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18號
TPHM,109,原上易,18,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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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誼誠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擔任主任委員,於 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 0樓「○○風味館」餐廳,參加某協會(名稱詳卷,下稱本案 協會)舉辦之年終尾牙餐會。甲○○到場時,見代號3327-甲 107119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臺上唱歌,即 上臺站在A女左側,與A女一同歌唱,而後甲○○一時興起,突 然靠近A女而欲親吻其臉頰,遭A女推開後,其等仍繼續在臺 上歌唱,詎甲○○明知A女不願受其親吻,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備之際,拉住A女左手,旋即掀起A女帽子,親吻A女左 臉頰得逞。嗣經A女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略以:告訴人A女所提出其於107年5月24日



,在臺北市議員李○○○議員辦公室內,與李○○○、連○(姓名 詳卷)等人對談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女兒與會當天私下錄 取,有非法取證之虞。且該等錄音光碟、譯文係於待證事實 發生後,被告以外之人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該陳述本質上仍屬供述證據,縱經原審勘驗仍屬傳聞證據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159之5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故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件論罪基礎。惟:
㈠按「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 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 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 ,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 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 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 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 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 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 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 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 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 」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 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 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 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 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錄音光碟檔案係告訴人之女於陪同參與 臺北市議員李○○○就A女與被告本案性騷擾糾紛所召開之協調 會議時,自行錄音所得,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 卷公開卷第183頁、原審公開卷第124頁),此固非徵得與會 其他人同意所為之錄音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係 以暴力方式所取得之證據,難認有何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 虛偽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尚難認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且檢察官所舉此一證據,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證人連○曾 於會議中表示被告「第一次沒有親到,第二次真的是有親到



臉頰」等語,此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項之記載可明(見原 審公開卷第10頁),而證人連○於該會議中之此部分陳述, 復經原審當庭播放前開錄音光碟勘驗在卷,有108年5月16日 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公開卷第92至98頁),嗣經提示予證 人連○,其亦無爭執該等內容為其於該會議之陳述(見原審 公開卷第167頁),可見該錄音內容並無事後偽造或變造之 情形,其真實性應無疑義。
㈡次按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 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 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 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295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46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開經檢察官援引為證據之錄音內容,既係連○於審判外之陳 述,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然原審及 本院於後述援引此項證據,係用以彈劾證人連○部分證述之 憑信性,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 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 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該尾牙餐會上臺與A女 合唱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與A女 合唱過程中,因我已有飲酒,唱歌時不勝酒力,邊唱歌、邊 搖擺身軀,告訴人站我右邊,手持麥克風,我因合唱要靠近 告訴人手持的麥克風,又加上身軀搖擺,不慎重心不穩,倒 向告訴人,碰巧第1次臉部碰觸,第2次又因為靠近麥克風, 告訴人臉部也接近麥克風,所以才因重心不穩而碰觸,並無 性騷擾意圖,且告訴人與本人還高興的唱完整首歌,我唱完 後下台,告訴人仍點歌續唱,直至所有理事整理完場地後才 結束,其又擔心我無法自行返家,還向其他理事詢問我如何 返家,才離開會場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雖與告訴



