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益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簡偉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 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