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睿志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
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6457號、97年度偵字第6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係針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人意旨略述如下【以下聲請意旨各點 ,業經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8日訊問程序確認在案, 詳情如聲請人聲請再審(1狀)及再審聲請1狀之附2狀與附 件1-9所示】:
(一)原鑑定人孫家棟並未能確定被害人前頸壓痕是扣案寬1公分 之麻繩所造成,只表示不是手直接造成的,且法醫證稱亦稱 被害人前頸勒痕沒有扣案麻繩的繩紋印痕,且卷附的黑白照 片亦模糊不清,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的勒痕是扣案寬1 公分的麻繩所造成自相矛盾。由聲證⒈⒉(相片4)之相片畫 面可清楚看到扣案之1公分麻繩纏繞頸部,不難判斷勒痕寬 度是扣案麻繩寬度的1/2,且從前頸勒痕傷觀之,可以看出 是往內陷入,說明是細硬器物所造成,所以從勒痕寬度及沒 有繩紋等情,足認被害人之勒痕不可能是扣案1公分寬繩所 造成,原審判決顯有誤。另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55 號再審聲請案件中,亦即A1、A2是扣案麻繩纏繞被害人頸部 因死後腫脹的繩印痕(壓痕),A1、A2該兩條白痕的寬度是 1公分;B1係位於A1、A2兩條白痕中間,而B1與A1間、B1與A 2間之間隔大約同寬,可看出B1之勒痕寬度約是A1、A2寬度 的1/2以下(即0.5公分以下),本案被害人之勒痕並非扣案 麻繩所造,依上開寬度判斷,應與聲請人所指鐵線所製衣架 之寬度相符,此乃非常明確之答案。此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之一。
(二)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⒈聲請人0000000000之通聯紀 錄;⒉蔡閔州0000000000通聯紀錄;⒊Google地圖;⒋繪製路
線圖,以上開所稱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殺人不在場之相關佐證 :
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殺人棄屍過程是連續無中斷的,即騙 被害人下樓上車,載至現場勒殺後,立即接續棄屍。然查: 共同被告蔡閔州之0000000000通聯顯示,97年1月10日00:4 8位在三重市頂崁街,聲請人0000000000通聯顯示97年1月10 日00:48位在三重市重新路,比對聲請人0000000000通聯顯 示97年1月10日00:48:29位於三重市重新路5段,發話0秒 ;蔡閔州0000000000於97年1月10日00:48:17位在三重市頂 崁街,受話62秒。2人之通話時間僅12秒,兩者距離共4.4公 里(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說明2人當時是同車行駛中, 此據蔡閔州0000000000於1月9日23:48位在蔡閔洲新莊市中 平路住處範圍,受話9秒;1月10日00:43位在三重市重陽路1 段→00:48位在三重頂崁街,聲請人通聯基地台於1月10日00: 40台北市中華路→00:43昆明街→00:48三重市重新路之路線相 符,亦證聲請人沒有和余順明一起去棄屍。通聯可證聲請人 與蔡閔州是同車行駛,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情形。 (三)根據鑑定人孫家棟法醫證稱:「本件死者的皮下出血,有白 血球反應,所以不可能在綑綁的那一剎造成的…(辯護人問 :能否說明白血球反應為何?)1個人死前受到傷害的話, 白血球會來到抵禦受傷的位置,所以1個小時左右就會有白 血球的反應,我們稱為組織反應,有這個組織反應就是生前 造成的」等語,所以被害人應係在遭人勒頸後1個小時才被 丟入河中溺斃,再依犯罪之人在外非隱避之場地殺人,實難 想像會與屍體共處1個小時才去棄屍,若此自非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連續短時間殺人棄屍,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 有違誤。
(四)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已據檢察官於第一審97年4月11日準備 程序中稱:關於被害人死亡方式是否有再調查必要等語,就 此應是檢察官對於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害人)死亡方式 無法認定,所以認有配合鑑識再予調查之必要,即聲請人於 歷次再審程序一再主張被害人並非係遭扣案麻繩所勒斃,自 有再為鑑定之必要。
(五)被告之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即時訊問 」,聲請人遭警方拘提至製作97年2月15日警詢筆錄,期間 共遲延約9個小時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聲請人第1 次警偵訊問筆錄,均違反最高法院101年5月2日發布之判決 新聞稿所揭示之意旨。
(六)97年2月15日警詢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在 途解送時間,不得訊問」規定:員警游明憲證稱:「我在路
上訊問被告時也有錄音」一語,證明司法警察違反「在途解 時間不得訊問」之規定。
