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022號
TPHM,109,抗,102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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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士民(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正當,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係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現入監服刑,無法與外地老闆聯繫 並取得尚未領取之薪水以易科罰金,且家中僅剩高齡母親, 無法替受刑人代墊罰金,受刑人亦無法替自己聯絡外界,懇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讓受刑人出獄繳交罰金等語。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權之濫用,否則若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 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 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 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分別 為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08年4月1 日及107年2月26日,犯罪日期相隔久遠,具有相當獨立性, 且各罪之間罪質、內涵及型態均非相同,彼此間無關聯性, 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是以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 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對其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衡諸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 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受刑人復稱現入 監服刑,無法向老闆取得薪水或自行聯絡籌措款項以繳交罰 金等語,經核與原審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無關,亦非法院定 執行刑時所能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日 107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508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 2629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 210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8日 109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 2629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 2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3日 109年4月17日 是 否 為 得易 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8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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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