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44號
TPHM,109,聲,234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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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建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 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04/『08』」,應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108/04/『18』」;編號1、2所示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聲請書附表僅載「108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 」,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08年度毒偵字第2428、『25 68』號」),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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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