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牧廷
選任辯護人 張家維律師
蔡明叡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 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高中好友,於107 年7月3日晚上10時59分許,與A女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U2電影館」觀看電影。嗣被告於107年7月3 日晚 上11時許,在該電影館之包廂內,利用與A女並坐之機會, 將左手搭於A女之肩上,見A女並未多加反抗,遂試圖以左手 觸摸A女之胸部,A女察覺被告舉止有異,即以手阻擋乙○○之 左手繼續侵犯,被告旋又試圖扯下A女之褲頭,A女見狀立即 以手拉住褲頭並以手擋格乙○○之手。詎被告明知A女屢屢抗 拒其伸手侵犯,顯無與伊有親密身體接觸之意願,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全力防衛褲頭不被扯下之際,轉而 強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後,將A女所穿著之 上衣及內衣脫去,接續違反A女意願撫摸其胸部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態樣 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 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 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猥 褻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被害人同意,以求脫免 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
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 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 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猥褻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 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 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 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 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 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 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於偵查中 證述、證人朱○○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A女胞姊0000甲00000 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與證 人陳○○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證人朱○○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至「U2電影館」觀賞 電影,並有以左手繞過A女肩膀觸摸A女胸部、將手自A女背 心下擺伸入A女背心內撫摸A女胸部、將A女穿著上衣及內衣 脫去直接撫摸A女胸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 犯意,辯稱:在撫摸A女胸部過程中,我都有詢問A女是否不 舒服,要不要起身,她都說不用;我有把手從A女背心底下 伸進去解開A女內衣,我拉右側肩帶就卡到衣服,A女就起身 ,雙手往上舉,讓我脫掉她的白色外衣,之後我有摸A女的 胸部,但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五、經查:
㈠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固無法期待必然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通篇一律之外顯表徵,仍應細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 關係、當時所處情境、互動情形、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 受害之主觀感受、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適度表現於外,令他方 可據為適度之感知與反應。若行為之一方認他方已達猥褻行 為之同意,他方於過程中亦未將內心之排斥彰顯於外,態度 隱晦不明,則縱然他方事後恍然於事發當下方寸間之矛盾、 掙扎甚至抗拒,因難期他方得以覺知體察,實難遽依強制猥 褻罪論處。且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為構 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
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 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 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 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 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至「U2電影館」觀賞電影,並有 以左手繞過A女肩膀觸摸A女胸部、將手自A女背心下擺伸入A 女背心內撫摸A女胸部、將A女穿著上衣及內衣脫去直接撫摸 A女胸部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63號卷〈下稱1 07偵22663號卷〉第21甲22、132頁背面甲133頁、原審卷第25 7甲262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 為,茲論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用手勾住我的脖子, 把我的頭勾過來躺在他的肩膀上,他問我說:「我這樣勾住 妳,妳會不舒服嗎?」我說不會,接著我們就繼續看影片, 他勾住我的那支手就順勢往下摸到我的胸部,後來他又繼續 用勾住我的那支手摸抓我的胸部;當天我是穿有蝴蝶結的長 褲,他就把我的蝴蝶結拆掉,他的手想要伸進我的褲 子裡 ,我就趕緊抓住他的手說不要這樣,後來我就一直抓著我的 褲子等語(見107偵22663號卷第22頁),繼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先用他的左手勾住我,碰我的胸部上緣,我用手去擋 住胸部,接下來被告有用手想要去拉開我的褲頭,我就拉住 褲子,在我拉住褲子的時候,被告用手伸入我的外衣去撫摸 我的胸部,之後被告將我上衣掀起,繼續摸我胸部等語(見 107偵22663號卷第132頁背面甲133頁),並於原審證稱:我 警詢、偵查中證述動作順序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3 甲274頁),依A女證述,被告應係先以左手觸摸A女胸部上 緣,再以手往下欲拉開A女褲頭,經A女拒絕後,再脫去A女 衣服、內衣,直接撫摸A女胸部。而參酌A女於原審證稱:除 了在拉褲子的時候外,沒有在其他的時間跟被告說不要碰我 ;被告摸我的胸部的時候我很緊張,就沒有講話,被告解開 我的內衣扣子時,我沒有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275
