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基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友邦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月嬌(即張清輝之配偶)
被 告 張清輝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46號、第4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4編號2、附表5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桃園市復興區農會總幹事,並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 日舉行之桃園市議會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 依法登記公告為本次選舉第14選區之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 人,陳素娟(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褫奪 公權5年確定)為丙○○之妹妹,乙○○為丙○○之姨丈。丙○○、陳 素娟、乙○○均明知丙○○係本次選舉第14選區之候選人,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均 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絡,而約定有投票 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因乙○○認有關原住民區選舉必 需買票始能當選,乃於107年中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 ,向丙○○提議欲於本次選舉期間對都會區選民進行買票事宜 ,丙○○初始認該行為違法,且考量其為校長退休,本欲藉此 參選以服務鄉親故予以拒絕,惟因乙○○為丙○○之姨丈且持續 強勢要求丙○○需進行買票始能當選,丙○○幾經思考後,為求 當選仍為同意,自斯時起,丙○○、陳素娟、乙○○即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丙○○指示陳素娟向不知情之母即陳林素貞借貸金錢交付 予乙○○,作為本次選舉之行政及買票費用。陳素娟隨即分6 次,以每次向陳林素貞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每次 交付乙○○20萬元現金之方式,合計交付乙○○120萬元,供乙○ ○作為本次選舉之行政開銷及買票之用,乙○○則規畫欲以其 中之80萬元,作為替丙○○在本次選舉都會區買票之用,商議 既定後,乙○○遂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交付金錢 予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並約使前開人等於本次選舉投票時 支持丙○○,或託前開人等以自己之方式為丙○○爭取選區內選 民之支持,總共交付賄賂金額50萬1,000元(交付賄款時間、 地點、對象、金額均如附表1所示)。
二、林黃玉枝(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褫奪公 權2年確定)於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乙○○所 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後,將上情告知其子林新東(業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 與丙○○、陳素娟、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新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黃玉枝,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 點,接續交付金錢予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人,並約使前開人等 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支持丙○○(交付賄款時間、地點、對象、 金額均如附表2所示)。
三、丁○○前因參與原住民族豐年祭而結識乙○○並互加為通訊軟體 LINE好友,嗣丁○○於106年間某日邀約乙○○見面,向乙○○告 以其對於桃園市山地原住民的選舉有絕對主導權,只要500 萬元就可以了,並向乙○○展示其握有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 住民名冊,惟乙○○並未做任何表示。後於107年8月間,丁○○ 明知丙○○已登記參選本次選舉,乙○○為丙○○之姨丈亦係為丙 ○○輔選之人,竟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與乙○○為LINE 好友之機會,自107年10月9 日起,以暱稱「友曾萬子南崁 」之名義,於附表3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LINE傳送 訊息、照片予乙○○,其中除丁○○自己撰擬之訊息外,尚有將 他人傳送予己之訊息以截圖照片之方式傳送予乙○○,用意均 在以展示其擁有為數眾多之原住民人脈,而包攬本次選舉第 14選區之山地原住民市議員之選舉權人賄選事宜,使該等選 舉權人投票予丙○○,惟乙○○因風聞丁○○在其他選舉陣營之負 面訊息,乃於附表3-1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訊息予 丁○○而予以婉拒。然丁○○仍承前犯意,於附表3編號4至6所 示之時間,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使乙○○感到不勝其 擾,為避免丁○○再行騷擾,乃於107年10月24日,與丁○○相 約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內見面,乙○○遂 向丁○○稱「若真的願意幫忙,請你的家族支持丙○○就可以了 」等語,並將1萬元放置於上開超商內廁所某處後告知丁○○ 即離開超商,丁○○隨即進入該廁所內拿取該1萬元現金後離 開超商。然丁○○於收受上開1萬元後仍不滿足,復承前犯意 ,於附表3編號7至14所示之時間,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 ○○,再經乙○○於附表3-1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訊息 予丁○○而予以婉拒(傳送內容如附表3、3-1所示),而屬未遂 。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及同案被告陳素娟、林黃玉枝、林新東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選他字卷卷 1第17-24頁、第62-66頁、第84-89頁、第94-99頁;選他字
