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麗惠
被 告 楊文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4月29日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 人即具保人李麗惠(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 原審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同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同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9頁),及本案 起訴書等在卷足憑,堪先認定。原審受理上開案件後,定10 9年3月24日於原審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並依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付郵送達於被告居所 之傳票,業經郵遞人員轉為遞送至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寄 存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 詎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又經原審先後 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 28日上午9時50分到庭(前者係寄存送達於住所地所在之警 察機關,後者則於109年3月27日由與具保人同居之媳簽名收 受送達,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而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 庭等情,有原審109年3月24日、同年4月28日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2份、送達證書2份等在卷可證,另原審於109 年4月29日查閱被告及具保人之前案紀錄,被告及具保人現 均未在監,且被告業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分別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具保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經逃匿,依法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之前是因為相信被告不會逃跑,所以 拿其辛苦錢替被告交保,亦曾代收過被告通知單,但是被告 做錯事,被他爸爸趕出家門,所以根本找不到亦通知不到被 告。但被告回來時,具保人馬上請其去報到,可否請鈞院考 量通容沒差幾天的情況下,且被告的爸爸因工作手斷,目前 無法工作,又具保人因頸椎、腰椎動手術,也無法工作,房 貸都交不出來等情,不要沒入保證金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 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 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 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 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 案,則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 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 ,即法院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 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 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 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 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 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 法定期間起算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08年3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同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41至149頁),及本 案起訴書等在卷足憑,首堪認定。嗣原審定109年3月24日於 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並依據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陳報之住 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付郵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傳票,業
經郵遞人員轉為遞送至住居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寄存送達, 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詎被告屆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又經原審先後通知具保 人偕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28日上午 9時50分到庭(前者係寄存送達於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 後者則於109年3月27日由與具保人同居之媳簽名收受送達, 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7、179頁】), 而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原審109年3月24日、同 年4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67至170頁、第185至188頁),另原審於109年4月29日查 閱被告及具保人之前案紀錄,被告及具保人斯時均未在監在 押,且被告業於109年3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 4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均分別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 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193 至197頁)。依上,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09年4 月29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目的,既係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 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具保人當應積極督促被 告按時到庭受審或執行,自不得消極等待被告出現後,再要 求其到案受審或執行,以此來解免擔保之責,從而抗告意旨 以被告遭其父親趕出家門,故具保人找不到被告,待被告回 來時,具保人馬上請其去報到云云,委無可採,並無法正當 化解免具保人擔保之責。抗告意旨另以其個人健康、家庭經 濟等因素,請求不要沒入保證金云云,核與本件被告業已逃 匿,依法即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法律上判斷無涉 ,其抗告亦無理由。
㈡至被告於109年5月4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惟原審於109 年4月29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該裁定係於109年4月30日 、同年5月5日分別送達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 人住居所,分由檢察官、與具保人同居之子楊志偉收受,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05頁) ,而上開送達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之原審送達 證書因檢察官收受章戳日期不明,經本院電詢原審法院,該 院回覆確認檢察官收受日期為109年4月30日,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322號裁定意旨,應由最先收受送達之檢察官收受日(109 年4月30日)即對外發生效力。是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 生效後,被告既仍在逃匿中,依法即應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保證金,不受被告其後於109年5月4日到案入監執行之影響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具保人以其已請被告到案報到,個人健康及家庭 經濟欠佳等因素,請求不要沒入保證金云云,提起本件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