人發生臉部碰撞,然係因其不勝酒力、身體搖擺晃動、失去 重心所致,該行為並無性意味,被告亦無性騷擾意圖;證人 潘○○華(姓名詳卷)、連○均可證明被告並無強吻告訴人之 情形;告訴人之證述非但一再變更,且參其所證被告靠近其 後,其有推開,被告再強拉其手和帽子,其遭強吻後大叫一 聲跑走等情節,倘若屬實,現場豈有可能無人察覺,況告訴 人曾擔任本案協會理事長,前開證人潘○○華、連○倘有意偏 袒,亦應偏袒告訴人,方屬合理,惟其等均未附和告訴人之 指述,更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此外,告訴人案發後,並未 立刻離開現場,反而還關心被告如何離開,此亦與一般受害 者受害後,想要逃離施暴者之常情有別,倘其所述為真,又 何必出具文件表明被告並無嘴對嘴碰觸、襲胸情事,亦不合 常情,參以告訴人曾對被告之行政指導表示不滿,是否因此 而憑空指述,並非無疑,是以本案被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案發當日四點左右時,被告從另個場子進來我們的場地, 那裡只剩下我們幾個工作人員在那邊整理,整理完後我們就 在那裡唱歌,被告來到會場,一開始他坐著跟其他工作人員 聊天,輪到我唱歌時,我先唱完了一首,被告就跑到我的旁 邊,連○扶著他進場,要進來跟著我唱,沒想到他拉著我的 手,靠近我,想要親我,我把他推開,他就沒有靠近我,我 就繼續唱歌,到第二次時,他又靠近我,拉著我的手,拉開 我的帽子,親吻我的左臉頰,過程中他還有說我一定要親到 妳等語,他下去一樓後,我就快速離開現場回家;第一次被 告沒有得逞,第二次才得逞;我們的事情發生在二樓,被告 親到我,我大喊以後,就有人把他拉到一樓去,他到一樓後 ,我才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見偵卷公開卷第75至76頁、原審 公開卷第121至122頁),且前後證述大致相合,未見有何明 顯瑕疵可指。又參證人潘○○華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有看到 告訴人與被告他們唱歌,但我沒有一直看著,因為我要幫忙 收拾後續,當時他們在唱歌,連○扶著被告,第一次有看到 被告臉碰到告訴人的臉,第二次我看到被告嘴巴碰到告訴人 的臉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68頁),及證人連○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日聯誼會快結束了,被告已經醉了,被送到二樓 聯誼會場,我為了怕被告跌倒,我一直扶他,後來告訴人也 有上台唱歌,被告也想要上去唱歌,我就扶他上去,告訴人 在唱歌,被告站在她旁邊哼聲也想要唱,被告晃來晃去,晃 一晃碰到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被告第一次倒沒有碰到告訴 人,第二次晃過去可能有碰到;我的認知是親到和碰到是一



樣的意思;我所謂的碰到就是親到臉頰等語(見原審公開卷 第162、164、167頁),亦均指證被告有第一次先靠近告訴 人,第二次有觸碰告訴人臉頰等情事,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所指,非完全一致。
㈡又證人連○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醉酒,所以身體晃來晃 去,有向告訴人方向靠過去,我擔心他跌倒所以趕快把他拉 回來,至少有2次,我沒有看到他們2人的身體有無碰到,因 為被告比我高,而且我沒有刻意去看,記憶中沒有看到告訴 人把被告推開或撥開或任何反抗性的動作,我覺得當時很平 靜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70頁)。惟證人連○於107年5月24 日,亦有出席臺北市議員李○○○就A女與被告本案性騷擾糾紛 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其於會議中與告訴人或其他與會人員對 談如下:
李○○○:告訴人,她是告訴人?
連 ○:對,她就在唱歌。
李○○○:嗯,然後?
連 ○:我們就從這邊,我一直扶主委(按:即被告),我 一直這樣扶主委。(中略)
連 ○:對,我現在就是要這樣子,我現在就是要這樣子, 對不對,她在唱歌然後就你要過去,你過去,你過去,過去 了然後對不對,然後你是這樣把…我是主委,我真的是、對 我真的是有摸她,第一次、第一次的時候,我沒有親到。 告訴人:對,他又講了一句話。
連 ○:講話我是沒有,太吵我沒有注意聽,講話都沒有聽 到,他講話我沒有…
玲 ○(姓名詳卷):他講什麼?
告訴人:他講說我一定要親到妳。
連 ○:喔,那是第一次,第一次就沒有親到對不對,她又 繼續唱歌,我又再扶主委,然後過了一下,有一點時間差, 第二次,第二次真的是有親到。
告訴人:而且把我的帽子給脫掉,拉我的手的。 連 ○:對、對,沒有拉走吧?
告訴人:不是,拉我的手。
連 ○:喔那是因為…
告訴人:因為我拿著麥克風,所以他拉著我的手。 連 ○:拉住沒有…我真的是一直扶主委,他怎麼去拉妳的手 ?對我一隻手扶主委啊,對,第二次真的是有親到,那是沒 有錯。
玲 ○:親到嘴嗎?哪裡?
林○玉(姓名詳卷):沒有沒有,臉頰。




