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第14
5號、第146號、108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美玲之部分撤銷。
劉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係民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中,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6選 區候選人(為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登記為2號 ),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 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 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亦明知一般發放文宣品係以文宣尺寸、張數計算工資, 發放一份約新臺幣(下同)0.2至0.6元,或一天發放1千份 文宣工資約1,000元,且一般雇請工作人員應會先確認工作 具體內容,並於工作結束後始按實際參與之程度與付出之勞 費據以計算相當之報酬,為使其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本人 競選之聲勢,竟假藉協助發放文宣、文宣品之工作費名義,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 下午某時,在具有上開選舉投票資格之馬賢福、廖秀妹夫妻 (均原審判決確定)位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號住處 ,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賄賂及約 40張競選文宣予馬賢福及廖秀妹,並告以:這次選舉投票支 持等語,意欲馬賢福、廖秀妹投票支持其當選。馬賢福、廖 秀妹亦明知被告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 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並非發放文宣之工作費,竟仍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 。馬賢福因行動不便無法發放文宣,廖秀妹僅於10分鐘內代 為發放鄰居10張文宣,其餘則充作資源回收,被告亦無向馬
賢福、廖秀妹詢問上開文宣發放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二、法律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於偵查中自白,因得獲減輕 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 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 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 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 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曾選編為判 例可供參照)。易言之,此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 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財物即非「賄賂」,而 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 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該 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 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 ,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亦應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 