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憲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憲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 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併 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亦即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宋憲庠(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簽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參照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犯行應執行之刑,審酌前開裁 判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2罪,分別 為偽造文書及恐嚇得利,為不同罪質之犯罪;犯行時間為 105年4月、5月間,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 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侵犯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