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100號
TPHM,109,侵上訴,10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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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上夫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間8時37 分許,在臺北市○○區○○橋橋頭涵洞階梯處,見代號00000000 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迎面走來,乃佯裝問 路上前攀談,待A女欲離去時,又叫住A女,向A女稱:「妳 有看過這個嗎?」等語,同時裸露自己生殖器並加以撫摸, 並趁A女受驚嚇而未及反應之際,衝上前自A女後側方將手往 前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同時壓制A女,不顧A女掙 扎仍不放手,以此強暴方式,違背A女意願,持續撫摸A女胸 部數秒,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後,甲○○方鬆手並自前開涵洞 階梯逃離現場。
二、甲○○另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間8時 許,先自臺北市○○區○○路經由河堤自行車牽引道處往堤外方 向走,與適從堤外河濱公園牽自行車沿該牽引道往○○路方向 行走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擦 身而過,甲○○見有機可趁,乃原路折返又經過B女回到堤防 上等B女到來,俟B女牽自行車走上堤防時,甲○○即上前叫住 B女,向B女表示其要自慰,同時裸露自己生殖器並加以撫摸 ,B女因此受驚,原欲故作鎮定離去,詎甲○○見B女不為所動 ,即伸手上前,自B女左後側繞向前方抓捏B女右胸部,B女 見狀即奮力掙脫,並將自行車往前騎,甲○○又接續前開犯意 ,追上B女,繼續以手腕力抓捏B女胸部,以此等強暴方式, 違背B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B女持續掙扎而逃離現 場。嗣分經A女、B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指認程序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 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 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 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 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 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 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 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固頒有「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要領), 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 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 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 高指認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 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 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 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 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 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 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 要領未盡相符,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5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併參。(二)A女之指認部分:
