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10號
TPHM,109,聲,2410,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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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9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楊安祥(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 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 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 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11月),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行為態樣、動 機均不同,犯罪時間亦相距甚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 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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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