頁),酌以A女於原審亦自承:如果我的手不抬起來,被告 沒有辦法脫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顯見如A女不配 合被告脫衣,被告實無脫去A女上衣、內衣之可能,遑論直 接觸摸A女胸部。揆諸上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 僅憑A女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觸摸胸部。 ②公訴意旨固認A女已表明不願被告拉開褲頭,且表示不願被告 親吻臉部,堪認被告明知A女不願與其親密接觸仍執意撫摸A 女胸部,已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在男女交往過程中,本 有一定之曖昧模糊空間,無所謂標準之親密或交往模式可言 ,尤其在交往初期,關於親密關係之方式、態樣,雙方對於 性觀念之開放程度,均有待漸進之探索、磨合,是於此種探 索、磨合之過程中,必須考量雙方熟識程度、教育水平、健 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事發時間、地點等等因 素,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查本案案發前係由A女主動提出邀約吃晚餐(見1 07偵22663號卷第131頁),且於邀約對話過程中並有「寶貝 快點」、「馬上出門寶貝」、「我到了寶貝」等親暱用語, 此有A女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07偵22 663號不公開卷第93、97頁),顯見2人交情匪淺,參以A女 於原審證稱:我們決定要去U2電影館時,被告主動牽我的手 ,我們是手牽手一起走進去U2電影館;當下我沒有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甲278頁)。衡情,一般男女交往係以牽手 為重要表徵,如僅為單純朋友關係,除於危急或需幫助時刻 ,並無與異性長時間牽手之理,被告見A女與其牽手又未表 達拒絕之意。再參酌A女原審證稱:在U2電影館內,被告叫 我坐過去他那邊,他就用手勾著我的脖子,我就順勢靠被告 肩膀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頁),堪認在「U2電影館」內 ,A女容許被告對其為某種程度之肢體接觸。至A女雖證稱: 被告脫我褲子的時候,我就抓住他的手跟他說不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274、275頁),然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要把 我褲頭的蝴蝶結拉掉,試圖拉開我褲頭,我當時拉他的手說 不要,被告就沒有繼續等語(見107偵22663號卷第132 頁背 面甲133頁),足見被告尚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停止 A女所不欲進行之觸摸,並未有進一步莽撞行為。其後,被 告脫去A女上衣、內衣之舉措,此部分如無A女之配合實難完 成,已如前述。A女既容許被告脫去其上衣、內衣,則被告 雖於A女拒絕被告拉開褲頭後,仍撫摸A女胸部,尚難認為係 基於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而為猥褻之行為。 ③公訴意旨另以A女已於被告撫摸胸部時以手擋住胸部,可知A 女已不願與被告親密接觸云云,然此部分情節為被告否認,
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再者,依A女於原審證述:觀看電 影時間應該是一個多小時;當天除了被告拉我褲子蝴蝶結, 我拒絕外,其他都沒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71、275頁),則於長達1 個多小時與被告相處之時間內, A女如欲拒絕被告之勾肩、撫摸,原可口頭拒絕,或抓住被 告之手,甚或遠離被告而坐,乃至於自由離去包廂,然A女 均未為上開舉措,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未可遽採。 ④公訴意旨另認A女與友人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 與被告對話紀錄,主張A女確係不願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云 云,然細譯A女與證人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案 發後1 小時內,陳○○即傳LINE訊息詢問A女「你跟乙○○去U2 喔」,A女回答「沒啊」(見原審卷第29頁),甚至在陳○○ 提出照片質問A女時,A女回答「這又不是跟我」(見原審卷 第33頁),足見A女對於陳○○有所保留,未坦誠以對,則A女 與陳○○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尚難以此有疑 義之對話紀錄作為被告確有對於A女為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況以上開對話紀錄比對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於陳○ ○傳LINE訊詢問A女「你跟乙○○去U2喔」後,A女旋即傳LINE 訊息詢問被告「靠北」、「怎麼回啦」(見107偵22663號不 公開卷第99頁),顯見A女於案發後仍相當相信被告,否則 何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他人質疑?若被告確係違反A女之意 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於案發後1 小時內理應對於被告異 常反感,何以仍需諮詢被告之意見?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其內容尚存有諸多疑義,不足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以此作驟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不 足採憑。
⑤公訴意旨復以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朱○○之證述,主張A女事發後 有哭,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然朱○○ 於偵查中證稱:A女係於107 年9 、10月間因為本案打電話 給我,說的時候邊說邊哭等語(見107偵22663號卷第171 頁 ),則A女撥打電話予朱○○係案發後2 、3個月之後,距離案 發時已有一段時日,A女之情緒反應是否與本案有關,並非 無疑。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在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m 張貼描述A女在「U2電影館」內行為之貼文,此有告訴人提 供之被告乙○○於Instagram 張貼文章1紙存卷可參(見107偵 22663號不公開卷第29頁),觀諸該則Instagram 貼文內容 確有描述A女於U2電影館內之行為細節,由於此種內容甚為 私密,不難想像A女因此種私密內容公開後,對於身為好友 之被告所為感到氣憤、難過,是A女上開情緒反應,無法排 除係因思及自己遭好友公開私密內容所致,尚難遽以A女於
