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838號
TPHM,109,抗,838,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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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秋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秋彥(下稱抗告人)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22 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定及 判決存卷可參;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 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是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既係抗告 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合併處罰 之,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 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 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固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就抗告人所犯各 罪觀之,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緊 湊密接,刑法第56條連續犯雖業已刪除,然抗告人之犯行應 可視為一種連續之行為。㈡再究抗告人之犯行,實屬侵害法 益較輕微之案件。且抗告人之犯行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為分 別審判,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 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 公平性無違。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各案之期間係104年12月至10 5年6月間(約為6 個月),然多數案件皆因抗告人自首後警 方始知犯行,不難察覺抗告人犯罪後自新之渴望,希給予較 有利之裁定,並考量抗告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給予有心悔改之抗 告人鼓勵和機會,抗告人永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 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 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 經檢察官再聲請定刑,原定刑即失效,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 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亦不相違背。綜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4罪,其中附表編號1 、6 、 7 、8 、14、16、17、20、21、22、23、24所示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7 為竊盜未遂),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2 、10、12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 、4 、 11、15、18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5 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19所示 之搶奪罪(未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難謂量 刑過重,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從輕量刑 ,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亦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再減去有期徒刑7 年1月,應認已考量抗



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抗告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 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 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目的、公平性等內部界 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 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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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