⑴、辯護人以A女於警詢指認時,警方提供指認之6張嫌疑人照片 ,其中僅有被告之膚色較深,此係配合被害人證詞所為誘導 ,且就真人指認之部分亦無安排多人列隊指認,而係單一指 認,有違指認要領云云。查A女就其於106年11月11日遭強制 猥褻之事,先後於案發當日及同年12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轄區派出所),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製作筆錄2次(分見偵卷公開卷第7至10頁、原 審公開卷二第55至57頁),第1次警詢筆錄係A女遭人強制猥 褻後當日所製作,陳述內容包括事發經過及行為人之特徵, 第2次警詢筆錄則除陳述關於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外,尚包括 以真人及照片指認方式指認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上開筆 錄時,意在使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 犯罪證據之目的,矧該2次警詢筆錄所記載,詢問者問話簡 略,而A女回答陳述均詳細且完整記載,且就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特徵亦均能具體描述等節,已足判斷A女係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而為指認。又A女於第2次警詢時係以真人指認及 6張照片供選擇之指認方式,其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對其強制 猥褻之人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警察給我指認時,是本人(真人)指認、 6張相片併列之指認,兩者都有,相片的部分我有想一下, 警察並沒有催促我指認,當天看到照片我就很肯定被告是對 我猥褻之人,看到真人又更肯定,因為照片有的時候角度光 線上還是有落差,但本人的話就跟當天差不多;警察指認前 有用LINE傳監視器照片給我,但沒有被告臉的照片,不會影 響我的指認,我在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是很確定的指 認,沒有遲疑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0至201、205至207 頁)。證人即安排A女指認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毅 亦證稱:我請A女協助是否能確認犯罪嫌疑人,A女在偵訊室 外隔著玻璃就指著裡面的人說是他,沒有遲疑等語(見原審 公開卷二第108至109頁),綜上可見A女於警詢時,就其被 害情節之記憶清楚深刻,方能如此堅定、不假思索而為前開 指認。且卷附指認表上6張供A女指認之嫌疑人照片,均係口 卡照片,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見被告之照片異於其他人而特別 突出之情,且指認表亦記載「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 人隊列中」等提醒用語,亦有「嫌疑人不在指認相片內」之 選項(見偵卷公開卷第9至10頁),可認該相片指認程序, 並無違背指認要領或有員警不當暗示、誘導之情形。雖上開 供指照之照片光影強度頗有不同,被告之照片色澤有較黯淡 之情,然A女在指認時,確有注意光影落差而細為辨識,亦 無僅因被告之照片色澤較黯淡而逕為指認,此經證人A女前 揭證述在卷,是依A女指認過程,難認有何不當暗示之情形 存在。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係在其旁邊裸露自 己生殖器,當下兩人只有1、2步距離,之後被告又衝過來環 抱其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9頁),可見A女被害時與嫌 犯距離甚是接近,A女因而能對該人之面貌觀察明白,縱為



單一真人指認,亦可排除誤認之虞,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依 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前開指認,客觀上應屬可 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亦非單以A女之 指認作為論定被告有此部分罪行之唯一依據(詳下述),辯 護人以前開指認程序與指認要領未盡相符,遽指該指認有誘 導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⑵、又A女於107年1月24日偵查中作證,經檢察官要求其再為指認 時仍明確證稱:我覺得是他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58頁反面 ),指認被告之態度未有改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偵查 中是因為時間久了,所以再次指認時沒那麼肯定;現在已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係對我猥褻之人,因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 原審公開卷二第202、207頁),足見A女因時間推演而記憶 逐漸模糊,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消退,而未能堅決 指證,此與一般人之記憶隨時間推演而消退之情形無違,可 見A女確於其親身經歷之見聞,於記憶猶新之時明確指認行 為人,對照A女前後指認之情狀,益證A女係依其親身經歷之 見聞知覺及記憶之程度,於有明確記憶時,對行為人為翔實 之指認,並無刻意設詞虛捏被告之情事。又審酌A女就所述 被害情節,確有機會對行為人觀察明白,故而於受員警詢問 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深刻,能依其觀察明白之行為 人容貌及特徵而為指認,再者,A女已明確證述員警並無暗 示、誘導之情形,自可排除A女之指認係出於員警不當之暗 示之情形。而如前所述,本件員警使A女為指認之程序,既 有6張照片併列供指認,並提醒嫌疑人可能不在其中,復經 真人指認之程序,已有預防錯誤指認之發生。是A女對被告 之指認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
