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家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6、7搶 奪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月9 日至102年4月14日間,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年7 月,然其犯罪多屬相同類型,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爰請求鈞院本著 公正悲憫之心,給予受刑人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於有期 徒刑11月以上,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6、7均為 搶奪罪,罪質相同,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亦有間隔;編號4、8均為收受贓物罪,罪質相同,惟犯 罪時間不同;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偽造署押 罪、編號3為竊盜罪、編號5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渠等彼此 間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亦與上開搶奪、收受贓物罪不同 ,然犯罪日期集中在102年1月至3月間。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尚非均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有別,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之侵害 無加重之效應;並參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 、7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總體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在內、外部 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11月 以上,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5 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 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 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核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可採 。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偽造署押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8日 102年3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392、8185、8513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392、8185、8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8日 103年2月17日 103年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2年度竹簡字第92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3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2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50號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50號 編號2至4經新竹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搶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 102年1月間某日至102年3月28日 102年1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392、8185、8513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773、25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7日 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3月17日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50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72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001號 編號2至4經新竹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6、7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搶奪罪 收受贓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4日 102年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773、25385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6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03年4月10日 104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5日 105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001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12號 編號6、7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