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59號
TPHM,109,聲,135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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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康伯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李明洳律師
蔡鴻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九年度執緝投字第一九0
八號之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七0三號聲明異議案件所聲請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 明文。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 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 五七二、五九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伯全前因強劫致人於死罪,經本 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五號判處無期徒刑,其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二至三月 間,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九十八年七月卅日確定,經法務部以九十八年九月廿五日法 矯決字第0980039930號函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緝投字第一九0八號之一執行指 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等情,此有上開



法務部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康伯全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撤銷其假釋,須執行殘刑(廿五年)及新宣告刑(六月) 共廿五年六月,顯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問題;且本院高雄分院一0 七年度聲字第七0三號已以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 憲疑義,裁定停止該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人亦係適用 同條規定而遭撤銷假釋,既有相同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裁定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前揭裁定所聲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五七二、五九0號解釋,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六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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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