⑶、至辯護意旨徒憑臆測,指摘員警以LINE傳給A女之照片,導致 A女之指認受污染云云,然查:A女於原審時已陳稱其所稱「 當天的天色有點昏暗,且在慌亂之下我也沒有辦法記清楚」 ,是因為事發當時,當然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但是嗣後 看到照片還是覺得有印象等情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二卷第20 0、201頁),我看到照片很肯定當天對我猥褻之人是被告, 看到真人又更肯定了等情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1頁) 。且A女於原審亦證稱員警傳的照片是監視器照片,要確認 拿雨傘的人是不是我,是要確認監視器拍到的時間地點是否 正確,不是為了給我指認,因為該照片根本沒有拍到被告等 情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1、204至205頁),員警給的 照片不會影響到我的指認,因為有關被告的照片很不清楚等 情甚明(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6頁),是上開辯護意旨顯與



事證相違而不足採。  
(三)B女之指認:
  B女於警詢時所為之相片指認,其指認表上有6張嫌疑人照片 ,其中固僅被告照片下方無「查詢單位:臺北市政府警」等 字樣,可見該照片係當場拍攝,非如其他照片係偵查機關檔 存之口卡照片(見偵卷公開卷第16頁正反面),惟觀諸該指 認表,被告現場拍攝照片之頭像大小、清晰程度、色彩、編 排呈現方式等,均與其他照片無異,並無明顯差異或突出之 處,堪認指認人依此表為指認,仍能依各照片所顯示之嫌疑 人樣貌,辨識行為人有無在其中,況該指認表亦有記載「犯 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隊列中」等語提醒指認人,亦 即告知指認人嫌疑人可能不在指認相片內,以求指認人勿被 指認相片所引導,堪認該相片指認程序並無違背指認要領或 經員警不當暗示、誘導之情形。再者,B女於被害過程中, 確有近距離與嫌疑人接觸而可清楚辨識其容貌,復憑親身經 歷見聞之知覺及記憶而為指認,且於記憶深刻之際為指認( 敘後述),縱警方係帶領B女至偵訊室外察看被告,而為單一 真人指認,亦難認B女之指認有受暗示、誤導而誤認之虞。 是以辯護人徒然以A女之指認與B女之指認之情形相互對照, 而指稱B女指認程序不符指認要領,有誘導、暗示之情,故 指認之憑信性有可疑云云,即無可採。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答辯:
  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出現於上開事 實欄所載地點(即○○橋河堤、○○路河堤),並於A女、B女前述 被害後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自前開地點 返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 去○○橋河堤、○○路河堤跑步,我上班時間是上午9時到晚上8 時,下班時若時間可以,就會在回家路上順路去河堤跑步; 我岳父母也住○○路那邊,我車子出現在○○路,可能是去找岳 父母或是去跑步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A女部分:
  證人A女先證述當天天色昏暗,在慌亂情況下沒辦法記憶清 楚等語,而後檢察官問A女如何確認嫌疑人,A女先稱警察用 LINE傳照片給她等語,後又稱警察沒有提供被告的照片等語 ,認A女記憶有問題。且其就本案案發過程,關於被告是從 正面環抱,還是背後環抱一節都沒有辦法記憶清楚,則其證 稱被告就是行為人等語,確有疑義。又依A女被害之時間及 被告駕車離去之距離、時間看,被告在現場有充裕時間離去 ,與員警所述被告犯後急忙逃逸之證述不符,況依卷附監視 器翻拍畫面勘驗結果,亦看不出有員警所稱被告跑上車的情 況,反而可以從翻拍畫面看到被告沒有戴帽子或畫家帽的情 況。
⑵、B女部分:
  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時與嫌疑人相對位置和襲 胸方式,與其於警詢所述不同,可見記憶有誤,卻又一直指 證被告,值得懷疑。證人B女還證稱沒有辦法同時做襲胸和 自慰兩件事情,而其警詢時也沒有說到被告有辮子髮型這個 重要的特徵,其指認時,只有被告的照片係當場拍攝,指認 過程違反指認要領,具誘導性。至於員警都證稱證人的指認 很肯定,有迴護之虞,且員警詢問的問題,有明顯的暗示性 ,指認很有問題,不足採憑,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二、如事實欄一、二所載A女、B女被害之情節:    (一)經查,A女、B女在上開時地,於異時異地分遭不認識之人, 以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其等意願之强暴方式,對其等 猥褻得逞等情,已據證人A女、B女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⑴、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晚上8點多,我從○○橋走過去,從學校往木柵市場方向, 第1次遇到嫌犯時,他問我知不知道○○橋在哪,我想了一下 說我不知道,我們就錯身而過,過了之後,他又叫住我,並 且露出他的性器官,自己在摸他自己的性器官,同時說「你 有看過這個嗎?」,此刻他在我旁邊,離我1、2步的距離, 我就楞住了幾秒,之後他過來伸出手來摸我的胸部,也是持 續了幾秒,確切幾秒我不記得,當下覺得時間過很久,我有 叫、也有掙扎反抗,用雨傘抵抗,他還持續摸我胸部,不是 碰一下就離開;我當天穿的是內衣與衣服結合的上衣,他手 一伸進來整個摸到我胸部;後來他自己收手跑走了,他先跑 ,我就繼續往我要走的方向走,走到附近的店家,我本來要 去超市買東西,我買完之後晚上跟朋友有約,和朋友說了這 件事情後,他說要去報案,我才跟他一起去警察局,那時候



