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寬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寬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寬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邱寬益民國109年5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 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