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80號
TPHM,109,交上易,80,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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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良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惟被告 雖有疏失,但被害人陳蕭淑琴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素行良善,於車禍發生後持 續關心被害人,更積極委請保險公司人員出面協商理賠事宜 ,目前除保險公司先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220萬元外,自己 亦已賠償50萬元予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但因被害人家屬 要求賠償2千多萬元,故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案 發前罹患鼻咽癌,甫接受化療及放射線治療,詎民國108年9 、10月間檢查,疑有合併骨移轉情形,現接受口服化學治療 中,被告因本案偵審及龐大賠償等壓力,身心備受煎熬,請 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案發當時不 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主線道車輛, 貿然匯入匝道,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亦同使被害 人之親屬遭受折磨,徒增傷悲負擔,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傷 害犯行,否認重傷害結果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於審理期日 除保險公司保險金之理賠外,亦當庭提出50萬元賠償金交由 告訴代理人點收,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不一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鼻咽癌 合併骨轉移致無法工作,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賠償狀 況、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現罹患鼻咽癌合併骨轉移等節,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 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兩側 偏癱、失語症,自108年5月28日至109年2月12日,在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復健科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 仍有失語症,無法言語表達,兩側肢體無力,致坐立平衡不 良,須他人協助才可坐立及短時間站立,無法行走,日常生 活須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等情,有該院109年3月19日仁醫事字 第10901505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 害非輕,除須長期復健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所 需費用不貲,是被害人家屬因此要求較高之賠償金額,難認 毫無所憑。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現 仍無法言語表達,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行走,傷勢非輕等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再者,被告賠償情形既與原審判決時相 同,原審並已審酌上情,而為適當之量刑,是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及應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良於民國107年6月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入 單行道,行經公道五路與東大路 3段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應 讓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揭路 口,適有陳蕭淑琴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大路 3段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 輛,致張文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附近與陳蕭淑 琴所騎駛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陳蕭淑琴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相當治療 後,迄今仍有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 失禁等障礙,而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



之程度。嗣張文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蕭淑琴之夫陳錦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5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並依其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訊據被告張文良就其於107年6月3日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在公道五路與東大路 3段交岔路口,不慎與被害 人陳蕭淑琴騎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昏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應 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他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 215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0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



11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 稽(他卷第 8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6頁 、第8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 足採認。
2、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8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口時貿然匯入匝道 ,致撞擊左側駛至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讓 主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責任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劃設穿越虛線之無號誌匝道口,未讓主線道行駛 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 108年4月1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6月 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 頁、第 158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
3、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 有規定。經查,被害人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在並無不能 注意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被害人行經右側插 會標誌、前方之無號誌匝道口,未充分注意匝道匯入之車輛 ,為肇事次因,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惟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使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 之前揭過失責任,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
4、至告訴代理人陳稱:「依鑑定意見書內容, 7:54:07被告



行駛至被害人機車右側, 7:54:08就發生碰撞,被害人要 如何注意車前狀況,而認鑑定意見書之理由互相矛盾,再者 ,依據道路交通信賴原則,當時被害人行經非常大的左轉彎 ,車速不會太快,依照一般駕駛習慣、日常經驗,故被害人 無法預知被告會在沒有路權的情況下,仍搶先闖入交叉入口 ,被告若因違規行為,可以享受與幹線道優先的路權,交通 號誌形同虛設,更讓享有路權需時時提防他人的違規行為, 並為他人違規行為負責,紊亂交通規則的判斷」等語,惟所 謂之注意車前狀況,當指隨時注意,而非單純限於事故發生 前數秒,且即使擁有路權,亦同負有此注意義務,因路權之 歸屬係究責之部分依據,並非違規之人,就應負全部過失之 責,尤有甚者,告訴代理人空言臆測被害人之車速、習慣等 情,缺乏實據指陳鑑定報內容不負責任,顯有誤會,自無從 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自事故發生之時先送臺大新竹分院急 救,隨即於當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手術住院治療,其後輾轉 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 )、華揚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新竹國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下稱臺大竹東分院)住院、治療、復健,有林口長庚醫院10 7年7月26日、107年9月5日、107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 歷影本各 1份(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95頁、外放資料) 、桃園長庚醫院107年8月7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2 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第96頁)、 華揚醫院107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 1份(本院卷第93頁)、 新竹國泰醫院107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 1份( 本院卷第94頁、外放資料)、臺大竹東分院107年11月5日診 斷證明書、108年2月18日病歷摘要、病歷影本各 1份(本院 卷第92頁、第116頁、外放資料)、臺大新竹分院 107年8月 1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7日病歷摘要、病歷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89頁、外放資料)在卷可參。
2、至被害人治療迄今之狀況據桃園長庚醫院函覆為:「據病歷 所載及被害人陳蕭女士最新之復原情形研判,其仍有肢體活 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障礙,依目前 復原進度尚無法評估陳蕭女士具體之預後情形,以臨床經驗 需至傷後 1年,復原較為穩定後,方適宜明確評估其後遺症 情形與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4月9日長庚院桃字第00000