連 ○:臉頰、臉頰、臉頰,喔,臉頰,然後大家還是很嗨 啊,繼續唱歌啊,都沒有離開啊,沒有離開現場啊,然後我 們就一直在笑啊,大家都一直在笑啊,親到就這個過程。 此部分情事,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當日會議錄音 光碟勘驗明確,已如前述。證人連○雖稱其對於前開「對, 我現在就是要這樣子…第一次的時候,我沒有親到」該段言 論印象模糊云云,惟綜觀前開內容,係與會之人李○○○、玲○ 等向證人連○確認當日所見情形,而證人連○既就該次會議其 餘其陳述之內容均無異議,依前後陳述語意脈絡,此部分內 容自亦堪信為其所陳述無訛。而由該錄音內容可知,證人連 ○於前開協調會描述被告之行為時,稱「我是主委,我真的 是、對我真的是有摸她,第一次、第一次的時候,我沒有親 到」等語,就告訴人表示被告有說「我一定要親到妳」等語 時,亦未予否認,反而順著告訴人之指述稱「喔,那是第一 次」繼而又明確表示有看到被告「第一次沒有親到,第二次 是真的有親到」之過程,並對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把其帽子脫 掉一節,亦為肯認之回答,此與證人連○嗣後於偵查中作證 時所為前開陳述,顯然大相逕庭。再參以證人連○於原審審 理時作證,先推稱被告是晃一晃,碰到告訴人,其沒有看到 被告親告訴人臉頰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錄音內容之勘驗 筆錄後,改口稱其意思是被告第一次倒沒有碰到,第二次晃 過去可能有碰到告訴人等語,再經檢察官質疑其所述「碰到 」與「錄音內容所示「親到」不同時,其則證稱所謂碰到就 是晃過去,其認知親到和碰到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公 開卷第164頁),可見證人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詞迭 有翻異,除與前開協調會中陳述不符外,就「親到」一詞有 親吻之意,與單純描述肢體、物體接觸之「碰到」一詞顯然 有別,此等具有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均能正確分辨之詞 彙,證人連○卻證述其認知碰到和親到是一樣意思云云,顯 有刻意曲解、修飾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情形,堪認 其有迴護被告之情,甚為顯然。從而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證, 要難採信。惟證人連○在此情形下,經原審到庭檢察官反覆 確認其真意後,猶肯認其所述之「碰到」即「親到臉頰」之 意,並稱其係見被告親告訴人臉頰兩次,第一次沒碰到,第 二次有碰到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167頁),益見其所證此 部分情事確屬事實,足堪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證之憑信性。 ㈢證人潘○○華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應該不是強制,不然我們 當場一定會制止,告訴人當場並無表示不悅,我看到被告嘴 巴碰到告訴人的臉之後,告訴人還是一樣繼續唱歌;被告沒 有強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68頁),惟查證人潘○



○華既自稱當時係在收拾會場,並非時刻關注臺上被告及告 訴人,則其未見被告拉告訴人之手及掀帽行為,僅適巧看見 被告親吻告訴人之舉動,即非無可能。又被告前開拉住告訴 人之手、掀帽並親吻其臉頰等行為,發生極快,告訴人亦防 備不及,且當時人多,被告又係其等長官,故告訴人沒有做 反應,告訴人有叫,但現場音樂聲量很大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公開卷第75至76、182頁、原審公 開卷第126頁),可見告訴人當下除第一時間有大叫外,因 時間極短,其不及防備,自無何反抗動作,且其思及被告身 兼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官職,在業務 上為其等長官,亦不願立即張揚此事。則證人潘○○華為一旁 觀者,在未見被告行為全貌,且被告前開行為又在極短時間 完成,告訴人未及反抗,又因現場音樂聲大,未聽聞告訴人 叫聲,告訴人事後又先採隱忍之舉等情況下,因而未發覺被 告此等親吻之輕薄行為非告訴人所願,或認此等行為未達強 制或強吻之程度,而誤判告訴人之情緒,亦均非無可能。從 而證人潘○○華此部分證述,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 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 雖與告訴人同臺歌唱,共用麥克風,過程中不免有互相靠近 之情形,然被告自仍應遵守一般社交禮儀,保持適當距離, 避免任意觸碰他人身體,且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 尚有先行靠近告訴人而遭告訴人推開之情形,則被告理當可 由此等推拒行為知悉告訴人實不欲與其過於接近或有何肢體 接觸,亦更無同意被告親吻之可能。況親吻並非我國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臉頰亦非任何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分,如未 經本人同意加以親吻,特別是由異性為親吻,尤足以引起本 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皆可知悉,被告自述為民族系博士,於案發時已年逾不惑, 且在校任教及在臺北市政府擔任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經歷,就此部分風俗禮儀自難諉為不知,此參其於與告 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就告訴人指稱「強吻行為~」



