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交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部分撤銷。
楊漢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楊漢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景洲( 所涉頂替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介壽路423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起訴書誤載為汽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 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 轉,適有沿同路同行向之黃世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世 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眉、右側軀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 右手第五指細微骨折等傷害(楊漢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詎楊漢誠於肇事後,雖與陳景洲下 車察看,已知黃世維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唯恐承擔相關責任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 上揭時、地,未對黃世維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也無取得黃世維之同意,於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前即藉詞逃逸,徒留陳景洲在場。嗣經警調閱上 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黃世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漢誠(下稱被告)被訴肇 事遺棄無罪部分上訴,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 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89至90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黃世 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友人陳景洲來找伊,伊正好 有事要出門,陳景洲就陪伊一起出門,陳景洲知道伊有急事 要處理,所以事發後跟伊同車的陳景洲留在現場處理後續事 宜,等候警察到場後向警方提供伊的資料,而且伊有請路人 叫救護車,並等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然查:
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景洲,沿桃園 市桃園區介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介壽路42 3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適有沿同路同行向之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 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眉、右側 軀幹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右手第五指細微骨折等傷害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第2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24頁、第156頁、第164頁、第246頁、第312頁、第3 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下稱偵 卷】第14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且經證人陳景洲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 卷第19至20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偵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Z000000000號】)(見偵卷 第28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 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考(見偵卷第19頁),顯無不 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責任至 明,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甚明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第33至3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 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 立,須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結果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 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 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承上⒈所述,已徵本件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並造成 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罪責。依證人陳景洲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載伊時發生交通 事故,當下被告與伊下車察看,伊就通知救護車,並由一旁 的路人報案,被告就跟伊說他要去介壽路與德壽街口的全家 便利商店叫計程車回家,叫伊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製作筆錄 ,然後被告就從事故現場逃逸,伊當時因事故現場只剩下伊 1人,伊怕自己也有責任,所以才向警方表示伊是駕駛人, 並配合警方施作酒測,以及在酒測單上簽名,被告只是口頭 叫伊留在現場處理,加上伊看到對方有受傷,認為伊有義務 要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繼於偵查中證稱 :事故發生前,被告說其沒喝酒,事故發生後,被告說要去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喝來解酒,後來伊去全家便利商店 找被告,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說被告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
46頁反面),可知在事發後,被告即向陳景洲佯稱情由,並 藉故自現場逃逸。再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警方抵 達現場,民眾陳景洲表明為自小客車7396-HZ駕駛,經調閱 監視器發現陳民非肇事駕駛,陳嫌(陳景洲)才坦承駕駛為 朋友楊漢誠,而楊漢誠已自現場逃逸」(見偵卷第17頁), 參以證人陳景洲於原審中證稱:「(問:警察跟救護車來的 時候,楊漢誠已經不在現場了嗎?)是」、「(問:這件事 你可以確定嗎?)是」(見原審卷第229頁),益見被告於 警方、救護車據報到場時,已經逃逸無蹤,故被告所辯其於 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現場云云,即無可採。嗣被告於偵查中 因經傳拘無著,足認有逃匿之事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迄107年4月 1日始緝獲歸案,復有桃園地檢署107年3月31日桃檢坤偵張 緝字第1623號通緝書(見偵緝卷第15頁)及107年4月9日桃 檢坤偵張銷字第1822號撤銷通緝書(見偵緝卷第27頁)在卷 可考,亦可見被告逃避究責之情,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 所保護的法益,除防損害範圍之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 責任的立法目的有所悖離。綜上,足徵被告於肇事後,知悉 告訴人倒地受傷,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 自離開現場,嗣因陳景洲頂替為警查悉,被告仍未到案說明 ,迄遭桃園地檢署通緝後始緝獲歸案,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 犯罪構成要件符合,要已難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責。 ⒋至被告雖以事發後與其同車的陳景洲有留在現場處理後續事 宜,可提供被告的資料給到場的警方云云置辯。然證人陳景 洲於原審中清楚證稱:被告在車禍發生後、離去現場前,並 沒有叫伊留被告的聯絡方式給被害人或警察,警方在調閱監 視器並發現伊頂替被告為駕駛人前,伊並沒有主動留下被告 的電話或告知警方被告才是駕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 ),明顯與被告所辯情詞不同,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原審中固另辯稱:伊當時有急事,伊的乾媽在醫院 ,伊要趕快去醫院云云,惟亦自陳此部分所辯情節,並無證 人可供調查究明(見原審卷第312頁),已難逕採,何況證 人陳景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飲 料喝來解酒云云,雖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被告有飲用 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衡諸證人陳景洲係被告 之同車友人,前又主動為被告頂替罪責,彼此間應無怨隙而 故為虛捏之情,可知被告逕自逃離肇事現場,或有擔心遭警
方追查酒後駕駛之心思,反倒較與事理相合而有可能。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 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在於逃逸之禁止,被告駕車肇事, 僅留下同行之陳景洲在現場,陳景洲甚至於警詢時一度自承 為肇事者,幸經警方調取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得知肇 事之人為被告,而由陳景洲自願頂替被告之行為,可知被告 當時留下陳景洲並離去現場,係為掩飾其肇事之犯行,若案 發現場無監視錄影,又無其他目擊證人,勢必增加肇事責任 誤判之機率,並使告訴人失去民事求償權之保障,此部分尚 無從以告訴人得到救護,或因有他人代為救護或留下連絡電 話,即遽認符合在場義務而無逃逸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逕 自逃離現場,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缺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 取,而其自始逃避責任嗣經通緝始行到案,於本院審理時猶 未能坦承犯行,參酌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於原審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 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惟迄 未給付分文,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6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撫養女友的2個小孩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