卷3第62-64頁、第110-112頁、第116-119頁;選他字卷4第2 -4頁、第30-31頁、第67-69頁、第89-95頁、第103-104頁、 第105-108頁、第78-81頁、第83-87頁;選他字卷6第55頁、 第57頁、第136-137頁、第139-143頁、第145-146頁;選偵 字46號卷第110-112頁;原審卷1第271-272頁、第287-288頁 、第311-312頁、第341-342頁、第383-384頁;原審卷2第24 1-242頁;本院卷第156、21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1、2所示 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卷頁如附表1、2相關 證據欄所示),並有各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卷頁如附表 1、2相關證據欄所示),另有附表4、附表5編號1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丙○○、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LINE傳送附表3所示之訊息、照片予 被告乙○○,並於107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對 面之統一超商廁所內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1萬元現金,惟 矢口否認有何包攬賄選之犯行,辯稱:我會傳訊息是當時在 做公益發放物資的活動,發放完畢都會分享照片、資訊給族 人,讓其他原住民知道哪裡有弱勢的原住民需要物資,107 年10月24日在南崁國小對面的統一超商見面,是因為乙○○要 拜託我幫忙丙○○選舉,乙○○會給我1萬元,是因為他說一張 票1,000元,叫我幫他找10個人投票,我沒有答應他,乙○○ 之後叫我去廁所,錢就放在烘乾機上方,我拿1萬元出來後 ,乙○○就先離開了,我沒有幫丙○○買票,也沒有跟乙○○說選 舉500萬就可以,並無包攬賄選事物及漁利意圖云云。經查 :
⒈被告丁○○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3所示之訊息 、照片予被告乙○○,目的在意圖漁利而向被告乙○○表示包攬 本次選舉賄選: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先於偵查中證稱:丁○○曾向我表示自己 在選舉方面很有技巧,很瞭解桃園的選舉生態,他可以拉到 150票,要求我給他500萬元,但一方面我們沒有這麼多錢, 一方面也不太相信他等語(選他字卷1第64頁背面);嗣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丁○○之前幫過蘇志強選舉,後來我碰到蘇 志強及其助理石進德,聊天中我問他們為何丁○○對他們那麼 忠心,一直跟在旁邊助選,石進德就告訴我不要接近丁○○, 因為他是專門玩選舉的,之後我就完全沒有接觸丁○○,後來 不知道丁○○是如何知道我的聯絡方式,在106年間某日就約 我在林口長庚醫院外面的統一超商見面,當時丁○○拿了一大 堆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的名冊,新舊都有,並向我表示
選舉他很有辦法,我問丁○○這些名冊哪裡來的,丁○○跟我說 桃園市山地山胞選舉他有絕對的主導權,只要拿500萬給他 ,就可以主導山胞選舉,我完全不相信,我認為沒有人有這 種能力,然後我就離開了,之後約107年8、9月間,他先用L INE傳給我他那邊有多少票、有多少人可以供應給我,但我 都沒回他,之後在107年9、10月間,丁○○就一直透過LINE找 我,並跟我說「選舉到了,水都沒有過去」,他的意思是錢 都沒有過去,我一直都沒有理他,他仍持續不斷傳送附表3 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發送物資之照片給我看,就我理解這 就是丁○○在向我表示他有很多投票權人可以掌控之意思,我 與丁○○發放物資一點關係也沒有,看到丁○○的訊息,我就只 有回「謝謝!期待中,感恩」,因為我知道他是一個騙局, 我只能這樣回,後來他還是利用LINE傳給我他分享物資的照 片,並暗示我這些是桃園市山胞的選民,後來我真的受不了 ,就跟他約見面了,在南崁國小附近的超商見面後,丁○○友 拿一張表給我看,列桃園市12區有多少人,並跟我說他的人 就是這些,意思就是在跟我邀功及要錢,但丁○○沒有跟我說 表上一個人他要收多少錢,但因為我也不要,我就跟他說我 們的人夠了,不需要,並跟他說不要再找我了,也不要再傳 LINE給我,我就給他1萬元算是封口費,我跟他說這1萬元你 要怎麼用隨便你,因為我知道他根本就沒有票,丁○○的這種 行為,我們早有耳聞等語(選他字卷6第141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認識丁○○的時間不長,曾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面 ,丁○○有拿名冊給我看過,上面載有姓名、住址,我沒有仔 細看,但裡面有一些人我是認識的,丁○○確實有透過LINE跟 我表示「選舉到了,水都沒有過去」,我於107年10月24日 在南崁國小對面統一超商交給丁○○1萬元是工作獎金也是封 口費,主要目的就是要丁○○不要再用LINE打電話給我,不要 再來煩我,在我把1萬元拿給丁○○前,丁○○沒有做任何有關 本次選舉幫助丙○○競選的事情,拿這筆錢給他也只是希望丁 ○○能協助,但沒有實際分派工作給丁○○,也確實沒有指示丁 ○○要如何使用這1萬元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2第39-43頁、 第46-49頁、第51-5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於106年在林口 長庚醫院見過丁○○,當時因為我陪我父親在長庚醫院洗腎, 乙○○到醫院找我,之後我跟乙○○一起去林口長庚醫院的一間 便利商店,就看到丁○○,當時有聊了一下選舉的事情,主要 是乙○○與丁○○在聊,同時丁○○有拿出一疊名冊交給乙○○,我 沒有看內容,好像是丁○○在向乙○○稱他是做善事的,認識、 熟悉名冊上的人,我只見過丁○○2次,另一次就是在107年10
月我辦的最後一場說明會結束後,我跟乙○○到中壢休息站吃 東西,在中壢休息站就看到丁○○,當下我也不知道丁○○會在 ,這次主要也都是乙○○在跟丁○○談,在第一次見面結束後過 了一段時間,乙○○向我提到名冊很多都不是山地原住民,很 多是平地原住民,我就跟乙○○說不要再去拜託丁○○,後來也 沒有再聽到乙○○說有跟丁○○聯絡,一直到快要選舉時,乙○○ 才說丁○○有向他表示想要幫忙,但因為之前就已經決定不要 再找丁○○,乙○○也表示不太信任他,附表3-1編號2是乙○○寫 的內容,我回覆稱「姨丈,寫得很好…」,是因為當時乙○○ 有向整個競選團隊表示,丁○○答應幫助我助選,但開口跟乙 ○○要錢,當時我跟乙○○說不要再去拜託丁○○,我們不需要去 拜託他賄選或合法協助競選,但也不要得罪他,就回絕他, 禮貌性的謝謝他,所以乙○○才會先撰擬附表3-1編號2的內容 傳到我的競選團隊LINE群組給大家看過後,預備傳給丁○○, 就我瞭解應該是丁○○私下有跟乙○○見面,有談到選舉錢的問 題,乙○○有向我陳述過情況,我跟乙○○說不要這麼做,請乙 ○○回絕丁○○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2第61-66頁)。 ⑶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就被告丁○ ○如何與被告乙○○接觸,並以提出名冊、傳送發放物資照片 予被告乙○○之方式展示其人脈豐沛,並以包攬賄選事務為由 索取金錢,及其等如何回應被告丁○○上開行為等情,所述互 核相符,並有附表3所示被告丁○○傳送予被告乙○○之LINE訊 息內容附卷可稽(卷頁如附表3備註欄所載);況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丙○○與被告丁○○並無仇怨,且均於審判中具結 證述,自無虛偽構陷被告丁○○之動機而承擔偽證罪責之必要 ,其等所述應堪採信。
