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907號
TPHM,109,抗,90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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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智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棋因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各罪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部分 刑罰應為檢察官嗣後執行時扣抵。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案件,法 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 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目前之刑事政策,非只 實現以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二)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實施一 罪一罰條項,對於部分習慣犯,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 刑罰過重,「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新法實施以來 ,各級法院對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均有數例可參照: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92號 、99年度抗字第229號,惟上開所論各級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均有審酌妥為避免衍生刑罰過重之情。(三)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且犯罪時間相



近,均係於104年至105年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 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另抗告人於犯罪期間確 係失業,且尚須與具中低收入身分之同居人撫養3名幼子, 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今抗告人已深切自省,請 求法院從輕更裁,俾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緝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9至編號1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其餘編號各罪之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4月),亦即以附表編號9至11所 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有期徒刑8年4月)。原審之裁 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 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 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 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抗告意旨辯以 一罪一罰之結果對習慣犯之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一 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所誤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盜罪,與抗告人前揭所舉案例之犯罪類型不同,案件 之犯罪情節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 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 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三)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附表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 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本件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 月20 日 104 年8 月10日 105 年2 月28日 104 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98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7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16日 105 年8 月30日 105 年10月27日 105 年11月21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5 年10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20日 104 年11月28日 104 年8 月12日 105 年8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1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06年度易字第890號、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12月21日 107 年3 月26日 107 年5 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06年度易字第890號、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 年11月29日 105 年12月21日 107 年5 月1 日 107 年6 月1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漏載為106 年度偵字第7415號,爰逕予更正如上。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6 月23日 104 年10月13日 104 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1號、225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1號、225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1號、22514、105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2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4 月16日 107 年5 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107 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6 月2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5號、107年度偵字第8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判決日期 107 年6 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 年8 月7 日 備 註 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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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