(七)97年2月15日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不符,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據聲請人警詢筆 錄內容與警詢錄音勘驗譯文筆錄顯示內容不相符合,足稽警 詢筆錄是員警登記不實之文書,且有將余順明的筆錄抄入聲 請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所以才會有聲請人的警詢筆錄出現與 余順明警詢筆錄所述幾乎完全相同的勒殺情節。(八)97年2月15日警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之規定,員警以不讓聲請人上廁所之不 正方法,逼迫聲請人以上廁所做為交換條件,以該不正方法 取供。
(九)97年2月15日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內容不符:原審1 00年9月1月勘驗筆錄顯示聲請人於員警警詢問「去到那你就 叫阿明催(勒)他?還是阿明主動勒?…你有拉繩子幫忙勒 ?…」等訊問,以「未答、未語」方式答稱後,警方採以「 (問:你有按他脖子嗎?)答:我有摸他的脈博,…(問: 你是幫忙按住,還是掐住也要幫忙勒?)答:我在前面沒有 辦法幫忙勒…(問:一隻手也可以幫忙拉繩子啊?你想一下 )答:好像有…(問:有掐脖子嗎?)答:有…(問:用左手 掐,還是右手掐)答:忘記」等強迫性明示答案,非要聲請 人回答有按脖子,有拉繩子等符合故意殺人之行為,始肯罷 休。更況員警在詢問過程中亦有中斷訊問的情況,而且竟有 以光碟檔案播放時,磁帶會脫落的異常狀況發生,俱足認聲 請人遭員警不法取供的事實,為此請求再審。
(十)司法警察不正方法訊問取供,延伸至97年2月15日之偵訊筆 錄檢察官偵訊自白:檢察官於偵查庭時本應確認聲請人於警 詢自白之任意性,惟聲請人於偵查庭內受訊問時,有員警在 場,影響被告自白之自由意志,是警詢之不正訊問,已然影 響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有違程序之公正性,據為請求再審。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針對被害人是否係遭扣案之寬1公分之麻繩所勒致昏迷一情 ,迭經聲請人聲證1、2照片主張係遭其所指鐵線所製衣架所 造成,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 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1、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蔣仁曦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 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頸 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右前胸有2本公分皮下出血 及左下肢有挫傷等。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 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 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附(97)醫剖(鑑)字第0971 1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考(相驗卷㈡第105至11 3頁背面),勾稽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更㈡審卷㈡第273頁背 面至第275頁背面),洪睿志、余順明自白於強盜財物後, 將蔣仁曦載往廢棄鐵皮屋前,由洪睿志壓制蔣仁曦之手及頸 部,余順明以繩索勒套蔣仁曦頸部,其2人再往後勒拉殺害 蔣仁曦,並將繩索套緊蔣仁曦頸部打結後,以該繩纏繞蔣仁 曦身體並打結,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 丟入河中等情,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所憑論據。 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係生前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迷 後,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經過,已經詳為說明 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
⑵其次,就聲請人、余順明2人於歷審辯稱另有共犯「小黑」黃 志成參與,且是黃志成開車搭載余順明一起將被害人棄屍等 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詳為論述,以聲請人、余順明 於第一審及歷審多次翻異供述,所供蔣仁曦係因車窗夾頸致 死,乃聯繫綽號「小黑」之「黃志成」帶同余順明棄屍之辯 解,經於第一審隔離指認照片,聲請人指認者非符合其陳述 特徵之「黃志成」,且2人相貌顯非相似,聲請人係胡亂指 認,余順明則不敢指認;再蔣仁曦頸部傷痕非肇因車窗夾頸 或遭外力撞擊後以繩索綑綁等所致,其前頸壓痕同於勒痕, 應係已解開之繩索所造成,若因落水之重力加速度等外力因 素,應係形成更廣面之傷,非侷限在甲狀軟骨等情,亦據勘 驗3175-EK車號小客車進行勘驗,並有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 、卷附法醫研究所9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09號、9 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等函文(上訴審卷㈠第1
