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849號
TPHM,109,抗,849,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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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鎮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13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給付告訴人蕭曼蒂新臺幣30萬 元等情,並於105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06年12月4日前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抗 告人未能於106年12月4日前履行完畢;復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延長履行期日至109年1月25日,然至該期限屆滿,抗 告人亦僅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 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足憑。前揭判決確定 後,迄今已逾3年,抗告人本應積極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 件,惟抗告人捨此不為,於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限後,仍再拖延而未於延展期日前完成,益徵其未因前開 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無意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 緩刑所定之負擔,是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經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 件,係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抗告 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抗告人日後 恪遵相關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時間為夜間至清晨,屬大夜班 性質,身體不堪負荷,於108年12月向觀護人提起希望展延



義務勞務之期間,惟抗告人未注意展延時間,誤以為展延一 年,實則為展延一個月,故未能於展延期間內服畢義務勞務 ,抗告人已真摯悛悔,懇請審酌上情,給予自新之機會,撤 銷原裁定或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於105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給付告訴人蕭 曼蒂30萬元等情,並於105年12月5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06年12月4日前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30小時之義 務勞務,惟抗告人未能於106年12月4日前履行完畢;復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日至109年1月25日,然 至該期限屆滿,抗告人亦僅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此與緩刑 條件所規定之230小時相去甚遠。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1日 提供義務勞務4小時後,即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則抗告人明 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 內屆滿前完成,違反之情節重大,顯見抗告人實無意願履行 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因工作關係,未注意展延時間,誤以為展延 一年,實則為展延一個月,故未能於展延期間內服畢義務勞 務,抗告人已真摯悛悔,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然如前 所述,抗告人總計累積完成時數僅40小時,與緩刑條件所規 定之230小時相去甚遠,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其無法履行之特 殊原因以供權責單位參酌,顯見其確實未主動、積極從事義 務勞務;抗告人上開所辯,無非係推託之詞,要與抗告人義 務勞務之履行無直接關連性,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 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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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