已經10點多了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58頁正反面,原審公開 卷二第198至199、208頁)。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B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106年12月5日晚間,具體時間忘記了,我騎腳踏車至木柵○○ 路牽引道,要牽腳踏車到木柵的麥當勞,當時我在牽引道的 斜坡上,嫌犯從上面走下來,我有注意他,我以為他在找路 ,他經過我後,又折返往上走,等到我牽車從牽引道上到平 面道路後,準備騎上車,他又走過來,看著我說,我要自慰 ,時間有點太久,我記得他是說自慰還是打手槍;被告是站 在我左手邊,之後摸他的生殖器,把玩他的生殖器說他要自 慰;一開始我以為不要理會這種變態,就不會對我怎樣,他 可能看我沒有理會,就從我左側繞到右邊抓住我右邊的胸部 ,捏得很大力,我那時候就說走開,我就拼命的把腳踏車往 前騎,但他力量很大,我奮力掙脫,往前騎,往後看他有沒 有追上來,他有追上來,又再次摸我的胸部,我原本是要往 右邊騎,我已經嚇到了,我一邊喊走開,情急之下方向也騎 錯了,我往左邊騎下去,左邊的坡很陡,在重力加速度很快 的情形下,就將被告甩開,確認被告已經沒有追上來後,我 就趕快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公開卷第64頁,原審公開卷二 第191頁)。
⑶、觀諸證人A女、B女就其等於上開時、地,異時異地遇見向其 等為裸露並撫摸自己生殖器而為自慰之人,之後該人趨身向 前,以手臂環抱其等,違背其等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或抓 捏B女胸部,經其等抵抗、逃離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 合,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堪認可採。
(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異時異地分別當著A女、B女之面, 裸露並撫摸自身生殖器,進而出手撫摸A女或抓捏B女胸部之 人,違反A女、B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
⑴、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①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即指述當日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之 人,有皮膚較黑、嘴唇稍厚、中等身材、年齡約40歲等特徵 (見偵卷公開卷第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證人A女因近距 離與該人接觸並受害,故能具體描述其人面貌、膚色及年紀 等特徵,A女就其受害之上開經歷,其能對行為人觀察明白 ,衡情與情理無違。且證人A女於受害後,未滿1個月,即經 警通知到案辨識行為人,已當場明確且毫無猶豫地,指證被 告確為當日對其猥褻之人,業經證人陳毅、A女證述在卷, 並詳述如前,是A女前開確切指認被告為對其為強制猥褻之 人自堪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指A女既稱「印象中他是在我



的後側」,又說「他一開始先是正面摸我胸部」,可見A女 對於行為人究竟正面環抱或背後環抱莫衷一是,既稱有數秒 之久,何以無法分辨云云,質疑A女所證述被強制猥褻之情 節非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 ,並無齟齬矛盾之情,上訴意旨僅片面擷取A女部分證言, 遽謂證人A女記憶有問題,顯與事實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洵非可採。
②A女報案後,經轄區派出所員警王勝暉,調取以A女被害地點 即○○橋涵洞為中心,周圍50公尺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所 有車輛、機車、行人均予過濾、比對;人的部分,監視錄影 器雖拍到數人,惟均是附近大樓住戶,走到大樓裡,員警雖 至大樓進行查訪、查證,惟查無符合A女所述特徵之人;車 輛的部分,係過濾犯案前後1小時經過的車輛有無停留,排 除沒有停留的車輛,再針對剩下有停留的車輛予以研判,有 些停留車輛是駕駛下車就回大樓,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依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路址)社區之監 視器影像所示,該車原停放於附近紅線處,案發後馬上有人 自堤防樓梯跑下來,速度甚快,衝上車即將車開走,警方因 而鎖定駕車之人為嫌疑人一節,亦據證人王勝暉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23至127、139至160頁)。再參前開 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可見前開車輛於106年11月11日20時7 分許駛至○○路址附近,沿河堤處停放,A女則係同日時37分 許行經○○橋涵洞,同日時39分許該車即自前開停放地點駛離 等情甚明(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41至142頁)。