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19號
TPHM,109,聲,1519,2020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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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
抗告人即受
刑人之配偶 陳偉德


受 刑 人 楊思蜀(原名楊紫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楊思蜀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 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著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 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第345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 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自無準用上訴程序,准許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抗告之餘地。此按諸同法第419 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 自屬無可置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受刑人楊思蜀,即抗告人陳偉德之妻 一節,有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陳偉德並非當事人,亦非 受裁定者,欠缺抗告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抗 告。是以,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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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