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909號
TPHM,109,抗,909,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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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嘉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嘉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由檢察官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嘉倫(下稱抗告人)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4件,原裁定漏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案件,該案件亦應一併列入 定應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應依 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所明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 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 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執聲字第551號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第8頁至第9頁 反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2371號卷第11至14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 意旨雖以原裁定應將抗告人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一併列入定其應行刑云云,惟該案件既未經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法院自無從就該案件所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09.29 108.10.11 108.11.26 偵查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判 決日 期 108.11.04 108.11.26 108.12.1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2.06 108.12.31 109.01.07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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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