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873號
TPHM,109,抗,87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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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稔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稔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 編號2、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抗告人之同意而提 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傳真紙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 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依據實施新法以來各級 法院之裁判,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之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實屬過重。懇請法院酌審裁量, 本於「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公平正義」之原則,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一個 悔過向上之機會,以平冤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係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 期徒刑2年11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編號1、3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編號4、5均屬竊盜案件,編號2則為贓物案件,其 所犯罪名不同、犯罪日期均有區隔,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各情,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 犯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有別等),基於刑罰 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在 數罪各刑之宣告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 言。至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 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 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 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意旨徒 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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