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宏章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 月15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4年5月12 日確定,惟其竟未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向公 庫繳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迄今僅繳交165,000元,足 認其並未改過遷善,無從收原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繳交60萬元,於104年5月12日確定,而抗告人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其應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8年5月11日 止分期繳納該60萬元,然迄至109年5月8日止,卻僅向公庫 繳交165,000元,尚有435,000 元未繳交,足見抗告人對於 履行緩刑條件之法定義務,係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實無從 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 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 ,已共繳交165,000元入公庫,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緩刑條 件履行;且因抗告人需負擔母親治療糖尿病及洗腎之醫療費 用,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以致無資力按時分期續繳金錢 予公庫,其現從事花崗岩石材安裝代工,若景氣好轉,月收
入可達3至4萬元,待三名未成年子女陸續完成學業、外出工 作後,屆時其即有能力繼續繳納公益金,絕非顯有履行可能 而惡意不予履行。本件其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 ,但尚非情節重大,請撤銷原裁定,以免其扶養之親人生活 陷於困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固為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 此,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 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因原宣告刑 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 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㈡查,本件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繳交60 萬元之判決,係於104年5月12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檢 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109執聲551號卷第4、14頁、本院卷第20頁)。按此,抗 告人之緩刑期間,自104年5月12日起算至109年5月11日止即 為屆滿,在該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無 法再予撤銷緩刑。原審遲至109年5月15日始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見原審卷第53頁),已在抗告人上開緩刑期間屆滿之後 ,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 應予撤銷。又本件緩刑期間既已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