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星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星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 拘束,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又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 多有過重之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為此,爰請參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抗字第229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 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之例,並考量受刑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予受刑人重新為人之機會,從新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以利早啟自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所 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 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 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 實審法院之原審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3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 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 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 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各罪,係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 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即已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及竊盜罪與前開編號3所示施 用毒品之罪,罪質互異,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至 受刑人所稱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一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 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受刑人 執此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非有據。綜上,抗告意 旨所指,均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范星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2月 106 年10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02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107 年10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107 年10月16日 是 8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 107 年9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108 年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108 年4月9日 是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106 年7月10日下午3 時許、106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 0、2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3號 108 年3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3號 108 年5月8日 是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