另○○橋涵洞一 旁即有樓梯,上樓後一旁可通往景美溪河堤,直行則為○○橋 通往指南路方向,而該處沿景美溪河堤亦可前往○○路址,兩 處距離約140公尺,步行時間約2公鐘,有GOOGLE地圖及街景 圖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17至229頁)。又前開 車輛係被告所使用,於案發當日駕駛前開車輛至前開地點停 放並駛離之人均為被告等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公開 卷二第136至137頁)。由此觀之,可知A女於被害後2分鐘內 ,被告即自○○路址駕車駛離,其駕車地點與A女被害地點之 距離相近,且自A女被害地點步行前往其駕車地點之時間, 亦係2分鐘,與A女被害及被告駕車之時間差距相當,又員警 王勝暉調閱監視器畫面過濾後,亦已排除同一時間內其他行 經該地點附近之行人、車輛涉案可能,是由該時間、地緣關 係,已徵被告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對A女強制猥褻之人。 ③依證人王勝暉前開所證自監視器畫面中見被告係由河堤跑步 下樓,衝上車旋即駛離等情以觀,倘被告僅如其所辯,當日



係至河堤跑步運動,則其於運動結束返回車上之過程中,理 應放慢速度,進入收操、緩和心率階段,且上車後,因肢體 自運動過程進入靜止狀態,亦需稍待呼吸、心跳恢復平穩, 方能順當駕車;況案發當晚夜間持續降雨,倘未撐傘,衣服 會淋濕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07 頁),並有證人A女當晚撐傘行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 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41頁),被告經此等雨勢,上車後縱無 衣物更換,亦應稍加擦拭頭部、手部水珠,以防受寒感冒, 或避免水珠在臉上、身上流淌,溢於車內,方屬合理,惟其 竟呈現奔逃情狀,未無停留,上車後旋駕車離去,其行為與 一般運動之人委實有異,堪認其辯稱僅因至河堤跑步而適巧 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云云,核屬推卸之詞。而其駕車倉皇逃離 現場之情狀,適足徵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A女犯行 ,灼然明甚。至辯護意旨稱自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員 警所述「跑上車」之情云云,然查員警王勝暉於原審所證係 基於監視器影像之動態觀察而為證述,而卷內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係定格後靜態呈現,自是有別,縱該監視器影像未定格 於被告上車之影像畫面,而未呈現被告跑上車之畫面照片, 亦無法否認被告一上車即駕車駛離,而與一般跑步運動者之 行止有別,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另辯護意旨復稱自 編號4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並未戴畫家帽云云,惟查 證人A女於原審雖證述行為人當時有戴帽子,是畫家帽(見 原審公開卷二第200、203至204頁),而編號40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被告確實未戴帽子,但戴帽子不論脫或戴均是舉手之 間,是本案縱被告事後於上車之前未戴帽子乙情,亦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本案此部分犯行,除證人A女明確指證係被告所為外, 綜核被告於案發後上車離開地點,及其與案發地點之時間、 地緣關係,及證人王勝暉證述被告駕車倉皇離開之情狀,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均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述,足 認A女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是如事實欄一所載對A女為前 揭犯行之人,確為被告一情,應堪認定。
⑵、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給我指認時,我是一眼就認 出被告,因為很快就抓到他了,我在○○路河堤,有很清楚看 見被告的樣子,他當時就站在我旁邊,一旁有路燈,我看得 很清楚,我確定我沒有認錯人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2 至193頁),且經原審令被告站至應訊台前,再次使其辨識 ,證人B女仍指證:被告就是在河堤對我強制猥褻之人,我 不會認錯,因他當時跟我站得很近,就是在庭被告對我強制



猥褻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6頁),已可見證人B女對於 被告即係對其為前開犯行之人,指述堅定不移。且證人即於 106年12月7日為B女安排指認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周聖原 亦證稱:我是先請被害人對著偵訊室指認,再給她看照片, 被害人看著偵訊室裡的被告時,一看就說是他,被害人很確 定;指認照片的過程中,被害人也沒有遲疑,被害人跟我說 的她很確定,因為被告離她很近,所以五官看得很清楚等語 (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02至103頁),亦可見B女於前開時、 地遭人猥褻之際,因行為人與其距離甚近,且現場燈光明亮 ,其可清楚看見行為人之面貌,且受害後僅隔二日,即經警 通知到案辨識嫌疑人,對於行為人外貌印象仍清楚深刻,故 能肯定且無任何遲疑地指證被告確為當日對其猥褻之人。