等語時,即回稱「這的確是很嚴重的失禮」等語(見偵卷公 開卷第2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39頁),亦足認定。告訴人 因被告前開親吻行為感到不舒服、受到侮辱一節,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公開卷第182頁、原審公開卷第1 27頁),益徵被告前開行為確使告訴人感到難受,而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有何特殊親誼,相處時本應 謹守個人身體界線,惟被告見告訴人已有推拒而強調彼此界 線之行為,顯不欲與其發生肢體接觸時,竟未保持適當距離 ,反而再藉同臺歌唱之機會靠近且拉A女左手而親吻A女左臉 頰,顯已逾越一般社交應有分際,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 圖,亦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此經前揭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潘○○華及連○證述甚明。又證人連○於原審作證時,為 表明被告當時舉動時,亦當庭做出「頭朝下、嘴巴朝下」之 姿勢,且比著自己臉頰示意被告親吻告訴人位置(見原審公 開卷第164、167頁),可見被告有刻意低頭將嘴貼向告訴人 臉頰之行為,此與一般人同台合唱,均係將臉部朝前或朝向 麥克風,以將聲量朝臺下傳遞之舉止迥然不同,顯非出於身 體搖晃所致之碰撞。被告猶辯稱其係酒後不勝酒力,身軀搖 擺,重心不穩而碰觸告訴人臉部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 採。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 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 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 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 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辯護人 雖指稱告訴人之證述有所反覆,惟參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案發當日上臺與其一同歌唱後,係先靠



近,作勢親吻,遭其推開後,第二次又拉住其手及帽子,並 稱我一定要親到妳等語,而親其臉頰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之基本事實,歷次指述陳述均大致相合(見偵卷公開卷第13 至14、75至76、182頁、原審公開卷第121至122頁),並無 實質歧異,且有證人潘○○華、連○之證述補強其真實性,復 如前述。就被告第一次靠近告訴人時,有無拉住告訴人左手 之行為、告訴人遭親吻當下有無大叫之反應、其後係停留現 場或立即離開等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略有出入,惟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事實反覆接受訊問,難免 因記憶有所或忘、或不同之詢問方式、詢問重點致其前後作 證時所敘述詳盡程度及重點有所不同,此乃常情。且就前開 證述有出入之處,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亦已加以釐清,指證稱 被告確實靠近其有拉住其手,其遭親吻後亦有叫出聲音,待 連○將被告扶至上址一樓休息時,其即離開現場等情明確( 見原審公開卷第122、126至128頁),且其此部分證述之情 節,亦僅係就原本證述未盡精確之部分予以說明,未見有誇 大、渲染或增添原本所無之犯罪情節等情形,自無礙其證述 之真實性。辯護人執此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實,尚嫌乏據。 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與證人潘○○華、連○之證述 不符云云。惟查就本案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確有於前 開時、地,親吻、觸碰告訴人臉頰之行為,均據前揭證人證 述明確,且證人潘○○華因在場收拾,未能窺見被告及告訴人 前開互動全貌,證人連○之證述復多有迴護被告之情,均尚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俱如前述。至於辯護人指稱告 訴人曾為本案協會理事長,前開證人潘○○華、連○倘有意偏 袒,亦應偏袒告訴人,不會偏袒被告云云,僅係辯護人片面 推測,實則被告前曾於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擔任 組長,而後擔任主任委員,與該協會成員多有業務往來,並 與連○認識多年,此據證人連○證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16 1頁),可知被告任職業務與證人即本案協會成員連○、潘○○ 華相關,其等難謂無利害關係,連○復與被告有多年情誼, 非無迴護被告動機,況其前揭證述確有不符常理而明顯袒護 被告之情,自無足採,皆如前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 實難採憑。
⒋又所謂性騷擾案之被害人事後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個 人經歷、背景、心理因素而定,無法一概而論,即非必然呈 現逃避、驚恐等負面情緒外觀,且告訴人乃本案協會成員, 尚曾擔任理事長,可見具有相當資歷,在協會內亦具聲望, 其遇前開性騷擾情事,猶考量被告身有官職及自身名聲、在 場之人與被告關係,當下予以隱忍,確認被告離去方式後,



