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74號
TPHM,109,聲,237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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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仲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製造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均不同, 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 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間 105年10月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53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 判決日期 108年01月24日 108年0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02月05日 109年02月0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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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