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即
丁○○ (即吳
戊○○ (即吳
己○○ (即吳
丙○○ (即吳
壬○○○ (即
庚○○ (即吳
辛○○ (即吳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姚貞勇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訟爭土地於日據時代雖被上訴人祖父吳阿緞亦登記為所有人,惟於日據時代之 明治三十五年十二月吳阿緞兄弟分家時,已分歸上訴人之祖父吳阿尚,於分家 之後訟爭土地即歸由上訴人之祖父、父親、上訴人延續占耕迄今將近百年之久 ,由上訴人耕種之事實,吳嘉龍於原審亦已供證屬實。民國三十九年十月十五 日被上訴人之祖父吳阿緞與被上訴人吳石金、吳石養、吳石玉兄弟等訂立分撥 書,於分撥書內約定訟爭土地應分歸吳石養、吳石玉各八分之一,但查該地早 在日據時代業已分歸上訴人,因而六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與吳石玉、吳石養兄弟 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訟爭土地後,上訴人與吳石玉兄弟二人,承認日據時代 已分歸上訴人且現仍由上訴人耕種,乃分別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以「買賣
」之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由上訴人負擔一百多萬元 之土地增值稅,兩造分數次訂立物權移轉書面契約,並分次辦理移轉登記。吳 石玉就其繼承取得之第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亦與 被上訴人共同訂立物權移轉契約,將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移轉上訴人所有,吳 石玉死亡後,其繼承人吳餘銘、吳餘醮二人於繼承吳石玉之遺產後,仍於八十 年間將上開四筆土地,餘存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與吳石玉二人移轉訟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償 其四十五萬元,吳石玉及其繼承人則未要求上訴人給付任何補償費。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其祖父吳阿緞訂立之分撥書,訟爭土地約定分歸其兄弟吳石養及吳石 玉二人,彼起訴請求移轉訟爭土地之目的,係取回訟爭土地後,應依分撥書之 約定再移轉與吳石養及吳石玉二人所有;但查吳石玉及其繼承人吳餘銘、吳餘 醮均已承認訟爭土地日據時代已分歸上訴人之事實,且於繼承取得所有權後, 無償移轉與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物權移轉書面契約可資證明, 就此事實即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日治時代已分歸上訴人所有為真實。(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九年間已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嗣於八十六 年間再訂立書面字據表示:「依三十九年二月十五立日訂立之分撥書之約定分 歸吳石養及吳石玉,先前已移轉登記予甲○○之訟爭土地、同意讓與吳石養之 繼承人向甲○○取回」。吳石養之繼承人吳餘達等於取得上開讓與之書面字據 之後,即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訟爭土地,嗣於訴訟中撤回,再改由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二號作證時稱:「 土地沒賣給甲○○,他並沒付四十五萬元給我,系爭土地的十二分之一,因分 撥書我沒有權利,所以我要將該部分還吳石養及吳石玉各二分一,土地不知為 何後來會登記在甲○○名下,甲○○到我住處拿印鑑證明,沒有告訴作何用, 只是說要用到,所以就交給他了」;吳石養之繼承人吳餘達於本件原審則證稱 :「吳石金有繼承權,沒有分到他,但有登記名義,他未賣土地,甲○○的女 兒去吳石金的家做資料蓋章,蓋了印章有好消息,甲○○的女兒是吳金鐶,要 吳石金將土地移轉,因為吳石玉已經移轉給甲○○了,土地不是甲○○花錢買 的」;另證人吳餘梅於原審證稱:「我叔叔吳有螺有持分的名,但沒有地,所 以將土地分給我,吳彭金英實際上沒有買賣」;又另附於原審卷內供移轉系爭 土地使用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亦有『吳石金』本人之簽名。依上述事 實,被上訴人已自承有拿印鑑證明書給上訴人,訟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故真正權利人「 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登記之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是以已完成之登記僅限於其登記 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者為限,始得請求塗銷登記(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訟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主張兩造間無「買賣之事實」,上訴人取得訟爭土地為不當得 利,惟查無買賣關係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並不當然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訟爭土地之移轉,究竟有如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則上訴人抗辯主張取得訟爭土地之遠因係日據時之「分家契約」,並以支付 四十五萬元之代價併以「買賣關係」為抗辯,依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 旨,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按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之債權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 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登記應塗銷之問題(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OO 號判決意旨、法令月刊第四十九卷第十一期裁判要旨)。本件訟爭土地之移轉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其移轉不動產之意思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縱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非「履行分家契約」,對訟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似亦不生影響,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尚不生應否塗銷問題。