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5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賴育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4月20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育萱因撤銷緩刑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並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 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0樓」,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3月2日寄存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裁定於109年3月12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與否 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13日)起算5日。再 抗告人前揭住所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 間1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合法送達之翌 日起5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9年3月18日(星期三 )以前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0 9年3月31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收狀 章戳可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內容稱原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 ,惟抗告人住所門首並未張貼送達通知單,即使改置信箱亦 不能達成合法送達之效益。再者抗告人因有身孕,無法長途 跋涉返回住處,並與受刑人邱政文一同居住照顧生活起居。 且抗告人已於期限內繳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有匯款紀錄為 證,故無法接受撤銷緩刑之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原審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 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109 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 定經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住所 寄送,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09年3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幼獅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 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 證書及其上記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且經本院向送 達之郵務機關函查,經覆以:該裁定文書於109年2月26日、 27日經投遞2次均無法妥投,即按章繕發郵務送達通知書1式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所門首適當位置,另 1份投入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並將郵件於109年3月2日寄存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6月22日傳真之桃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門首適當位置黏貼送達通知書痕跡之照片及郵 件系統電腦查詢列印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 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109年3月12日已生送達效力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 9年3月13日起算5日。又因抗告人該時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 楊梅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至109年3月18日(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09年3月31日始具狀向原審 法院提出抗告,亦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頁),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 而於109年4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由,裁 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所指未合法寄存送達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如前 述,至其餘爭執已償還被害人受害金額部分,係對於原審10 9年2月20日撤銷緩刑裁定當否之實體上爭執,而非敘明原審 109年4月20日駁回抗告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