驗予以評價,猶不能單純以「候選人(或受其指示之人)交 付財物給有投票權之選民」之客觀事實,遽予論斷交付者犯 上開投票行賄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自白)、證人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警、偵訊證詞及扣案現 金3,000元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有 長年之交情,我經常幫助他們領取補助及日常生活物資,上 一次選舉他們就支持我,這一次選舉也是,我不必對他們賄 選,他們本來就有幫我助選,馬賢福雖然行動不便,但會騎 著他的電動機車陪我去拜票,廖秀妹也有幫我發文宣、拉票 、拜票,我的手機都有相關訊息,我不是因為要賄選而交付 該3,000元,那是要給他們吃飯、喝水的錢,彌補他們平常 無法與我一起用餐,而且交付當時我也沒有對他們夫妻提到 選舉要支持我之類的話,這不是選舉賄賂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答辯稱:扣案3,000元現金並非賄選之對價,馬賢福與 廖秀妹偵查中之證詞經法院勘驗可知,其2人前後說法受到 他們表達能力與智識程度不高的影響,陳述多有瑕疵,以被 告與其2人長年之互動交情,被告無對該夫妻賄選之動機與 必要,被告交付選舉賄賂之積極證據不足等語。五、系爭選舉之舉辦及其結果:
查107年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登記日期自107 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第6選區(橫山鄉、尖石鄉) 共有林慈愛(1號)、被告(2號)、潘念恩(3號)登記參 選,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審 定公告由林慈愛當選(得票471票),此有新竹市選舉委員 會函覆之候選人登記冊、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49至301頁),此部分背景事實,並無疑義。
六、被告確有交付現金3,000元:
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前往具有系爭選舉投票資 格之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位於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號 住處,當時廖秀妹在門外整理回收物,馬賢福不舒服,躺在 房間裡休息,被告與廖秀妹打招呼後便進入屋內,親自將3, 000元現金交給馬賢福,待被告離去後,廖秀妹外出又返家 後,馬賢福將該3,000元交給廖秀妹,並告知係被告所給, 廖秀妹將之收下等情,被告始終坦認無誤,證人馬賢福、廖 秀妹亦迭於偵、審中證實確有此事(詳附表各該筆錄,其中 部分偵查光碟之問答段落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其2人應訊時回答之任意性並無疑義,但詳細問答經過仍 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又雖廖秀妹於第二次調詢時已然 繳回所謂賄選之現金3,000元而扣案為據,但依廖秀妹於本 院之證詞,該3,000元僅係廖秀妹隨身攜帶要繳房租的錢( 見本院卷第288頁筆錄),則該扣案之3,000元當非初始被告 所交付之3,000元,然仍可確認在系爭選舉投票日前10日, 登記參選人即被告親自交付3,000元給有投票權之馬賢福本 人,事後,亦有投票權之廖秀妹自馬賢福處獲悉此事並予以 收受。
七、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間之長年往來關係: ㈠證人馬賢福兩次調詢時證稱:4年前我有參加被告成立的原住 民協會,上一次選舉我跟表弟也有一起幫被告在南寮發傳單 ;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支持被告,上一屆也是支持被告,她 有幫我去要尿布、物資,也有幫我去申請原住民、低收入戶 補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一屆選舉有幫被告發文宣、拉 票,讓被告把廣告看板放在我家門口,被告沒有給我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認識蠻久了、關係還好,被告有協 助取得協會資助,上一屆選舉有幫被告拉票、拜票,但被告 沒有給我錢,這次也沒有承諾要給我錢,在拿到3,000元之 前就有幫她拉票、這是正常的互動等語(詳附表筆錄)。 ㈡證人廖秀妹兩次調詢時證稱:被告有協助馬賢福申請善心人 士提供的尿布,「因為她幫我們11年的那個尿布,尿布,因 為我老公他尿失禁,11年多、一直以來都是劉美玲幫我們捐 這個尿布」;於偵訊時證稱:上次選舉我支持被告,因為她 有幫助我們,給我們尿布跟物資,這次選舉也支持被告,因 為她對我好過,她尿布幫我們11年多,要謝謝她;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認識被告10幾年了,被告幫我們向基金會申請尿 布、物資,上一屆選舉也是支持被告,還讓她放看板在我家 門口、幫她拉票,被告沒有給我們錢,我們一直關係很好, 沒有任何問題,這次選舉也有幫她到南寮、華江街、舊港一
帶挨家挨戶去拜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一次選舉有幫被 告拉票、發傳單,被告沒有給錢,這次拿到錢之前,被告有 給過我兩次文宣,都是在給3,000元之前,被告也沒說幫忙 這些事之後會給我錢等語(詳附表筆錄)。
㈢除了馬賢福、廖秀美夫妻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詞外,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即本院卷第11頁扣案物編號14之 手機),該扣案手機中,被告與廖秀妹間有如下明顯與系爭 選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①107年10月12日:廖秀妹主動告 知被告:教會3樓、7樓、潘朵拉4樓有平地原住民,被告答 稱:「感謝您、我會利用晚上他們在的時間去拜訪、謝謝妳 」等語。②107年10月14日:廖秀妹主動告知被告「15號到21 號是我們教會靈恩佈道會,最好不要去他們家」,被告答稱 好。③107年10月24日:廖秀妹主動告知被告「明天在我小叔 的家,家庭禮拜」、差不多10點多結束,被告詢問「明天幾 點可以來?下午我可以來嗎?」,廖秀妹告以「我先跟他們 說看看」等語;④107年10月29日:廖秀妹主動詢問被告「什 麼時候去舊港,還有森林路,他6點半下班」,被告回以「 今天可以嗎?幾點去才方便?」,廖秀妹稱「可以,我先打 電話給他」、「另外一個說5點去他那邊」等語;⑤107年10 月31日:廖秀妹主動傳訊稱「你的香皂跟單子趕快給我、我 的朋友跟我要(均上午11時50分)」,被告回覆「好、下午 給你(均下午12時)」,⑥107年11月17日:廖秀妹主動傳訊 稱「我們都有幫你拉票喔、徐美花有幫你拉票呢、他說我們 都要加油」,被告稱「哇!感謝您、我有去千甲路妳的朋友 家、她的媽媽和弟弟說會投票給我」等語,廖秀妹回以鼓掌 之貼圖,被告則傳送多張拜訪選民之照片給廖秀妹,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94至22 2頁),而該等對話紀錄均經證人廖秀妹於本院確認乃其與 被告間之對話無誤。
㈣依據上開事證所建構出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關係, 並非源於此次系爭選舉(給錢之事),雙方已然認識10幾年 ,長年來被告均協助受傷行動不便之馬賢福爭取基金會提供 尿布等物資之補助,且上一屆被告參選議員選舉時,馬賢福 、廖秀妹夫妻便已支持被告、多所出力,並未圖得或實際取 得任何金錢等財物,系爭選舉被告再度登記參選,馬賢福、 廖秀妹夫妻支持被告之立場並未改變(馬賢福之姊妹都支持 另一參選人林慈愛),馬賢福終究行動不便,會影響其出外 拉票、拜票等行動,但廖秀妹在繁忙的回收工作之餘,除了 當庭所述拿過被告2次競選文宣外,依據上開LINE對話紀錄 ,以拿到3,000元之107年11月14日為分界,在此之前,㈢、①
至⑤的對話都是廖秀妹主動傳訊、發問、告知被告與拜訪選 民、拉票有關之事務,猶提醒被告何時該去哪裡、何時不該 去、原因為何,並主動幫被告聯繫欲拜訪之對象,還稱「你 的香皂跟單子(其證稱乃競選文宣)趕快給我、我的朋友跟 我要」,顯然即便還沒拿到錢,被告亦無任何將來會給錢之 承諾,廖秀妹堪稱堅定支持被告、相當關心被告能否順利選 上,絕非檢察官所言拿到文宣隨便發幾張、其他丟回收之疏 離態度(詳下述),且廖秀妹與被告為上開LINE對話當下, 並無任何被調查、疑涉賄選等情形,自不可能有所保留、顧 慮甚至捏造,相較於臨訟應訊所述,對於廖秀妹拿到3,000 元之前如何支持被告參選、幫其拉票,當更為可信,則被告 長年來幫助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取得生活物資、補助,雙方 互動關係良好,兩次選舉,被告皆獲得馬賢福、廖秀妹個人 之支持與拉票、發文宣等協助,已可確認屬實。 