(四)原審判決理由五之一認:真正權利人權利為何喪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指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如於偽造等侵權行為或無權處分行為經權利人不予承認而確 定不生處分效力之情形,只須物權行為原因事實不存在,即有不當得利返還之 問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所受利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正當云云。茲暫且不論原判決所指上開得塗銷登記理由是否正確,但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究竟如何偽造及侵害,又訟爭土地何人 無權處分?原審不待起訴原告之主張舉證,遽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主張為 正當,自屬違誤。又撤回訴訟乃當事人就其私權之主張,不繼續請求法院審判 之意,非謂已受讓之權利於撤回起訴後,原受讓之權利即當然回復為原讓與人 所有,上訴人於原審併以被上訴人先前已將「取回土地之權利」讓與吳餘達等 ,即令有其起訴之主張之事實,亦已因讓與而無權利可資行使。又原審判決理 由五之二內稱:「...由吳餘達向本院提起八十六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件撤 回,並同意撤銷債權讓與改由原告提起本訴等語...」,上開認定吳餘達同 意撤銷該債權之事實,究竟有何證據,原審亦未予說明。(五)土地登記之原因,雖可供作為私法上債權發生原因之參考,但非謂債權之原因 關係,必須與登記之原因相同,始認登記合法有效;蓋不動產登記之「原因」 乃物權變動之「方法」或「手段」,故基於買賣之債權關係,以「贈與」之原 因移轉所有權,亦不能否認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土地登記實務,登記原因之項 目係由地政法令列舉,其中登記原因即無「分家」之項目,原審以上訴人不能 證明交付四十五萬元及證明日治時代分家之具體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之主張為有理由,定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承受訴訟人吳石金之祖父吳阿緞就坐落東勢段「一八之一」番地(即嗣後分 割為平鎮市○○段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三、四八之四等五筆地 號)自日據時期起即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土地,並自行任耕作,而非被上訴
人所稱於「日據時期因分產已分歸其祖父吳阿尚所有」。(二)依吳石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在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中證言,足見吳石金就登記其名下之四八等五筆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土 地並無權利,故欲將上揭土地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吳石玉及吳石養;又 甲○○因有辦理吳石玉所有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且其亦知吳石金之上揭土地有 二分之一係屬「吳石玉」所有,故向吳石金要求一併辦理,此觀第一次移轉登 記之申請文件亦有含「吳石玉」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即明,亦足見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次及第三次之移轉登記,並非以「買賣」為原因, 且亦非經吳石金之「同意」,故上揭移轉顯已逾越其應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 自屬「無權處分」,且吳石金亦不予事後承認,而應屬無效。況查三次辦理移 轉登記申請書內容所示皆為「吳金鐶」所辦理,且其內容所附吳石金之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出立日期皆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距第一次移轉登記 之申請日期「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僅相差三日;再從卷內「印鑑證明申請 書」所記載之文件並非吳石金所填寫,且係已填妥所有內容,並簽上吳石金姓 名及蓋上印鑑後,再由吳石金在上揭簽名旁簽名,足見吳石金並未至戶政事務 所申請;又依該申請書僅填申請「貳」份印鑑證明,然事實上卻有「三」份, 復且吳石金亦不識字,根本亦不知其上之記載;且申請書之筆跡亦與其中一份 「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筆跡相同,故上揭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皆應為「吳金鐶 」或其委託之人所辦理,足見吳石金僅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而已,並由 吳金鐶或其委託之人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並非吳石金在住處拿印鑑證明予上 訴人,而上訴人卻以吳石金之另案證述、吳餘達、吳餘梅原審之證稱,而辯稱 吳石金自承將印鑑證明書給上訴人,且訟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所有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殊與上揭事實不符。(三)「不動產登記塗銷請求權」,其請求基礎得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成立競合關係,此有王澤鑑大法官所著「民法債編總論⑵ 不當得利」第二百三十七頁至第至二百三十九頁內容可參;況原審亦認定「. ..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有之利益即為塗銷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自屬正當」,且本件係由上訴人利用保管印鑑及吳金鐶 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期間所為無權處分,而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非 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競合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應無不合;且上訴人與吳石金並無「買賣」 之行為,亦無於日據時期已將訟爭土地分產予「吳阿尚」所有之情事,吳石金 於原審已就上揭事實為相當之舉證,故上訴人於第二次及第三次「移轉登記申 請書」,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吳石金之土地權益;更 何況吳石金若有「同意」,即應同意上訴人將上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吳石金又豈可能保留毫無用處之區區不到一坪二四OO分之一應有部分 土地?且上訴人自始至終亦未就其積極有利於己之「買賣」或其他有經吳石金 之「同意」下所移轉之行為為舉證,故上訴人所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舉證說明上訴人究竟如何偽造侵害,又訟爭土地何人為無權處分?原審不待起 訴原告之主張舉證,遽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主張為正當,自屬違誤」云云
