還



,附此敘明。
六、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 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 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 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 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 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 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於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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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