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19號
TPHM,109,聲,251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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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承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曾承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 刑人曾承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4、5、6所示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5年度偵字第10545號」 ,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5年度偵字第『10544』、1054 5、『10546』號),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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