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暐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
1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暐誠羈押至今已八個月,實 深感悔悟,因長輩離世未盡兒孫之孝,無法釋懷,孩子出生 亦未盡照顧之責,為此自責萬分;另被告經營之公司無人管 理,現時經營已出問題,員工人心惶惶,請衡酌被告無前科 而為初犯,請給予盡父親之責任,及穩定公司營運避免結束 營業致員工失業等社會負擔之機會,被告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每日前往警察局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陳暐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重刑。 觸犯重罪者,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9年4月8日裁 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黃孟姿、 林傳能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等可參,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諸被告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並供稱 於中國廈門開設餐廳,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18日遭查獲, 同案被告於109年9月20日遭拘提後,被告隨即於109年9月23 日原欲從金門藉由小三通方式出境而遭查獲等情,被告確有 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 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之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希望能盡人父、人夫、人子之責任, 必勇於面對判決結果,坦然接受執行,請給被告盡責、贖罪 機會云云。然其家中情形、公司業務需求與逃亡可能性之間 ,尚乏關聯,要難遽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