案發2 個月後曾有哭泣舉措,驟認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為 猥褻之行為。
⑥至證人即A女之胞姊B女固證稱:107 年間A女有打電話給我說 被告單獨找他看電影,看到一半摸她,A女說她有拒絕,可 是被告一樣還是想摸他等語(見107偵22663號卷第197 頁) 。惟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B女上開證述僅為轉述A女之說法,性質上 僅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依前開說明,自 不能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公訴意旨以此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容有誤會。
⑦本院勘驗被告與A女在U2電影館觀看電影完畢後,兩人步出包 廂互動情形,勘驗結果:告訴人A女右手手持手機及摺傘自 包廂步出,被告亦步出包廂,二人停止於直向與橫向走路中 間並短暫交談,貌似在確認出口之方向,之後被告走在前面 ,告訴人A女亦跟隨在後,之後被告折返,並往反方向直行 ,告訴人A女跟隨在後,期間二人相處不見有何異狀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甲103頁)。苟A 女有於包廂內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何以A女於步出包廂後 ,其反應不見任何異狀,非但為有任何害怕、沮喪或求救之 舉,且緊跟被告之後尋找出口方向,此亦難以資為A女指訴 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⑧據上,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並未有威脅、恐嚇等言語之 情,且A女於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亦無表達拒絕或反抗之舉止 ,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 外,既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A女指訴之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即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因與被告間案發當日之Li ne對話,可知當天並非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去U2電影館,也 非因被害人邀約二人在晚間10點之後才見面,原審逕以本案 案發前係由A女主動提出邀約吃晚餐,且於邀約對話過程中 有寶貝快點、快點、快點、馬上出門寶貝、我要到了寶貝等 親暱用語,顯見二人交情匪淺,原審顯然對於二人間之關係 有所誤認。㈡原審以被告與A女決定要去U2電影館後,被告主
動牽A女的手,當下A女沒有拒絕,進而認定A女願與被告交 往,被告以為可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進而決定於U2電影館 內對A女為親密之身體接觸等情,顯然亦已壓抑了A女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㈢依A女證述, 可知被告所為摸A女胸部之犯行,顯然違反A女意願。㈣A女並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指述之憑信性高;且證人陳○○、朱○○ 、B女之證述應為適格之補強證據。㈤被告所為係經被害人同 意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辯解,顯然有違常情,要難採信。然查 :
㈠上訴意旨所指前情,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且刑事案件判斷之 核心在於事件之緣起、經過、始末之整體歷程,需綜觀事件 整體脈絡才能論斷,而真相須由每一個片段加以串連,在證 據支撐下,始得斷其全貌。
㈡被告否認有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主要證據係依A女 之指訴,但從A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我約被告出去玩 ,我想被告大學指考完,想說很久沒有約了,約他一起去逛 街,跟之前一樣,我就約他;當天我與被告兩人到西門町見 面時,被告一開始沒有牽我的手,是後來我們決定要去U2電 影院的時候,被告就主動牽我的手,那天就很順勢的牽起來 ,所以我們是手牽手一起進去U2電影館包廂觀看影片,我們 進包廂之後多久,被告就要我靠近他一點,被告有用手搭我 的肩時,我沒有拒絕,被告後來手就從我衣服下緣伸進去衣 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我沒有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254甲259 、277頁),依A女所述,案發當日系A女主動邀約被告外出 ,而到U2電影館觀看電影,亦是兩人在西門町見面後,被告 臨時提議經A女同意後,始到該處觀看電影,且A女於邀約被 告對話過程中有寶貝快點、快點、快點、馬上出門寶貝、我 要到了寶貝等親暱用語,而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一般的朋 友不會稱呼對方寶貝,除非是那種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 卷第273頁),顯見二人交情匪淺,且有一定信賴程度,否 則豈會有如此親暱用語。再參以自案發當日A女約被告外出 ,至西門町見面,之後兩人手牽手一起進去U2電影館,於包 廂內被告就要A女靠近他一點,A女亦配合被告要求,被告進 而用手搭A女肩膀,並伸手摸A女胸部時,A女並無反抗或拒 絕之意,在此客觀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違反訴人意願而為 猥褻行為。
㈢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與A女決定要去U2電影館後,被告主動牽A 女的手,當下A女沒有拒絕,進而認定A女願與被告交往,被 告以為可與A女發生親密關係,進而決定於U2電影館內對A
女為親密之身體接觸等情,顯然亦已壓抑了A女對於性行為 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云云。惟從A女證述 其與被告互動過程,當時2人內心之感受與想法,實非外人 所能理解,檢察官遽指被告之行為已壓抑了A女對於性行為 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尚嫌率斷。 ㈣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 ,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