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178號
TPHM,109,聲,2178,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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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98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麟盛(下稱被告)對法院裁 定羈押並無異議,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曾准予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因家庭經濟重擔僅仰賴其配偶1 人,無力負擔,請求法院准予3萬元具保,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就其他犯罪經法院裁定羈押之 被告,有無羈押繼續之必要、應否許可停止羈押,當由事實 審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等竊盜罪(共3罪),業經原審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在案,被告不服 而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審酌有卷存事可 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經 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 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本案於原審 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住居所遷移不明,認有 逃匿之情形,原審於109年2月21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於 同年3月5日緝獲到案,有原審109年新北院賢刑快科緝字 第152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 頁正、反面、第199至第20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存有逃 亡之事實。另被告於108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屢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認有逃匿情事,均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確有逃 亡以規避法院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風險,應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本院考量被 告行竊手法、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斟酌比例原則, 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聲請意旨以家庭經濟重擔落在其配偶1人云云,縱 或屬實,核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 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原羈押事由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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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