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奇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奇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限制,亦需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 ,不可過度評價,抗告人所犯皆為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 書等罪,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均相同,性質上類似集合犯、連 續犯,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原審對抗告人所犯等罪予以數罪併罰,導致刑罰輕重失衡, 爰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有利之裁定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
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8、 9所示之罪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 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 罪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部分,曾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確定,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8年2月,已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 和(11年3月)減去有期徒刑3年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上開編號1至3、4至7、8和 9、10和11、12和13、15至20所定應執行刑(1年3月、1年 、9月、1年7月、6月、2年4月)加計編號14(8月)、21( 5月)、22(4月)、23(8月)刑度之總和(9年6月)。經 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 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 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 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抗告意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導致刑罰過苛云云, 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另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等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 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以有與被害達成 和解云云,並非原審定應執行刑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裁輕刑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