,應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原審及前述另案中證言,先稱在日據時代因有分得訟爭土地而由吳石 金「贈與」移轉,後稱係吳石金「出賣」係爭土地予伊,故上訴人主張有前後 矛盾,顯非可採。
(五)上訴人之女吳金鐶前後證稱亦有矛盾,蓋吳金鐶本身即係代書,專替人擬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各項登記 ,若其父即甲○○與吳石金有約定土地之交換,其豈有可能不知交換土地之地 號?尤其吳金鐶尚且為上訴人之女,其立場意顯有偏頗,其證稱,皆與事實不 符,亦非可採。
(六)再者,訴外人吳餘達在前案亦曾庭呈同前地號之相同面積土地所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二份,簽訂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距本件移轉日期七十八、 七十九年間甚為接近,然上揭買賣價格皆有七五0萬元,而本件買賣價金卻僅 有四十五萬元,未免相去甚遠;況且上揭不動產買賣亦係兩造同族之人「吳有 祿」分別賣予上訴人之弟「吳有餘」及「吳有乾」二人,足見親族之間土地買 賣,亦為使權義關係明確,仍訂有買賣契約,然本件卻未訂有買賣契約;再者 ,吳金鐶既身為代書,卻證稱未立有買賣契約云云,豈有未訂立買賣契約?實 與常理有違。
(七)再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四八及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係屬「住宅區」,而四 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係屬「公園預定地」, 四八之四係屬「農業區」;而上訴人就上揭三次移轉登記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 總計為一、四七八、九五六元而市價皆在公告現值二、三倍以上,故上揭持分 土地之市價在其時至少應有在四、五百萬元以上。吳石金又豈可能以區區四十 五萬元賣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若有交付買賣價金四十五萬元,為何其未與吳石 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吳石金亦為何未出具收據交其收執?足證渠等間無 買賣之情事。尤其上訴人在前案稱吳石金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一、二一0、 四六九元云云,而事實上係將第一次吳石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亦一併算入,若 渠等間果真有上揭買賣,又豈可能有如此差錯?再按一般買賣常例,土地增值 稅向為出賣人負擔,而本件卻為買受人負擔,亦有違常理;況且吳石金亦否認 有收受四十五萬元之事實,益證兩造間根本無買賣關係,至為明確。(八)再者,兩造間若有買賣行為,吳石金應將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及四八之 三等四筆土地中屬其所有之持分土地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豈可能仍保留四 筆區區不到一坪之二四00分之一持分土地之理?更何況上訴人既自稱上揭土 地於日據時代即因分產而屬其所有,並由其耕作,又豈可能同意吳石金保留上 揭不到一坪之土地?且上揭不到一坪之土地對吳石金並無何益處,又豈可能要 求上訴人保留?況且又分三次辦理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與吳石金間應無買賣行 為,否則豈可能如此?足見上訴人係利用辦理應屬吳石玉部分所有持分土地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而由其女吳金鐶保管吳石金之上揭五筆持分土地相關文件之 際,接續將應屬吳石養部分所有之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益證上訴 人與吳石金間應無買賣行為之存在,且屬無權處分。(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祖父吳阿三與其他三兄弟之分鬮書及證人吳嘉龍之原審證
詞,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即因分家而歸由吳阿尚取得。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王澤鑑大法官所著「民法債編總論⑵不當 得利」第二百三十七頁至第至二百三十九頁內容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吳石金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已由原審裁定命應由其繼承人 乙○○、丁○○、戊○○、己○○、丙○○、壬○○○、庚○○、辛○○為吳石 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石金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 、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三及四八之四號共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 一(下稱系爭土地)實為伊之被繼承人之兄吳石養及弟吳石玉於民國三十九年本 於分撥書分產所得,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再移轉登記與吳石養及吳石玉各二 十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代書利用辦理應屬吳石玉部分應有部分土 地移轉登記時持有伊之被繼承人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於伊被繼承人不知情之 下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擅將伊被繼承人名下上開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 四八之三號共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同日再將伊被繼承人名下同上段四八之 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亦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無權處分行為因伊被繼承人不承認而不生處分之效 力,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爰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成立競合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 因,就前開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三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 四百分之九十九所為之移轉登記,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同以買賣為原因,就同段四 八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為回復伊被繼承 