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陳義元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林義順
吳宗哲
林楷育
李淑慧
陳仙桂
孫偉志
陳仙英
陳仙品
陳宗謀
張家偉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8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及理由(一)狀」末頁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義元、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 玉(下稱自訴人4人)因不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自訴及追加 自訴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等提出之「刑事抗告及理由( 一)狀」末頁具狀人欄僅以電腦繕打自訴人4人之姓名,而 未經其等本人簽名,亦未經他人代書姓名再由本人蓋章或按 指印(見本院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上 開說明,本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 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抗告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