又 參B女所證前開被害經過,其一開始在牽引道上坡與被告面 對面錯身而過時,已有注意到該人,嗣被告折返,在牽引道 上方即平面道路位置,呼喚B女並裸露其生殖器時,B女亦與 其面對面相見,而後被告上前環抱壓制B女並撫摸其胸部,B 女掙脫騎車向前逃去時,尚有回頭查看被告,而遭被告壓制 摸胸,其後B女方再次逃離成功等情,綜合以觀,就B女被害 之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可見B女有多次近距離接觸而能清 楚觀察被告面孔之機會,其因而對被告外貌記憶深刻,其所 為之前開指認,衡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自堪採憑。 ②就被告如何摸B女胸部及其相對位置一節,證人B女於警詢時 稱:他已經有點繞到我的左後方,用他的右手從我背後往前 抓我右胸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2頁),偵查中稱:他就突 然從我腳踏車左後方用右手環抱,同時抓我的左胸等語(見 偵卷公開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就從我左側繞 到右邊抓住我右邊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1頁) ,審諸B女前後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係由其左後方、左側伸 手繞向前方抓住其胸部一節,證述一致。雖於偵查中一度證 稱係抓住其左胸,惟依其描述被告伸手摸胸之方式,乃自左 後側繞向前方而順向抓捏B女,其所抓捏部分,當屬右胸無 訛,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如此證述,則其前開偵查所證,應 係口誤所致。至於被告右手抓住B女胸部後,左手究竟有無 繼續撫生殖器自慰一節,B女於偵查中雖稱:他第1次捏我胸 部2、3次,同時打手槍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64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對我襲胸時,沒有手可以摸生 殖器等語(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4頁),惟經辯護人提示前 開偵查筆錄,證人B女亦再進一步陳稱:第1次有捏2、3次同 時打手槍,第2次我移動的關係,只能捏著我的胸部等語( 見原審公開卷二第195頁),可見B女前開證稱被告襲胸時沒



有再摸生殖器等語,僅係一時記憶不清而已,乃 在常情之 中,嗣經提示筆錄憶起案發情節,已證述被告未能再繼續撫 摸自己之生殖器之原因,由此難認B女此部分證述有何不一 歧異可指;況人之記憶本隨時間推演逐漸消退,且B女被害 當下情緒緊張,奮力掙扎,對於被告左手有無繼續自慰一情 ,僅於掙扎時瞥見,未特別觀察,記憶自不較被抓捏胸部之 情節深刻,自不僅因B女就部分細節有所淡忘或一時記憶不 清,即遽謂其證述遭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全然不可採採。   ③警方當時在本案B女遭受前開侵害之地點,即○○路附近,先後 接獲3起強制猥褻、性騷擾案件之通報,其中第1件發生在附 近公寓電梯裡,嫌犯係尾隨被害人進入公寓,故公寓監視器 攝得嫌犯穿著,惟嫌犯戴著貝雷帽,又稱畫家帽,故未能查 見其面貌,之後第2件發生於河堤邊,即B女被害案件,經承 辦員警陳冠佑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予B女觀看後,B女亦表示 該嫌犯與對自己侵害之嫌犯穿著相同,員警陳冠佑因而掌握 本案加害於B女之犯嫌即被告穿著外觀;又經警方調閱該路 段出口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往來行人稀少,比對後均與被害 人指述特徵不符,且警方接獲報案後至現場加強巡邏,亦未 見可疑之人,足見行為人係利用交通工具離開現場,而被告 車輛於前開2案之案發後不久,均即自該處駛離,警方因此 認定該車駕駛嫌疑重大,而予以留心注意,俟員警陳冠佑於 B女案發後不久,在現場巡邏之際,又接獲第3起案件通報, 同一時間見被告車輛駛過,即跟上察看,發現其內駕駛之穿 著,與監視器所見相同,即與B女所指述加害人之穿著相同 ,其進而查閱車籍資料及確認車輛停放地點,隔日即由偵查 隊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依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觀之, 確為員警陳冠佑前述所見之駕駛等情,亦據證人陳冠佑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公開卷二第289至290、292至295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警方偵查本案之過程,除有至現場 加強巡邏,排除嫌疑人藏匿、滯留現場之可能外,亦有調閱 監視器過濾往來行人及車輛,並進而排除行人涉案之可能, 因而鎖定在案發後不久即駛離現場之被告車輛,可見被告涉 案嫌疑重大,況員警陳冠佑案發後在巡邏之際,亦見被告駕 車經過,且被告穿著與前開第1起案件監視器影像內之嫌疑 人相同,即與第2件B女指述加害人之穿著相同,由此觀之, 被告除在本案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其尚有與本案行為人 相同之穿著,此等時間、地點、衣著之一致性,堪可補強前 揭證人B女指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對B女為前 揭犯行之人,亦足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⑴、本案除證人A女、B女均指證被告即為對其等前開犯行之加害 人外,並有各該員警比對監視器畫面、查獲本案過程可相互 佐證,已如前述。