八、檢察官無法證明該3,000元乃被告賄選之對價: ㈠依據二之法律論據所述,檢察官證明該3,000元乃被告向馬賢 福、廖秀妹夫妻賄選之財物,該財物與被告期約使有投票權 人之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支持自己並投票給自己,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二者之間具有不法對價關係,乃提出被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馬賢福、廖秀妹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但此類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之具有對向犯關係之案件,被告之自 白、指證者之指證,各需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而不應互相 補強,或由指證者彼此互為佐證,且補強程度應使本院形成 不法對價關係存在之確信,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此係檢 察官之舉證責任,並承擔「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明上 不利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出證僅有被告之自白、指證者 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指證及扣案現金,扣案現金尚無法補 強自白或指證本身,畢竟要補強者乃金錢交付之原因而非金 錢交付本身,則若檢察官僅以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 陳述互為補強,依據前揭說明,其舉證實已有所不足。 ㈡馬賢福偵查中證詞:
⒈附表編號1之調詢(證人身分),馬賢福稱:當天被告沒有特 別說什麼就拿3,000元給我,順便跟我說請我幫她拉票,並 拿40幾張文宣叫我幫忙發一發,我們兩個加起來發不到10張 ,剩下放在家裡等語。
⒉附表編號2之調詢(嫌疑人身分),馬賢福先稱:3,000元是 被告請我幫她拉票及給我買吃或喝酒所用的,一定有尋求我 的支持、希望我可以投票給她;此後,經本院勘驗,馬賢福 稱:被告沒有指示我什麼(工作內容),只是幫她走路工的 錢,不需要回報,說給我用,我收下錢時,被告有拿40幾張
文宣給我發,我幫忙發沒有幾張(文宣)、10多張而已,其 他都是用口頭(拉票)的等語。
⒊附表編號3之偵訊(被告兼證人身分),經本院勘驗,馬賢福 稱:當天被告給我們兩個人3,000元,由我收下、請我支持 她,還拿3、40張文宣要我們幫忙發,我有發10張,她(廖 秀妹)比較有時間、她有發等語。
㈢廖秀妹偵查中證詞:
⒈附表編號1之調詢(證人身分),廖秀妹稱:當天被告有把競 選文宣拿給我,請我跟我老公馬賢福幫忙發,我有看到被告 走進房間,事後我聽我老公說被告有給他3,000元喝酒錢, 請他幫忙發傳單,文宣沒有發完,我很忙,我老公發不到幾 張,有一些把它拿去回收,家裡還剩10幾張等語。 ⒉附表編號2之調詢(嫌疑人身分),廖秀妹先稱:被告拿3,00 0元有尋求我們夫妻的支持,總共來家裡找過2次,都是請我 們夫妻幫忙支持她,並拿了一些競選文宣請我們幫她發放; 此後,經本院勘驗,廖秀妹稱:有幫她發、載去回收那邊增 加重量丟掉了,「(問:被告拿這個3,000塊給你們的時候 ,有沒有跟你們表示說請你們支持她,並投票給她?)就支 持她啊」,「(問:有跟你們講啦?)有有有,我們都是支 持她啊」,被告給我們文宣沒有要我們跟她回報,「(問: 她是給、然後到房間去給你先生的嘛?你先生後面才跟我講 的嘛?才跟你講的嘛?)對、她進去然後拜託拜託這樣子, 就回去了啊。(問:後面是你先生跟你講的是不是?)對, 就這樣而已啊。因為我老公不舒服啊」,「(問:劉美玲吼 、給你們這3,000塊現金,是不是就是希望你們可以投票給 她?)應該不是這樣。(問:怎麼說不是這樣?)應該、我 的想法是…(沉思)(問:所以她給你們的時候她也是說請你 們支持她啊。)拜託拜託。(問:對啊。)那個算支持嗎? (問:拜託、拜託不是,不然是什麼?)(笑)我不清、喔 那個拜託跟支持一樣喔。(問:對呀,現在是選舉期間,她 平常也不會說拿錢給你們啊。)喔(笑)。(問:對不對? 嘿呀。是啦吼?)拜託拜託是支持她。(問:就是希望你可 以投票給她們嘛。)這個,我不曉得該怎麼回答(苦笑)。 」,「(問:我的意思是說她拿三千塊給你們的時候,是不 是有說請你們幫忙拜託投票給她?)(沉思)(問:就拜託拜 託幫忙嘛,因為她要選舉嘛。)嗯。(問:對不對?所以她 也是這個意思啊。)(沉思)想一下、她好像沒講耶,好像沒 有耶。(問:怎樣又說很像沒有,妳剛剛明明前面都講說她 有說拜託。)(沉思)再想一想。(問:她這樣很明顯了,就 已經這樣拿錢給你們了。妳又不是她的工作人員。)嗯。(
