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27號
TPHM,109,聲,252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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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翔旺(原名曾傳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翔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翔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7、8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所出具之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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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