55頁,更㈠審卷㈠第177頁,更㈡審卷㈡第275至276頁背面)可 資判斷;又證人簡憶祥指稱係綽號「小黑」之「黃志成」將 蔣仁曦送醫,嗣並棄屍等證言,尚難採信,並進而確認被害 人死亡係聲請人、余順明2人所為,實際上並無共犯黃志成 存在。確定判決雖未就余順明稱「黃志成手拿鐵線製衣架勒 被害人頸部」不可採信之理由再多加論述,惟確定判決已認 定被害人因頸部遭繩索勒住昏迷後,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 窒息死亡,且就聲請人於歷審所辯尚有共犯黃志成參與部分 如何不可採信之依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論斷之基礎,明確否定「黃志成手拿鐵線製衣架勒被害人頸 部」之事實,就余順明上開辯解縱未再多所著墨,亦無礙於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2、何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 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 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以同一證據方法之同一事實 ,再度提起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裁定以此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再審無理由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 6年度台抗字第747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等附卷 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稱為⒈聲請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⒉ 蔡閔州0000000000通聯紀錄;⒊Google地圖;⒋繪製路線圖等 新證據作為聲請人強盜殺人不在場之相關證明等情,惟查:
1、本案被害人係於97年1月10日凌晨某時許,與聲請人及共犯 余順明坐上聲請人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係7 人座自用小客車),載往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 之廢棄鐵皮屋前,遭聲請人及余順明以繩索勒斷頸部甲狀軟 骨同時致其昏迷,嗣於同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將已昏迷之 被害人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 往橋下丟入淡水河中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已為原確定判決所 是認。是聲請人於97年1月10日凌晨「零時40分至48分」間 短暫8分鐘期間是否洽與蔡閔州手機基地台位置相近,實與 本案被害人遭聲請人與共犯余順明於案發期間以繩索勒昏,
且遭以繩索捆綁身體,附加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 增加重量,嗣於97年1月10日凌晨近「4時許」將之丟棄使之 沈於河底溺斃,決計殺人之殘暴手法,無何關聯,聲請人張 冠李戴,刻意牽扯,試圖混淆視聽,實無由撼動原確定判決 之結論。
2、矧諸同一原因及事證,已據聲請人於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請再審案件中以補充相關說明事項㈦提出,引據相同證據 資料並說明「共同被告蔡閔州之0000000000通聯顯示,97年 1月10日00:48:17位於三重市○○街000號(附件18),被告 洪睿志0000000000通聯顯示97年1月10日00:48:29位於三 重市○○路0段000巷00號(附件19發話地址查詢資料第17頁) ,2人之通話時間僅12秒,兩者距離共4.4公里(附件20網路 google地址查詢資料),說明2人當時是同在一起,亦證洪 睿志並沒有和余順明一起去棄屍。通聯可證被告2人當時是 在一起的,非如原判決所認之情形」等語,業經本院就其所 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復以相同之 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又依該條規 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 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次查:(一)聲請人固根據鑑定人孫家棟法醫證稱:「本件死者的皮下出 血,有白血球反應,所以不可能在綑綁的那一剎造成的…( 辯護人問:能否說明白血球反應為何?)一個人死前受到傷 害的話,白血球會來到抵禦受傷的位置,所以1個小時左右 就會有白血球的反應,我們稱為組織反應,有這個組織反應 就是生前造成的」等語,主張依鑑定人孫家棟法醫之證述內
容,推論被害人應係在遭人勒頸後1個小時才被丟入河中溺 斃,再佐以「衡情」依犯罪之人在外非隱避之場地殺人,實 難想像會與屍體共處1個小時才去棄屍,而非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連續短時間殺人棄屍,並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違 誤等情。惟查:
