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碧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碧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碧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在卷足佐,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有期
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9日 104年5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9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