問:也不是她競選團隊裡面的人員,她幹嘛拿給妳、幹嘛拿 錢給妳?對不對?)一個人3,000塊吧。」,「(問:快點 。妳不用現在不用講說這個,一開始講說幫你們轉證人的部 份,所以妳要把這個事情講清楚來。)我在想。(問:如果 不是,為什麼說要跟你們講說這3,000塊要繳出來?你這3,0 00塊是犯罪所得要繳出來?)說那個3,000塊算是、算是。( 問:妳第一次筆錄說什麼、給、給3,000塊是什麼買喝酒錢 。)酒錢跟那個什麼便、便當。(問:對啊,那不是、那不是 、對不對那不是一樣賄賂你們嗎?她平常幹嘛拿錢給你們? 平常時間沒有選舉的時候她有拿錢要妳們買便當、買酒嗎? )就是買酒跟那個便當啊。(問:對啊、對啊,所以也就是 請你們支持她、幫忙她啊。)對啊,還有買酒什麼,因為我 老公喜歡喝酒,還有買便當,怕我們肚子餓(台語)。(問 :對啊,我的意思是說、對、我的意思是說她在沒有選舉期 間的時候她有這樣做嗎?沒有嘛。)(搖頭)(問:對啊, 所以說這是不是就是要請你們支持她?)喔。(問:對不對 ,很明白就是這樣子啊,妳說她平常沒有選舉期間,有時候 路過妳家來看你們可能很辛苦啊,給你們個幾百塊、幾千塊 ,那還稍微有點說得過去,平常時間也沒有這個樣子,然後 他媽的選舉的時候給你們這樣子,那不是很明白嗎?)嗯、 喔、是這樣是這樣。(問:對不對?這樣有道理吧?)有點 點。(問:呵呵呵呵。)她是怕我們肚子餓她就給那個3,00 0塊。(問:她也是怕你們會跑票啦。)(沉默)」,「(問 :妳說劉美玲在107年11月14日下午有交付這個賄款給你們 ,就是這個賄選款項給你們,作為妳等就是投票支持劉美玲 的這個對價啦吼。)對價是什麼?(問:等一下、對價關係 啊,就是說、意思就是說作為這個就是一個代價的意思,那 已經涉嫌了賄選,啊妳是否願意繳回這個3,000塊?)我繳」 等語。
⒊附表編號3之偵訊(被告兼證人身分),廖秀妹稱:當天被告 來,我說我先生不舒服躺在床上,被告就進去房間拿3,000 元給我先生,要我們兩個要支持她,拜託拜託,我有幫被告 發文宣,但只有發10張,其他就回收了,一下子就發完了, 前後發10分鐘,「(問:劉美玲給你3,000元,給你們吃喝 用,有空幫她拉拉票?)是(問:所以劉美玲給你3,000元 並不是給你工作?)是(問:劉美玲希望你在投票時要支持 她?)對」等語。
㈣由前揭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偵查中之證言可知,馬賢福始終 認知該3,000元是被告請其幫忙拉票及給其買吃的或喝酒所 用的,亦曾用「走路工」形容,基於馬賢福確實曾幫被告發
文宣或口頭拉票之客觀事實,馬賢福是否有被告交付此現金 就是為了要馬賢福投票給自己之不法對價認知,容有疑問; 又廖秀妹事實上並未隨同被告進入房間,被告進入房間之前 亦未向廖秀妹提到錢的事或拿出錢來,則廖秀妹自未親自見 聞被告與馬賢福間之對話及被告拿錢出來之經過,而廖秀妹 透過馬賢福之轉述,馬賢福亦告知這是被告給的喝酒錢、便 當錢(怕他們肚子餓),並非用來要求馬賢福及廖秀妹夫妻 投票給自己,且由㈢、⒉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廖秀妹始終陳 稱被告只是進去講拜託拜託、支持她,類此均僅係參選人見 到選民一般會有之拜票言語,難認與賄求投票有關,當詢問 人數度、大篇幅表示說這很明顯啦、怕你們會跑票啊、這就 是投票支持被告的對價等個人意見時,廖秀妹根本不懂其意 ,只是簡單回話「喔」、「嗯」加以附和,並非廖秀妹證述 如此或其確有此等不法對價關係之認知;至於競選文宣部分 ,雖然當天被告拿來的文宣,應認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並未 積極發放,但馬賢福本就行動不便,還是會口頭幫被告拉票 ,廖秀妹亦非其應訊時所稱消極甚至戲稱文宣拿去回收可增 加重量之態度,此前就已積極幫忙被告助選、主動要被告拿 文宣過來(詳七、㈢、㈣所述),卷內又無任何被告曾允諾會 給予助選報酬之事證,顯見其2人本係回收工作之餘量力而 為、義務幫忙被告,在被告此次給錢之前,其2人也曾幫忙 發文宣,被告也不會過問發放情形,自當認此次被告給其2 人約40張文宣,亦同給錢之前請其2人幫忙發放文宣之情形 ,難認與給錢本身有何關連,更無法認定此次發文宣之事僅 係被告給錢之藉口,起訴書謂被告以發文宣之工作費名義發 錢,遽以連結此二事,又謂被告給錢不符合發文宣計算工資 多寡之標準及從未確認發放情形並不合理云云,顯然與被告 及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從上次選舉到此次系爭選舉過程中之 真實助選互動情形相違,蓋其2人從未將替被告發文宣之事 視為從被告處所得到之工作機會,是檢察官此等論斷均不足 以證明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有何收受賄選報酬之認知。 ㈤再比對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2 人始終證稱上次選舉到這次選舉都是支持被告,且幫被告助 選,當係長年來接受被告幫助所致(詳七之所述),並未有 何支持立場鬆動或如調詢人員所稱被告怕其2人跑票之情形 ,雖馬賢福一度於原審證稱給錢之前「就有疙瘩了」(見原 審卷一第436頁筆錄),但馬賢福於本院解釋稱是那時緊張 ,雙方沒有疙瘩、沒有過節,只是因為跑法院那麼久很不方 便,就拿這個話來講,沒有惡意;廖秀妹亦於本院證稱馬賢 福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或不愉快(見本院卷第297、289頁筆
錄),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其2人從無任何犯罪 紀錄,僅係從事回收工作賺取微薄生活費之低收入戶,應訊 時緊張或無法用適當語句充分表達其等真意,當可以理解, 則被告客觀上確實並無特別針對認識十幾年、始終給予諸多 幫忙、在兩次選舉都堅定支持自己的馬賢福、廖秀妹夫妻, 給予現金3,000元以賄求其2人投票支持之必要,檢察官稱當 選僅數百票、此兩票至為關鍵,有買票必要云云,尚與卷證 不符。
㈥此外,馬賢福於原審確實證稱「我跟我太太說這3,000元是( 被告)給我們吃飯用的」(見原審卷一第425頁筆錄),核 與上開其調詢時所述及廖秀妹偵查中所述相符,馬賢福從未 將之視為發文宣之工資(工作費),亦未將之與被告要其投 票支持自己聯想在一起,事理上,即便當日被告當面對其2 人再度提及拜託支持等語,亦為參選人尋常拜票用語,無法 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明示或暗示賄選之情事,而這樣的吃飯錢 ,上次選舉有幫被告發文宣助選之蔣美枝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問:上次你幫被告拉票、發傳單,被告有給你什麼經 費的補貼嗎?)吃飯錢、便當錢,劉美玲會給,有時候我們 一起吃飯,她會付錢,如果沒有辦法一起吃飯,她會給我現 金,一次500元或2、3百元」(見本院卷第320頁筆錄),此 次選舉幫被告當司機開車出外拜票之周新義亦於本院到庭結 證稱:我是自願幫忙,但被告有給予1個月3,000元伙食費, 馬賢福有騎電動機車帶我們去拜票約5次、廖秀妹也有帶我 們拜票3至5次(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筆錄),對照馬賢福 之證詞,無論此次或上次選舉、無論是否列名正式競選團隊 成員、無論有無每日固定之工作內容,類如蔣美枝、周新義 之義務幫忙被告助選人士,被告均會給予金額不等之伙食費 作為補貼,馬賢福稱該3,000元係給其夫妻2人吃飯(喝酒) 的錢,以廖秀妹積極提供資訊、聯繫選民(詳七)、帶同被 告外出拜票(甚至稱是到南寮、華江街、舊港一帶挨家挨戶 去拜票),馬賢福除口頭拜票外,至少記得曾騎電動機車引 領被告前去舊港找洪先生(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等夫妻2 人之具體作為觀之,尚符合被告前揭補貼模式,並非其2人 隨便發幾張文宣,被告便給予金額顯不相當之現金,證人即 被告配偶林漢宗於調詢時亦證稱:有一次其與被告到馬賢福 家拜票結束後,被告提到馬賢福有幫忙跑行程,且為了補貼 他用餐及茶水費、電動車耗損等,有補貼他一些錢等語明確 (見選他6卷二第29頁筆錄),是被告供稱:馬賢福行動不 便,廖秀妹忙於回收工作,都沒辦法跟被告及其他人一起用 餐,所以給予吃飯錢補貼,尚屬合理,且有上開蔣美枝、周
新義、林漢宗之證詞可佐,公訴人遽謂馬賢福、廖秀妹夫妻 貢獻與所得金額顯不相當云云,尚無法說服本院。 ㈦雖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馬賢福、廖秀妹夫妻很熱情支 持我,也想幫我助選,而且他們經濟狀況不好,我想要給他 們工作機會,提供3,000元工作費,是要他們投票給我的意 圖等語(見選他6卷三第37、47頁筆錄),確屬不利於被告 自己之供述,然被告同次調詢曾完整供稱:我請他們幫忙發 文宣,他們並沒有向我要求時薪,我看他們這幾個月幫我工 作都沒有支薪,而且也常會誤餐,我覺得應該要給他們兩個 一些工資及誤餐費,所以我就直接給他們3,000元,並表示 這3,000元是給他們買便當、水、零食的費用(見同卷第34 頁背面筆錄),核與其在原審及本院之答辯並無明顯出入; 