1、鑑定人孫家棟法醫上開證稱係在針對被害人是死後遭人棄屍 於河中抑生前溺斃等事實,基於其解剖經驗及醫學專業所提 出鑑定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意見;復參之本件案發後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針對被害人陳屍地點、被害人遺體等實 況,實際進行勘查,根據勘察之實況得有以下之結果:現場 位於淡水河邊之沙洲,離河岸邊約為50公尺,地處沙洲,死 者發現時,衣著完整,身上綁2塊水泥空心磚,繩索纏繞頸 部3圈,繩結打於右胸前,胸前口袋有1副眼鏡,左褲袋有一 鑰匙,雙腳均未著鞋子,2塊水泥空心磚經秤重分別為18.69 公斤、19.51公斤等情,經報告製作人即警員龔怡嘉證述屬 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㈣第82頁至第8 4頁);再佐以被害人之遺體遭解剖時之鑑定結果為:「其 中外傷證據部分:1.被害人頸部有寬1公分的繩索繞於頸部 (已解開但隱約可見到兩條條形壓痕)…」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檢送之該所(9 7)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 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相驗卷㈡第105至113頁背面 )。原確定判決據此認被害人非遭人以扣案麻繩絞殺而死, 乃係遭人以麻繩勒昏後,生前遭丟棄於河中溺斃而死,此亦 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核先敘明。 2、據上開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及原確定判決俱未曾認定本案聲 請人與共犯余順明有連續「短」時間殺人棄屍之事實,原確 定判決係認定「洪睿志(按即聲請人)、余順明竟共同基於 殺人之犯意(蔡閔州對此殺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同年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先對蔣仁曦騙稱要帶其 回家,蔣仁曦乃隨洪睿志、余順明坐上洪睿志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號白色休旅車(係7人座自用小客車),由洪睿志駕 駛該車,蔣仁曦坐於副駕駛座,余順明坐於後座,將蔣仁曦 載往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洪 睿志以手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使其不能反抗,余順明則 同時依洪睿志擺動頭部動作之指示,將由余順明事先準備購 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用 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先勒斷蔣仁曦頸部甲狀軟骨同時致 其昏迷,洪睿志、余順明二人認蔣仁曦已死亡,為湮滅罪證 ,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由其等二人中之一
人持一頭繩子,用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且打結,再將 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之沈於 河底,以免為人發現,渠等二人遂於同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 ,將已昏迷之蔣仁曦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 里PU19L處,將蔣仁曦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水河中,已 昏迷之蔣仁曦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等語(原確定判 決中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㈡」所載),足稽原確定判 決係以聲請人與共犯余順明於勒昏被害人後,尚有以繩索纏 住被害人之身體,再費心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其中 可合理推論於確定判決所未載明之動作,尚有聲請人須與余 順明搬運上車,再由臺北市○○市○○路0段000號工地之廢棄鐵 皮屋前載至臺北市與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 區)交接處之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26.1公里PU19L處, 繼而將昏迷之被害人搬運下車,始得以完遂將被害人身體往 橋下丟棄之動作等情。但凡上開各該動作,焉有聲請人所稱 「短時間」完成之可能,聲請人枉自解讀原確定判決有認定 聲請人所犯為連續「短時間」殺人棄屍等情,已悖於事實。 更況,被害人遭人自橋上丟入河中,究竟何時溺斃,並無科 學證據足資佐憑,僅得就被害人經解剖後所呈現之皮下出血 ,有白血球反應等情,推論被害人相當可能係在溺斃死前1 小時左右或以上之時間,遭人勒昏,亦即被害人係生前溺水 之事實,聲請人先任意錯誤解讀,以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 「短時間」殺人棄屍,指摘與鑑定人孫家棟所證述之1小時 不符;再倒果為因,自行揣測之常人不可能在法醫師所推論 之1小時間與屍體相伴等等說詞,全屬臆測之辯詞,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有何足以因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而受 動搖之情事,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再以檢察官於第一審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就被 害人死亡之方式主張有再調查必要等語,故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再為鑑定,以證明聲請人所稱被害人並非遭扣案麻繩所勒 斃,而係受鐵線所製衣架勒斃等情。然查:
1、針對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本於客觀性義 務,就與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相關之必要事項,聲請調查有 利之證據,俾盡澄清及照料義務所為,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針對 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難謂有據。