00000號函 1份(本院卷第134頁);據華揚醫院函覆為:「 被害人陳蕭淑琴當時入院診斷是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肢體無 力、語言障礙、吞嚥困難,於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8日 與108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9日入院、住院、出院」等情, 有該院108年5月24日華揚醫字第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 157 頁),參以現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之被害人女兒陳雅靜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母親目前跟我同住,有外勞24小時照顧 ,星期一至五早上都要復健,做肢體、語言復健,走路要靠 輔助器,復健師會帶她走,平常要有第 3人照顧,才能使用 輔助器走路,意識不完全清楚,失語,她講的話我們完全聽 不懂,我們講的話,她懂一部分,沒辦法自己吃飯,生活無 法自理,主要活動靠左手,右半部偏癱,因為動左腦的手術 ,左手無法拿湯匙,可以直接用手抓取食物吃,但會顫抖, 抓不穩,臉部癱瘓,會流口水,108年5月中旬從桃園長庚醫 院回家,與我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可知車禍迄今1 年有餘,被害人之復原漸趨穩定,然雖經治療、復健,目前 仍處於肢體活動功能、吞嚥功能及認知功能與大小便失禁等 障礙之狀態,是其傷勢顯然已達到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難治 之傷害,故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確屬重傷害狀態,自 可認定。
㈢、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被告雖辯稱略以:我爭執被害人之重傷與本案車禍有關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害人本身有腦瘤病症, 在 107年6月3日也實行腦瘤手術,則其術後有言語不清楚或 行動不便不一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
2、按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的,當不以身體健全之人受到他 人傷害、過失傷害的情形為限,無論該人的身體有無先天或 後天的缺損、疾患、強弱與否,凡是因為他人傷害或過失傷 害的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損傷的結果時,均應基於 等者等之、不等者應給予合理之差別待遇的憲法上平等原則 ,對於遭受此等傷害結果的每一個被害人,給予合理、平等



的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法益保護。
3、經查,被害人縱使原有腦膜瘤之病症,然關於被害人車禍受 傷後之病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其函 覆稱:「據病歷所載,被害人陳蕭女士因外傷造成顱內硬腦 膜下出血致昏迷, 107年6月3日經轉診至本院急診就醫,同 日接受『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手術視野中,在腦膜位置 上發現與血腫無關之腦膜瘤(約 1.6公分,與腦部之間尚有 外傷性血腫相隔開),為治療外傷性之血腫,術中須併予移 除該腦膜瘤,本次手術時間點前,未見陳蕭女士有該腦膜瘤 之相關臨床症狀。承前,為治療外傷性血腫,術中僅單純移 除腦膜上之腫瘤,被害人陳蕭女士並無因移除該腦膜瘤發生 相關神經學之併發症,因其術前(外傷後)即已呈現昏迷狀 態,術中發現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腦實質挫傷之位置(左側 前額及顳葉)符合被害人陳蕭女士術後發現右側偏癱及失語 症之表現,而醫學上 1.6公分之腦膜瘤並無法造成硬腦膜下 血及多處腦實質挫傷,該腦膜瘤後經病理切片報告亦未顯示 其有腫瘤內出血之現象。故綜合前開上醫學客觀證據,被害 人陳蕭女士術後肢體活動功能障礙、吞嚥功能及語言功能障 礙,與腦膜瘤之移除無關,與外傷高度相關」,有該院108 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21頁),可知被害人原有之腦膜瘤病症其所在 位置、大小、車禍後經碰撞之結果,客觀上已可清楚斷然地 排除其與本案重傷害結果之關連性,且手術中主因是因為「 治療外傷性水腫」,始併予移除該腦膜瘤,而非該腦膜瘤本 身有何非立即移除因素,亦即被害人本身之身體狀況對於本 案重傷害結果的發生,實不具有任何異常性的地位與存在, 對於其身體的損傷結果,自應責由直接性、凌駕性影響的被 告過失行為負擔,當足以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此一重傷害 結果的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就此部分再行送衛福部醫審會或台 灣神經醫學會重行鑑定部分,惟辯護人初始聲請送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之原因即係因為該院為被害人之最初手術救治醫院 ,且術後被害人仍有繼續於該院住院治療,該院對於被害人 之身體狀況、復原經過情形有較全面、完整之資料、認識與 接觸,對於被害人之狀況較能全面兼顧,然僅由於鑑定結果 非有利於被告,即空言指稱林口長庚醫院係手術救治醫院, 宜由其他較公正客觀之醫院鑑定,惟並未提出任何林口長庚 醫院有偏頗之說明或依據,是本院認此部分,自無重行鑑定 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 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 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於員警接獲通 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1紙在卷可佐(他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汽車 ,卻未禮讓主線道車輛,即貿然匯入匝道,而肇致本案車禍 ,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生 活不便及精神痛苦,亦同使被害人之親屬遭受折磨,徒增傷 悲負擔,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否認重傷害結果之犯後態度,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其 並非全無和解意願,於審理期日除保險公司保險金之理賠外 ,亦當庭自行提出新臺幣50萬元賠償金交由告訴代理人點收 ,惜因迄今雙方所認賠償金額不一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鼻咽癌合併骨轉移 致無法工作,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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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