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76號
TPHM,109,聲,237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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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龎証濃(原名龎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龎証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龎証濃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龎証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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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