才自行離去,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況案發後,告訴人於4日 後即同年1月31日即傳訊息予被告追究此事,有其等LINE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卷公開卷第2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37頁 ),亦可見告訴人對被告行為深感冒犯,思考未久即要求被 告採取適當處置,且其既已先要求被告解決此事,欲以其他 管道、方式弭平此次糾紛,則其因而未急於提告,亦難謂有 何違背常情。至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收到陳情電子郵 件,指控被告對告訴人為對嘴碰觸、伸手襲擊胸部等情事, 告訴人則於107年2月14日出具文件,澄清被告並無前開行為 等情,有該陳情電子郵件及澄清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151、217頁),而細繹該陳情電子郵件,所述情事確與 告訴人本件指述不同,告訴人因認該等文件悖於真實,有加 以澄清之必要,亦合於情理。是以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案發後 並未立刻離開現場,反而還關心被告如何離開,事後又出具 澄清函,均不合常情,其提告恐有其他動機云云,委無可採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恣 意親吻告訴人左臉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非是;其於偵、審階段復一再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民族系博士,先後 擔任研究員及公職,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 已婚,育有2子,與親人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公開卷第2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 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伊於前往餐會現場前曾參加另一喜宴、亦曾飲酒,嗣後才 前往案發之尾牙餐會現場,在餐會進行時,伊已有相當之醉 意,對於是否曾對A女為碰觸、親吻之行為,完全沒有任何 印象,就當時之意識狀態根本未能認識到行為違法,應不該 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②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 ,是在伊與告訴人唱歌之前未久,跟另一女子一起唱「情人



的黃襯衫」的影片,是現場另一位族語老師錄影的。在影片 中可以看出伊已有醉意,所以一直需要左邊男子扶持,其間 顯示往右邊顛簸,並去扶螢幕,之後差點摔倒,可見已有不 能控制自己身體平衡之狀況,應認其主觀上無行為違法之認 識。③倘認被告確有碰觸行為,請審酌其他證人與告訴人所 述不一,告訴人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而有部分不實, 暨性騷擾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審酌之事項,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中午先出席另一場酒席,席間因為逐 桌敬酒,到3點才離開,抵達案發現場時已有相當醉意,而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舉案發前被告與另一女子共同演唱 之錄影畫面為證。然被告已於本院自承伊係「坐計程車前往 的,抵達之後就直接上2樓餐會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另見偵查卷第158頁)。被告既能於前一餐會後自行搭 乘計程車,告知計程車司機案發餐會現場地址,並於抵達後 自行結帳下車,上樓到達會場,足徵被告確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況本院 依辯護人聲請而當庭勘驗其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舞 台上有2男1女唱「情人的黃襯衫」,站在中間者為被告,左 手邊男子扶著被告,期間被告也有唱歌,前後有一個女子唱 ,跟一個男子唱,右手邊女子單獨拿麥克風,被告手上也拿 麥克風,後來左邊男子把麥克風接過去唱等情(見本院卷第 80頁)。雖當時被告左手邊確有一名男子扶持,且其間被告 曾因打拍子搖晃身體站立不穩,而有向右傾斜扶住螢幕之情 。然觀被告身體仍能準確隨音樂節拍搖晃,而非不能自主站 立之亂晃,且知何時輪到自己演唱,並能看著螢幕上的字幕 ,隨著樂曲的進行演唱,並無落拍或走音,已足證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此為案發之前被告與另一女子合唱時之精神狀況。而鄰近 案發時,被告自承係告訴人先上台唱歌到一半,伊再後續上 台跟她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被告與人同唱「 情人的黃襯衫」一曲畢,曾下台休息,待告訴人演唱到一半 時,才又上台合唱。而被告並未供稱其於此間有飲酒之情, 則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只會比光碟內所顯示的更清醒,不 會更差,益證被告案發時並未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且 被告具有調戲告訴人之意,也已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而屬 性騷擾無訛,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免責。 ㈡至其餘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述雖略有出入,此或係證人 顧慮與被告之交情,或係出於對被告任職公務之利害關係而 刻意迴護。至於告訴人證詞顯示出的不一致,可能出於告訴



人就本案事實反覆接受訊問,難免因記憶有所或忘、或不同 之詢問方式、詢問重點致其前後作證時所敘述詳盡程度及重 點有所不同,然其所述之基本事實則尚屬一致,且告訴人於 原審作證時亦已加以釐清,未見有誇大、渲染或增添原本所 無之犯罪情節等情形,自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均據原判決 詳細引證說明於前。則被告執此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亦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告 訴人證述不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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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