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030號
TPHM,109,抗,103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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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竣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 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竣墉(下稱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撤緩 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6月 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上 開地址確為抗告人現住處所無訛,有其刑事抗告狀可稽,則 上開裁定即自109年6月5日生送達效力,與該同居人何時轉 交予抗告人知悉無涉,故自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期間, 抗告不變期間計至同年月10日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09年6月 15日始提出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士林地院收文日 期章戳可佐,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 定,此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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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