⑷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與乙○○沒有交流,是本次選舉 前幾個月才聯絡到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2第242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丁○○發放 物資一點關係也沒有,與丁○○認識時間不長,丁○○沒有做任 何有關本次選舉幫助丙○○競選的事情等語,已如前述;復觀 諸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照片,可見被告丁○○所傳達 之意思為其致力於分享物資與原住民,且與為數甚多之原住 民保持良好關係。則在被告丁○○並非被告丙○○競選團隊之成 員,與被告乙○○亦無深厚之交往關係,被告乙○○亦與被告曾 有邦發放物資予原住民一事無涉之情形下,被告丁○○將其發 放物資予原住民一事特別告知被告乙○○,並將他人傳送予其 之對話內容、照片及他人請求其幫忙之族人名單,以LINE截 圖後再傳送予被告乙○○,足見其意在向被告乙○○表示其與本 次選舉眾多有投票權人熟稔,藉此向被告乙○○招攬賄選事務
。況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傳送附表3所示 之訊息予乙○○,是想要一點好處,因為乙○○在107年10月24 日已經給我1萬元了,我想要再跟他多要錢等語(原審原選 訴字卷2第245-247頁;本院卷第216頁),益徵被告丁○○主 觀上確有漁利意圖,其傳送附表3所示之訊息係為包攬本次 選舉賄選事務甚明。
⒉被告丁○○意圖漁利,向被告乙○○包攬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之事務,因被告乙○○未予應允,僅止於未遂:由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丁○○傳送附表3編 號1至3所示之訊息予被告乙○○後,被告乙○○並未應允被告丁 ○○包攬賄選之提議,此觀附表3-1編號1所示被告乙○○傳送予 被告曾有邦之訊息即明(卷頁如附表3-1編號1備註欄所示), 惟被告丁○○持續傳送附表3編號4至14所示之訊息予被告乙○○ ,被告乙○○仍未應允被告丁○○包攬賄選之提議,此觀附表3- 1編號2所示被告乙○○傳送予被告曾有邦之訊息亦明(卷頁如 附表3-1編號2備註欄所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則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乙○○說不要再去拜託丁○○,我們不 需要去拜託他賄選或合法協助競選,但也不要得罪他,就回 絕他,禮貌性的謝謝他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就被 告丁○○表達包攬本次選舉賄選事務一事,已表示拒絕之意, 是被告丁○○意圖漁利,已著手向被告乙○○包攬賄選事務,然 因未獲應允,僅止於未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其並無包攬賄選事物及漁利意圖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乙○○就事實一、二部分犯行,被告丁○○就事實三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是否成立,除行 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 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 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本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且被告丙○○ 、乙○○行求、交付之賄賂款項,價額非微且具立即性,無需 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其等行為時均表明要 求各該行賄對象於本次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丙○○,堪認其等 上開行為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丙○○、乙○○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 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關於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之罪,其所謂「包攬」,係指意圖 利用他人競選從中獲利而承包招攬,其包攬之對象為「有投 票權之人」,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有投票權之人,而所包攬 之事務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係指以上開內涵為包攬之客 體,但不以已著手於該包攬客體之內涵為必要。本罪以「包 攬」行為為特別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意圖漁利,就上開所 指包攬之對象及事務之內涵,已向候選人「招攬」,應認已 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以是否已獲取利益為必要, 亦不以是否已著手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 。被告丁○○以傳送附表3所示之訊息、照片等用以展示其擁 有為數眾多原住民人脈之方式,向被告乙○○包攬本次選舉賄 選事宜,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丙○○,然因被告乙○○未予 應允而不遂。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意圖漁利包攬行賄投票既遂罪,容 有未洽,惟此係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陳素娟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丙○○ 、乙○○與同案被告陳素娟、林黃玉枝、林新東就事實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 行賄罪一罪。被告丙○○、乙○○對於附表1、2所示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 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被告丙○○於本次選舉當選 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客觀上亦堪認各次