審以本案證人A女、B女所證述之案發過程 ,行為人均係夜間犯案,地點各為○○橋涵洞附近、○○路靠近 河堤自行車牽引道處,即均為文山區景美溪堤岸附近,又被 害人A女、B女均係20餘歲,有卷內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0、31頁),且2案之行為人均 係先靠近A女、B女後,開口說話引起其等注意,同時裸露自 己生殖器,並撫摸自己生殖器,進而自被害人身後側向前伸 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作案手法復相似,2案作案時間相隔不 到1個月,由上開相似之作案模式以觀,亦堪認係同一行為 人所為,是以證人A女、B女分別就各自案件,不約而同指證 被告,實難認僅係單純巧合而已。此外,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即A女被害當晚,天候係持續降雨,雨勢達可淋濕衣物之 程度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如前述,且當時為11月 ,已係冬季,此等濕冷天候,顯不適宜冒雨為慢跑運動,被 告倘如其辯「偶爾會跑,下班有時間就會去跑」(見原審公 開卷二第303頁),即非屬運動狂熱者,跑步對於被告而言 ,可有可無,端視情況而決定是否運動,按理即不應挑選此 等天候不佳之時機運動,其又僅辯稱其不怕淋濕云云(見原 審公開卷二第305頁),然對於為何執意於此等天氣跑步, 被告亦無提出合理說法可以採信。綜佐前情,應認被告係以 至住家附近河堤跑步為藉口,伺機尋覓適當之被害人及下手 時機,而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A女、B女分別為前 開侵害行為,迨無疑義。其辯稱僅適巧駕車於各該地點河堤 跑步云云,無從採憑。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影像光碟一片,並稱該影像光碟係其於1 06年12月5日慢跑時,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欲以此證 明其並無如被害人B女所述配戴畫家帽,當日是配戴鴨舌帽 慢跑等情(見偵卷公開卷第66頁、原審公開卷二第28至29頁 )。惟查,該片影像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固可見 被告有出現於畫面中,且戴著鴨舌帽慢跑之影像,然畫面中 並無標示日期、時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公開卷 二第29頁)。就上開影像光碟,本院於準備程序亦再行勘驗 ,仍可見影像畫面並無標示日期,而2個標案於檔案路徑均 呈現2017/12/5,但時間則分別為下午8:32、下午8:52,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91至95頁) ,姑不論該影像光碟係被告於偵查中之107年3月1日提出, 距離案發及其遭警查獲時間,已間隔近3個月,則其前開影 像究係何時攝得,影像中被告穿著是否即為案發當日穿著,



自屬有疑,另辯護人雖稱該影像光碟為被告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所拍攝,因有前鏡頭及後鏡頭,故有2個檔案,而自檔案 名稱mov000000-000000、mov000000-000000,即可知攝錄之 日期及時間(即106年12月5日下午8時27分39秒、同日下午8 時47分28秒)等語(見本院卷第87、144頁),惟自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之截圖,可知檔案名稱所示之日期及時間,與檔案 路徑所示日期及時間(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不同,又若該 檔案係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所拍攝,其日期及時間應完全 一致,然事實上日期相同、時間卻不一,再者依B女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被害時間為106年12月5日20時(見偵卷 不公開卷第33頁、偵查閱卷用卷第33頁),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所謂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係在B女被害後所拍攝,是尚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均請求就被告有無涉犯本案一 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然查測謊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 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 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 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 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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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