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陳頌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2、17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頌爵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一之㈡所載條件按期給付。
犯 罪 事 實
一、陳頌爵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近南下迴 轉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賴永憶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前來,陳頌 爵竟疏未注意而未讓賴永憶先行,強行向外側車道偏駛,導 致賴永憶煞車不及,先撞擊陳頌爵上揭車輛後,再向右偏駛 而撞擊路旁電線杆,導致賴永憶顱顏骨折顱內出血併肝臟撕 裂傷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賴永憶之母李佩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頌爵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第276條已由「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第17747號偵卷第2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 時輕忽大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肇此交通事 故而鑄錯,致使告訴人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供 承犯行之態度、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李佩穎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顯無悔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原判決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妥適等詞。惟按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量刑時已考量 前揭情狀,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未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科刑事由,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基於尊重下級審量 刑之職權行使,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態度良好,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 附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一之㈡所載條件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