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星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星財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雖具自主裁量權,然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 制,於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 義原則,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社會情感慣例等規範。刑 法將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廢除後,立法目的基於刑罰公 平考量,以杜絕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乃改採一行為一罪 一罰,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體系間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等綜合判斷 ,以杜絕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受刑人連續犯下多起罪刑,固屬咎由自取,然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調查,原審定執行刑結果稍嫌嚴苛,請求給予一 寬減刑度之裁定,以利受刑人早啟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 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 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亦未逾 越法定之合併刑期上限三十年),且因原裁定附表編號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原審法院所定之刑亦於前揭二個應執行之合計刑期一 年三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 一年九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內,且有再給予折扣。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另數罪併罰定刑時除應審酌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外, 尚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 為各罪宣告刑審酌事由,顯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審 裁定並無違誤。且受刑人除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一罪與竊盜共四罪,猶曾犯多起竊盜與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42頁)自明,況受刑人於相距不到半年之時 間再犯附表編號2、3之竊盜罪,該四罪除曾分別定應執行 刑而酌減刑度,原裁定於本件定刑時仍將之與附表編號1 再予酌減二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抗告意旨稱應考量受刑 人對所犯之罪從警詢筆錄至司法受審皆坦承配合,請求於 司法審判後能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併予說明。(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