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 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 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丁○○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數次向被告乙○○包攬賄選之行為 ,時間密切,且係基於同一意圖漁利之決意,復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
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 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乙○○行賄對象甚多,賄款金額非少,且係 行賄事宜之主導者,犯罪情節非微,自不宜免除其刑。 ㈧起訴書及辯護人固認被告乙○○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 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 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 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 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 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 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 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 ,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 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 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 該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 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 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 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 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 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 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 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
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 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是被告乙○○既已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 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㈨被告丁○○已著手於包攬賄選事務之行為,然因未獲被告乙○○ 應允,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丁○○部分)
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2項、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 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公平及 公正之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國家政治發展 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 ,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公 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丁○○竟意圖漁利,包攬賄 選事務,敗壞選風莫此為甚,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乖張 ,未見悔悟之心,兼衡其包攬賄選行為因被告乙○○未予應允 而不遂,而尚未實際從事交付賄賂事務之侵害程度,併考量 其智識品行、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丁○○所犯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 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說明:扣案附表5編號2 所示之 物,為被告丁○○自被告乙○○處所收受之賄款,並由被告丁○○ 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中主動繳回一節,有被告丁○○上開警 詢筆錄在卷可證(選他字卷6第113-115 頁)。被告丁○○意 圖漁利,要求被告乙○○提供賄款,由其包攬本次選舉對有投 票權之原住民交付賄賂而將票投給被告丙○○之賄選事務,然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付1萬元給丁○○ 只是工作費,目的是希望丁○○不要再用LINE傳訊息或打電話 給我等語(原審原選訴字卷2第55-56頁),顯見被告乙○○對 於被告丁○○前開向其提議,由其包攬本次選舉賄選有投票權 人一事係予以拒絕,故被告丁○○前開犯行僅止於未遂,然被 告丁○○未必能知悉被告乙○○之真意,且上開1萬元確實係被 告丁○○著手向被告乙○○招攬賄選事務後所得之財物,屬被告 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丁 ○○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被告丙○○、乙○○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 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 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 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 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 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丙○○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乙○○共同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似除主刑部分外 ,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此與 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未合, 自有違誤。
⒉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犯,堪認其 等實有悛悔之意,被告丙○○則非行賄事宜之主導者,犯罪情 節非重。又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月退休金而有褫奪公權情形 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軍官、士官於領 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陸海空軍軍 士官服役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丙○○退休 後領有月退休金,被告乙○○退伍後領有月退除給與,且其等 年事已高,並無就業機會及謀生能力,復為家中經濟支柱, 其等所領取之月退休金及月退除給與即為其等生活所需及家 中經濟來源,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丙○○、乙○○犯罪情節非鉅, 即對其等宣告褫奪公權5年,剝奪其等領取月推休金即月退 除給與之期間長達5年,已有悖於比例原則,自有不當。 ⒊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丙○○、乙○○之主刑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丙○○上訴引用另案判決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然另案與本案之行為人、分工角色、交付賄賂對象、賄 款金額、犯罪情節均不同,自無法據以比附援引。上訴人甲 ○○上訴主張被告乙○○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乃原審判處被告乙○○之刑度 與被告丙○○相同且重於同案被告陳素娟,係量刑不當云云,
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固「得」 減輕其刑至3分之2,惟減刑多寡仍屬法院自由裁量之範疇, 並非「必」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被告乙○○係行賄事宜之主 導者,其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素娟 為重,原審審酌上情,對被告乙○○減刑幅度未達3分之2,核 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有何不當。
⒋被告丙○○及上訴人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其等 上訴請求縮短褫奪公權期間,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 國家政治發展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舉純正風 氣之主要根源,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已嚴重影 響選舉制度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丙○○、乙○○ 為求能使被告丙○○於本次選舉中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 之行為,且交付賄賂之對象、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微, 惟念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因被告乙○○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犯,堪 認其等實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2 3-125頁),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 而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 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丙○○、乙○○確 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乙○○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乙○○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並觀後效。倘被告丙○○、乙○○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丙○○、乙○○所犯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
間。
㈤沒收
⒈扣案附表5編號1所示之現金共26萬8,000元,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我一開始規劃要買800票,一張票1,000元,所以是 80萬元,到目前買了大約60至70萬元,還沒有用掉的錢在我 這裡等語(選他字卷6第139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選他字卷6第146-149頁),足認附表5編號1所示之現金2 6萬8,000元為被告乙○○預備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且係作為 本案聯繫交付賄款、回報進度及紀錄名單使用,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 ○、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