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6、89頁)」外,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錯,對於原審所認定的過失原因, 我沒有意見,但已經釋出善意,我的收入有限,我一個月收 入大約只有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 職證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吳雲賢於民國106年9月7日 下午3時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權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四段與 領航南路1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 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繼 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向前行進,適有金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突見吳雲賢所騎乘之機 車駛來而閃避不及,致吳雲賢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金鳳宜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金鳳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三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雲賢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 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因 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因而人車到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 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 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就其 等行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等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所量之刑至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而 被告雖稱想與被害人和解,但收入有限,月入只有1萬2千元 等語,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原審中陳述擔任臨時工,時薪 15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而本件事發至今已逾2年9月之久 ,被告始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則被告雖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能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基礎並未發生變化,自無從改變原判決本於裁 量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適法妥當性。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賢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雲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1 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四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四段與領航南路1 段交岔路口之際 ,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開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前行進,適有 金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領航南路1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因突見吳雲賢所騎乘之機車駛來而閃避不及,致吳雲 賢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金鳳宜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金鳳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三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吳雲賢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金鳳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吳雲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金鳳宜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辯稱:其騎乘 機車通過上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的號誌燈號為綠燈,是騎 到路口中間時,號誌燈號轉為黃燈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 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節腰椎壓迫性 骨折及第三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偵查中均自承明確(見偵卷第4 頁及其反面、第7 頁至第8 頁、第4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唐素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 及其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職務報 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 39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案發時肇事路口之號誌無異常通報之紀錄,且該路口號誌 時制,時段為時制1 :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領航
南路一段快車道雙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慢車道雙向為 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51秒),民權路四段雙向為紅 燈號誌,時相轉換中以黃燈5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時 相二,領航南路一段快車道雙向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15 秒),其餘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 紅時段2 秒區隔;時相三,民權路四段雙向為圓形綠燈號 誌(35秒),領航南路一段雙向快車道及慢車道均為紅燈 號誌,時相轉換中以黃燈5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交互 輪替一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3 月5 日桃交資字 第1080009658號函1 份附卷為憑,由上可知,民權路四段 上號誌黃燈閃爍5 秒後,號誌才會轉換為紅燈,接著紅燈 閃爍2 秒後,領航南路一段慢車道上之號誌才會轉換為綠 燈一事,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過該路口之停止線時,號誌是黃 燈,騎到事故地點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等語(見偵卷第4 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民權路口時看到黃燈,我就 加速要通過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過的時候應該是黃燈,當時騎車之車速為每小時 3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1頁),依被告上開供 述,其坦承通過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又測量被告自民權 路四段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前之停止線至領航南路一 段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向緣石之距離為37.8 公尺,並距離慢車道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為42.4公尺一節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3 日桃交 鑑字第1080004725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 易字卷二第52頁反面),被告於答辯狀中供稱當時時速約 每小時20至30公里,參酌卷內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僅有車殼破損,並無明顯凹陷或重大損壞情形 ,顯見被告所稱事故發生前時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乙節 ,應屬可信。則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自停止線起駛 至完全通過該路口需時5.09秒(計算式:1 小時×42.4公 尺÷30公里≒5.09秒,小數點後3 位四捨五入),若以時速 20公里計算,需時7.63秒(計算式:1 小時×42.4公尺÷20 公里≒7.63秒,小數點後3 位四捨五入),顯見無論為時 速20公里或30公里計算,被告完全通過該路口之時間均多 於黃燈閃爍之5 秒時間,益證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該 行向號誌為黃燈無訛。其次,因告訴人行向之號誌在轉為 綠燈前,亦有2 秒之轉換時間,則是否有可能告訴人在燈 號轉為綠燈前,即搶先通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證稱:其當時在停等紅燈,當燈號轉成綠燈後,其剛起步
直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48頁反面);證 人陳唐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一起同行 ,我女兒騎乘機車載我,告訴人騎在我們後面,當時我們 先通過那個路口,告訴人被路口的紅燈擋下來,我就跟我 女兒說先停在路邊等告訴人,然後我一直回頭看告訴人什 麼時候綠燈,直到我看到綠燈的時候,我就回頭跟我女兒 說告訴人要過來了,然後就聽到撞擊聲,告訴人就倒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0頁),由上可知,被告騎 乘機車通過民權路之停止線往南行駛時,該行向之號誌以 轉為黃燈,且在兩車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 已變換成綠燈無疑。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行向 號誌已為黃燈,其在行駛過程中,告訴人方之號誌已轉為 綠燈,兩車方發生碰撞。
(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亦有明定。被 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照,對於前揭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 ,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在其 行車方向之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越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 ,致其未能完全通過該路口,該號誌燈即轉換為紅燈而失 去通行路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擦撞告訴人,則被告當時有未遵守燈光號誌,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昭然 若揭。
(五)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第二節腰椎 壓迫性骨折及第三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 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 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到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 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