人所有之登記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五筆土地自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間起即因被上訴人之曾祖父 吳阿縀四兄弟分家歸由伊之祖父吳阿尚所得,並由伊父吳阿三及伊接續耕作迄今 ,僅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吳阿緞名下,經吳阿緞於三十九年間立分撥書為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石金於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後,係為履 行分家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伊並給付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補償金,伊係為分次負擔增值稅始分次辦理移 轉登記,本件移轉登記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同意,且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將返還土地之請求權讓與訴外人吳餘達而無權 利可行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即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名下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代 書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伊被繼承人名下上開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 八之三號共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同日再將伊被繼承人名下同上段四八之四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亦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見原審一卷第十四頁 至第五八頁),並經原審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移轉登記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伊被繼承人吳石金之兄吳石養及弟吳石玉於三十九 年本於分撥書分產所得,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本應再移轉登記與吳石養及吳石玉 各二十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代書利用辦理應屬吳石玉部分應有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時持有伊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於伊之被繼承人不知情之下在 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擅將伊之被繼承人名下上開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 八之三號共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同日再將伊之被繼承人名下同上段四八之 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亦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係無權處分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業據 提出分撥書及兩造繼承系統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一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原審 二卷第七三頁),上訴人除對上開分撥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外,餘則 否認,並以:系爭五筆土地自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起即因分家歸由伊之祖父吳 阿尚所得,並由伊父吳阿三及伊接續耕作迄今,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始於繼承 登記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後同意履行該分家契約,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伊,伊並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四十五萬元補償金,伊係為分次負擔增 值稅始分次辦理移轉登記,本件移轉登記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同意,且無 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將返還土地之請求權讓與訴 外人吳餘達而無權利可行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即有不符等語置辯,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明治三十五年伊祖父兄弟所立之分管𨷺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二卷 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查:
上訴人於本件始則辯稱:伊係買賣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石金所有系爭五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及二十四分之一,伊係以四十五萬元與之訂 約,至於另外訴外人吳石玉部分之土地為伊之繼承遺產。吳石金為第一次移轉後 ,伊說不夠,是一次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石金買全部,但分三次登記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七五頁、第八二頁、第一六四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 石金否認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就系爭土地有 任何買賣行為,亦否認曾收受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或補償金等語,上訴 人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吳餘達訴請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審理中陳稱:吳石金有賣土地給我,與吳石金及吳石玉買土地有買賣契約書 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審理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六六頁 至第一六七頁證五筆錄),嗣於該案中又改稱:雙方僅以口頭約定,未另訂立書 面之債權契約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答辯狀影本一件在卷足按(見原 審一卷第一五三頁反面原證八上訴人之答辯狀),所辯前後已屬矛盾;且證人即 上訴人之女吳金鐶代書於上開另案亦證稱:系爭五筆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均為伊 所辦,是伊父親上一輩就約定好交換,伊總共拿四十五萬元給原告(即吳石金) 作為補償移轉系爭土地之償金,共分二次給付,第一次給付二十五萬元,第二次 給付二十萬元,以何土地交換給原告是上一代之事,伊不清楚,並沒有訂立買賣 契約書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
