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正奇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6 、8 、9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 至5 、7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9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其中編號1 、2 曾經定執行刑1 年2 月,編號8 、9 曾經定執行刑9 月 ),受刑人所犯9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係 涉犯毒品案件,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9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