2、至本案被害人死亡之方式,業經傳喚鑑定人於本院更二審已
明確證述被害人前頸兩條明顯的索溝是遭人以繩索絞勒所致 ,其他痕跡均係皮下出血,顯非聲請意旨所稱被害人有遭鐵 線衣架勒頸之痕跡(更㈡卷㈡第275頁及276頁背面,「勒痕照 片」見第280頁)。何況,本案並無「黃志成手拿鐵線製衣架 勒被害人頸部」之事實存在,余順明早已陳明扣案之麻繩是 其買來要殺死被害人用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且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函亦明確 指出被害人之「前頸壓痕」意同於勒痕,應是已解開1公分 寬之繩索所造成等語(更㈠卷㈠第177頁),根本無被害人遭 鐵線衣架勒頸之情事。是認聲請人所提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就被害人死亡之方式主張有再調查必要之證據調 查聲請,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為鑑定,以證明聲請人所 稱被害人並非遭扣案麻繩所勒斃,而係受鐵線所製衣架勒斃 云云,實屬無稽。本案聲請人據此以為再審事由,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尚屬無據。
五、聲請人另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㈤~㈨主張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 之警詢筆錄有違反「即時訊問」、「在途解送時間,不得訊 問」等規定,且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不符,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係以不讓聲請人 上廁所等「以不正之方法取供」,員警在詢問過程中亦有中 斷訊問的情況,而且竟有以光碟檔案播放時,磁帶會脫落的 異常狀況發生等節;暨聲請再審意旨㈩主張97年2月15日警詢 不正方法訊問取供,延伸至同日偵訊時,有員警在場,影響 被告自白之自由意志,有違程序之公正性,並進而影響原確 定判決中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據為請求再審云云。惟查:(一)針對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意旨㈤~㈩所主張之各點,固於本院1 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中之「聲請意旨略以:…㈤補充相 關說明…」中一一臚列在案,惟上開裁定中,並未就各該再 審意旨之「補充相關說明」各點為具體審酌並為論駁;至本 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則以:聲請人「就警詢筆錄 是否違法取得聲請人之自白而有違自白任意性法則、是否違 反警詢筆錄與錄(影)音不符而有違訊問被告法定程式或侵 害任意性法則等情。凡此均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係 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聲請人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等語,以再審 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惟聲請人業於本案再審訊問時陳 稱:我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㈤到㈩部分,不僅是認為程序違背法 令部分提出爭執,我也知道程序違背法令不是聲請再審的事 由,而是認為原確定判決依照程序有違誤的證據為判斷基礎
,事實判斷也有錯誤等併為主張(本案再審卷第313頁),是 針對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意旨㈤~㈩所主張之各點,亦為本案 聲請再審之審查,核先敘明。至再審聲請意旨㈤~㈩中所指摘 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聲請人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㈤~㈨針對警詢筆錄製作程序所為之 爭執,並認為原確定判決以程序有瑕疵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 ,自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本院 更二審以聲請人警詢筆錄違反夜間不得訊問之程序規定,且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認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警詢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之判 斷,並無違誤。則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反覆爭執之警詢筆錄所 示內容已非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本院更二審判決中就事實認 定部分憑據以為聲請人涉案之判斷證據,即非據為認定聲請 人所犯本案強盜殺人之證據資料,聲請人針對已經排除其證 據適格,且非確定判決所憑參之警詢筆錄,屢屢爭執其違反 相關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警詢筆錄製作應遵守之程序規定,可 見其所求開啟再審之殷切,惟該警詢筆錄既已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能據以為再審程序之開啟。
