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煒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及「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 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0日 106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569、196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939號、107年度偵字第71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度訴字第1781號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度訴字第178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7日 109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0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