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105號
TPHM,109,侵上訴,10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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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翔


指定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侵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少年甲 (代號AD000-A108076,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且甲 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 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子性交之犯意,於108年3月24日23時許,趁甲 借 宿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之機,在不 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褪去甲 內、外褲,隨後將性器官插 入甲 肛門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 告知同學 、學校輾轉得知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知悉甲 係未滿14歲之男子,並基於對於7歲以上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其生殖 器插入被害人甲 之肛門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3頁、 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70頁;本院卷第5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 頁、第105至107頁)、證人即甲 同學林○丞(95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7至1 68頁),且有甲 手繪現場圖1紙、具領單1份、被告手機訊 息翻拍畫面1張、被告臉書頁面擷圖、被告住處照片7 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第77頁、第85頁、第87至89頁、第 91至9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堪 可採信。
 ㈡至於被害人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曾提及其並沒有同意被告 對其性交云云。然查,依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歷次證述, 其皆證稱在其請被告為其儲值遊戲點數,並表示其可以分次 還款時,被告回應可以,但也有一種不用還錢方式,然其聽 不懂後續被告說什麼,即依被告指示趴下,被告則以其生殖 器插入其肛門,此段期間或後續,其從未以言語或肢體向被 告表示拒絕或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6頁、第34 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 口齒不清,所以甲 可能當時沒有聽清楚,當時甲 跟我說要 我幫他儲值,他要分次還我,我跟他說我可以幫他儲值,但 是要用肛交方式,他不用還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 ,並與被告自稱因有學習障礙,說話會不清楚等情吻合(見 原審卷第67頁),且被告前於97年8月間即其14歲時,曾經 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至101年10月前有效),嗣於108年底 重新申請鑑定,仍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至113年12月31日 前有效),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51、87頁),是被告確有輕度智能障礙因而影響其口 說能力一節,堪可認定,則其於為本案行為前,曾向甲 表 示要對甲 肛交,甲 即可不用還錢等語,惟礙於被告就此部 分口語表達不清,甲 因而聽不懂被告此部分所述而未有何 回應等情,亦堪認定,其後甲 因順從被告之指示為之,被 告客觀上見狀自當誤認甲 業已同意,且甲 於性交行為期間 及後續亦未有任何反抗或抗拒之意,是被告主觀上信其係合 意與甲 為性交行為等情,尚堪採信。
㈢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 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 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 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行為時,被害人 雖因未能完全理解被告所述內容,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肛交 之性交行為,然其客觀上並未彰顯此拒絕之意,反依照被告 之指示為之,使被告於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誤認係得到甲○



之同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僅具有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之犯意,並無任何強制性交犯意,是其所犯雖重於 所知,但依前述法理,仍僅構成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 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既以其生殖器進入甲 肛門,則其所為顯然構成前 述刑法上定義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另公訴意旨雖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以言詞主張被告可能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嫌,惟參前述,被告固然係以免除甲 債務為對 價,要求甲 與之為性交行為,然甲 並未聽懂被告此段話語 ,自無與被告達成以此為性交易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公 訴意旨另認構成本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故有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1次,所為固 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有前述輕度智能不足障礙之情形,其於 本案行為時,雖未因此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下降之程度,惟其認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堪認 較屬薄弱;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亦未對甲 施加暴力等較嚴格 之手段,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是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認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 男子為性交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有 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且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憑,卻仍於緩刑期間內,在知悉甲 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 男子,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下,未能克制己身慾念, 對甲 為性交行為,影響甲 身心成長;另兼衡其現從事家庭 代工,收入微薄,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為輕度智能 障礙之身心情形,其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對於甲 身心勢必造成重大影響,且被 告於偵審中應答正常,復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遭判刑之紀錄,縱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證明,尚無從作為 減刑因素;又原審審酌之事項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之範圍內 者,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云云,因而指摘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適當。然查,被告對 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1次之行為,所為固屬違法、不當, 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未使用何強制手段,屬一時好奇,無 法克制自己情慾方觸法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 尚非惡性重大不赦,再參以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思慮難免 未周,仍堪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 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 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屬妥當,並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適用法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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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