2、至聲請人所稱以光碟勘驗,何以有磁帶會脫落的異常狀況發 生云云,此據本院更二審勘驗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之警詢 錄影帶,勘驗結果明白記載為:「…3.由於錄影帶受損,播 放時磁帶會脫落,故會產生無影像的藍色播放畫面,但聲音 均連續未中斷。無法播放影像時,聲音內容為警員與被告之 詢答,未有警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該無影像部 分錄音內容如本院100年9月1日勘驗警詢錄音帶之錄音內容 。4.依錄影內容,警員未詢問被告洪睿志是否同意於夜間進 行詢問。5.詢問筆錄內容與錄影帶內容相符。」,此有本院 更二審10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更㈡審卷㈢第240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稽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載體確實係 錄影帶無誤,並無聲請人所指係以光碟為勘驗,竟產生錄影 帶磁帶脫落之情事。再者,誠如前述,本次警詢筆錄既已不 具證據適格,聲請人任意無妄之指摘,無益於本案再審之審 認。
(三)聲請人再以97年2月15日警詢不正方法訊問取供,延伸至同 日偵訊時,有員警在場,影響被告自白之自由意志,是警詢
之不正訊問,已然影響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有違程序之公正 性,原確定判決依據程序違法之聲請人偵訊內容,作為事實 判斷的基礎,亦有違誤,為請求再審云云:
1、聲請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抗辯其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 偵查時之自白,係因警詢之刑警要其到檢察官面前遵照警詢 筆錄為交代,致其為虛偽自白云云(更㈡審卷㈠第167頁), 然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對其威脅 ,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志等情(原審 卷㈠第110頁、第111頁),而證人即負責對聲請人詢問之警 員游明憲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否認要求聲請人依照警詢筆 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乙節(更㈡審卷㈢第314頁),再經本院 更二審勘驗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關於其供述 如何殺害被害人蔣仁曦、棄屍內容之錄影光碟結果,錄影內 容詳如本院更二審判決(貳、證據能力部分:……㈡…,更㈡審 卷㈡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所示,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聲 請人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詢問過程係由檢察官以 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聲請人均自行應答,且經檢察官以被害 人為何遭殺害當時未反抗及是否因為反抗也沒有用等節質之 聲請人,聲請人尚能回答:「不是啦…他那時候很沒力氣還 是怎麼樣…」,顯見其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足 認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有自由意識,且依上開檢察官訊 問過程,亦未見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 法取得聲請人自白之情事,且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自白,亦與其餘直接、間接證據相符,故認聲請人 於97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據以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此乃法院就證據之取捨所為自由 判斷之職權,法院本得衡情酌理關於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先後未盡相符者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綜合判斷資 以審認。
2、聲請人再於再審程序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是認之「洪睿志於同 日偵訊時之陳述均具自由意識,未見警或檢察官以不正方法 取供,亦無警員以洪睿志筆錄予余順明閱覽並威逼其承認犯 行或為疲勞詢問情事,余順明於警詢及與洪睿志於偵訊之上 揭自白均具證據能力」之結論,徒就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本院 更二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所得認事用法之結論,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對原確判決 已詳為論斷說明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 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所為之再審聲請,難謂有理,俱 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 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