而且,承㈠之所述,交付財物者有賄選之賄賂犯意、收受財 物者有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受賄犯意,各應有足夠之證據 予以補強,交付現金方僅有被告偵查中之不利陳述,其於原 審及本院均已否認犯罪且一致答辯如上,檢察官自應提出其 他積極補強證據,以確認其偵查中供詞可採,但檢察官僅以 收受現金方即馬賢福、廖秀妹夫妻之偵查中證詞予以補強, 已違反不得以對向犯彼此陳述互為補強之證據法則,且細察 其2人偵查中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其2人確有收受選舉賄款之 認知,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又有受調詢人員出於既定立場加 以誘導等瑕疵,依據卷存事證,被告院訊時之答辯確有其合 理憑據與補強,難認僅係臨訟捏造之詞,是相較之下,公訴 人未能充分舉證被告前揭偵查中之不利供述與事實相符,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自不能僅因公訴人 泛論選舉不能有金錢介入以維持公正性之選舉實務,便認其 已盡不法對價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九、結論: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被訴交付3,000元現金對馬賢福、廖秀 妹夫妻賄選之犯嫌,依據現有檢察官之舉證,參採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常情,暨被告與馬賢福、廖秀妹夫妻長達10年以上 之互動往來關係及其夫妻2人兩次選舉皆替被告助選之客觀 情事,尚難認定雙方有何選舉行賄、受賄之認知,客觀上該 現金當係被告給予馬賢福、廖秀妹夫妻補貼助選誤餐之伙食 費,檢察官未能積極舉證將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予以排除 ,賄選之不法對價關係自無法充分證明,本院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涉交付選舉賄賂罪嫌,逕依被告前揭偵查中所 述給予工作費之說法,以馬賢福、廖秀妹夫妻於收錢後並未
積極發放文宣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交付現金賄賂,而為論 罪科刑(含宣告褫奪公權),未能斟酌本院勘驗3次馬賢福 、廖秀妹夫妻之偵查中光碟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與廖秀妹 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且未依對向犯陳述各應有其他事證 充分補強之原則而為事實之論斷,在證據調查及取捨上並非 完整、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 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表:證人馬賢福、廖秀妹歷次證詞筆錄一覽表 證人 編 號 詢(訊)問日期 筆錄所在 本院勘驗筆錄 (部分段落) 馬賢福 1 107年11月19日調詢 刑偵四警卷第95至98頁=選偵8卷第10至11頁 (無) 2 107年11月20日調詢 選他6卷二第17至19頁=選偵146卷第36至40頁 本院卷第230至234頁 3 107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 選他6卷二第12至15頁=選偵8卷第15至18頁=選偵146卷第22至25頁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4 108年10月9日原審審理(具結) 原審卷一第421至442頁 5 109年5月5日本院審理(具結) 本院卷第290至297頁 廖秀妹 1 107年11月19日調詢 刑偵四警卷第99至101頁=選偵8卷第12至13頁 (無) 2 107年11月20日調詢 選他6卷二第9至10頁=選偵146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238至248頁 3 107年11月20日偵訊(具結) 選他6卷二第3至6頁=選偵8卷第21至24頁=選偵146卷第28至31頁 (無) 4 108年10月9日原審審理(具結) 原審卷一第444至458頁 5 109年5月5日本院審理(具結) 本院卷第276至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