第一二五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查本件除有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分二次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 契,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外,上訴人始終無法就其與吳石金間 就系爭五筆土地確有買賣之積極事實舉出物證或見證人以供查證。是上訴人主張 本件系爭土地係伊向吳石金以四十五萬元買受一節,即非有據。 另上訴人提出兩造之祖先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所立之分管𨷺書一件(見原審 二卷第一五六頁)抗辯其係依此分家契約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持續耕作 迄今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分管𨷺書係早於日據時期明治三 十五年由吳阿錦、吳阿緞(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石金之祖父)、吳阿尚(即 上訴人之祖父)及吳阿福兄弟所立,其大意係約定將吳阿錦等四兄弟父親之財產 如何分為四份,其中系爭東勢段十八之一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五筆土地)吳阿 錦、吳阿縀、吳阿尚、吳阿福四兄弟亦各分取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 爭。嗣後吳阿緞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即將系爭十八之一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五筆 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與其子吳石養及吳石玉各八分之一,並連同其 餘財產一併分予其子女(含吳石金在內),並立有前開分撥書為證(見原審一卷 第七頁至第十三頁),且上訴人對上開分撥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證人即吳阿緞 之兄吳阿錦之孫女吳餘梅亦於原審結稱:被告(即上訴人)之祖父(即吳阿尚) 及伊祖父四個兄弟,(就系爭土地分得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其後一房出三個人 繼承,被告之父親(即吳阿三)不在人世,沒有繼承,所以被告沒有繼承,吳有 祿、吳有餘、吳有乾三人是被告父親那一輩出來繼承的,每人分十二分之一,而 吳阿尚及吳阿緞等四兄弟就十八之一號土地(嗣分割為系爭五筆土地)均有四分 之一持分,而吳阿錦一房因伊叔叔吳有螺有持分之名但沒有地,所以於七十四年 將四八至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之二十四分之一分給伊及吳彭金英(即吳餘之兄弟吳 餘清之妻,詳前開繼承系統表),但實際上沒有買賣等情在卷(見原審二卷第一 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準此以觀,足見系爭五筆土地(分割前為東勢段十八之 一號)自日據時期起即為兩造之祖先吳阿錦、吳阿緞、吳阿尚及吳阿福四兄弟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嗣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繼承登記時,前開四人之繼承人以每房各推出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每人各繼承應 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而吳阿尚該房因三子吳阿三(即上訴人之父)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已死亡,故推由上訴人之叔父吳有祿、吳有餘及吳有乾共同繼承上訴人之祖 父吳阿尚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訴人自未繼承系爭土地,而證 人吳餘梅之父吳新寶、伯父吳新勤及叔父吳有螺三人則共同繼承其祖父吳阿錦分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情至明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吳阿 尚就系爭五筆土地固亦分得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惟嗣後其四房子孫均僅各推由 其中三房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之父親吳阿三並未分得吳阿尚就系爭 土地之任何應有部分,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亦未繼承任何應有部分;而系爭五筆 土地伊祖先吳阿縀分得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依上開分撥書所示係由伊之被繼承 人吳石金之胞兄吳石養及胞弟吳石玉各取得八分之一,因伊之被繼承人吳石金已 分得其他土地,故未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 繼承登記時雖繼承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惟仍應依上開分撥書所
示再移轉登記予吳石養及吳石玉二人各二十四分之一云云,即屬信而有徵。上訴 人抗辯:系爭五筆土地依前開分管𨷺書之約定,應由伊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石金之祖父吳阿緞於三十九年所立之分撥書係無權處分 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由伊父親吳阿三及伊持續耕作迄今部 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嘉龍亦於原審結稱:伊只知道被 告(即上訴人)耕作之地點,但不知道地號,被告自日據時期起即在同一塊土地 上耕作,因為係祖先之關係,故被告在該處耕作,伊之家庭是依分管耕作,但被 告之情形伊不清楚,本件土地伊亦不知由何人繼承等語在卷(見原審二卷第四頁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五、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並非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故被 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得訴請為塗銷登記 ,且其已將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吳餘達,其權利已因讓與而消滅不得 行使,及吳石金於原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吳餘達訴請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提出同意書一紙載明上開土地已有大部分讓予登記予第三人甲○ ○等語,則本件買賣自屬合法有效,不生不當得利問題部分,查: 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 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其權利。