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899號
TPHM,109,抗,89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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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毅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毅丞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 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抗告人就 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數罪, 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 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抗告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6年9月。另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應 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毋庸另行諭知 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或數罪併罰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感情。本件抗告 人所犯全部案件皆符合數罪併罰,自應待全部判決確定後, 再聲請定執行刑,才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縱其他案件並 不在本件數罪併罰之列,但抗告人亦已請求法院受理,惟原 裁定並未就全部案件加以審查,符合數罪併罰部分竟分段定 刑,實悖於常理,倘不依法提出抗告,而係從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僅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請撤銷原裁定,就符合併 罰之108年執更巳字第2018號、109年執巳字第1792號、107 年執巳字第17558號之1、107年執巳字第14439號之1、107年



執巳字第13909號之1、107年執巳字第10909號之2等執行案 件,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以期適法,而維護抗告人之權益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 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再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 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 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刑法第51條之數 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 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 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祇能依其聲請而為裁定,尚無審酌檢 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才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並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且各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裁判附卷可按。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 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5年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年4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五 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一至四前定之應執行刑 1年6月,合計為7年),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量刑 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



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稱本件附表所示罪刑應與其所指108 年執更巳字第2018號、109年執巳字第1792號、107年執巳字 第17558號之1、107年執巳字第14439號之1、107年執巳字第 13909號之1、107年執巳字第10909號之2等執行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即 循抗告人之定刑請求,而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自應僅在檢察官前開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原審審 酌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綜合評價其犯 罪次數、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 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抗告人另確有如抗告意旨所指 符合數罪併罰之罪刑,仍應由檢察官再依法聲請法院更定應 執行刑,始為適法。是抗告意旨徒以本件罪刑應與抗告意旨 所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未予酌定有所違誤,而 請求重新裁定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6號 107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6號 107年7月3日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5號 107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5號 107年8月21日 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6號 107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6號 107年8月28日 四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2號 107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2號 107年9月21日 五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106年9月5日後9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88號 108年7月25日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程序判決) 10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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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