然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為何喪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指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如於偽造等侵權行為,或無權處分行為經權 利人不予承認而確定不生處分效力之情形,只須物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即 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且按不動產登記塗銷請求權,其請求基礎得為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成立競合關係(見大法官王澤鑑所著民法 債編總論⑵不當得利第二百三十七頁至第至二百三十九頁、本院二卷第四九之 一頁),且本件係由上訴人其女吳金鐶利用保管印鑑及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期間 所為無權處分,而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 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讓與人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 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等語,惟此係因涉及受讓人之利益,故讓與人 讓與通知之撤銷如得受讓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並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因債務 人本即有清償之義務,僅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據為對抗之事 由而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石金主張:伊前應其胞兄吳石養之子吳餘達之要求 書立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吳餘達向原法院對上 訴人提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已撤回,吳餘達 並同意撤銷該債權讓與改由吳石金提本訴一節,經查本件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原受讓人吳餘達撤回前開起訴,而改由吳石金提起本訴向上訴人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吳石金業經吳餘達之同意撤銷前此以 同意書所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吳石金依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地位對
上訴人主張權利,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次按吳石金前應其胞兄吳石養之子吳餘達之要求書立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吳餘達向原法院起訴所提出之前開同意書,係書明 :本件吳石金在民國六十三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 之一之土地,但事實上因有祖父吳阿縀於民國三十九年農曆二月十五日立有分 撥書,由吳石養(長兄)及吳石玉(弟)分得,而本人分得其他土地,因此上 揭土地有一半(持分二十四分之一)應歸吳石養,本人同意將上揭二十四分之 一持分土地返還予吳石養之繼承人,又上揭土地已有大部分讓予登記予第三人 甲○○,亦同意由吳石養之繼承人向甲○○取回本屬吳石養之土地,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面等字樣,此有上訴人提出該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按(見原審一 卷第七七頁、原審二卷第八一頁、本院一卷第四六頁)。查該同意書既係吳石 金應其胞兄吳石養之子吳餘達之要求所記載,其中有關「上揭土地已有大部分 讓予登記予第三人甲○○」部分,如斷章取義僅就該部分文字觀之,固與前開 認定之事實不符,惟如與其後段「亦同意由吳石養之繼承人向甲○○取回本屬 吳石養之土地」等語聯貫觀之,則不難理解其真意係指:上揭土地已有大部分 未經吳石金之同意而登記在第三人甲○○名下,同意由吳石養之繼承人向甲○ ○取回本屬吳石養之土地之意,否則,系爭土地如確係經吳石金之同意賣與上 訴人,則其後段豈有再書明:同意由吳石養之繼承人向甲○○取回本屬吳石養 之土地之記載。足見上訴人顯係斷章取義,曲解該同意書之真意,自不足以資 為其與吳石金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證據,則其據以抗辯本件買賣自屬合法 有效,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經由其女吳金鐶代書利用辦理應屬吳石玉部分應 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時,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石金印鑑及所有權狀之機會 ,於吳石金不知情之下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擅將吳石金名下上開四八、四八之 一、四八之二、四八之三號共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四百分之九十九,以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偽以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同日再將吳石金名 下同上段四八之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偽以 有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係無權處分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等情,已如上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收件字 號為三二二七八及三二二七九號之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為回復上訴 人所有之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選 擇的合併,其中不當得利部分既有理由,則其餘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已毋 庸再予論述。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